【第1117号】杨某某、杜某某放火案——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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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7号】杨某某、杜某某放火案——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2012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2012年3月14日被逮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犯放火罪,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以放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发回重审。
  被告人杨某某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此案应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杨某某到现场只是放风,且火不是杜某某点燃的,属于犯罪预备。此案事出有因,被害人的儿子有过错,请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火原因是被害人高某开手电而引起,杜某某没有点火,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且杜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依法从轻判处。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高某某与其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了报复高某某的想法,找到被告人杜某某要求其去高某某家放火实施报复。杜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拉着杨某某,经预谋踩点后于2012年2月6日晚携带汽油、稻草、爆竹、盆子、打火机等放火工具到高某某家院墙外蹲守。当晚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见高某某家东屋居住的人已熄灯入睡后,杨某某在院墙外放风,杜某某携带汽油、稻草、爆竹、盆子、打火机等放火工具进入院内,先断了高某某家的电源开关,将汽油泼洒在东、西屋窗台及外屋门上后,用木棍击碎有人居住的东屋玻璃窗,向屋内泼洒汽油。东屋内居住的高某某的父母高某、卢某某被惊醒后,使用警用手电照明后开启电击功能击打出电火花,引发大火将高某、卢某某烧伤,房屋烧坏。卢某某因大面积烧伤,导致休克、毒血症以及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高某某家被烧坏房屋的物品价值为4672元。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报复高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共同预谋,准备放火工具、助燃材料并踩点后,趁高某某家人在屋内熟睡之际,向屋外门窗泼洒汽油并敲碎玻璃向屋内泼洒汽油的行为,必然引起屋内的人使用照明设置,进而引发火灾,且客观上已经由此引发了火灾,可以认定杨某某、杜某某的犯罪行为与高某某家火灾的发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既遂)。高某某家房院在村庄内,与邻居家房子仅距离15.4米,且其间堆放有柴草,二被告人准备了干草、汽油、鞭炮等助燃材料,且当时处在火灾高发期,高某某家着火,足以危及其邻居的生命、财产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本案是由感情纠葛等民间矛盾引发的,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放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报复高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共同预谋,在村民聚居区准备放火作案工具,向被害人所住房屋门窗及屋内泼洒汽油的行为,引起屋内被害人使用照明设施产生高压电弧引发火灾,造成一死一重伤的后果,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是感情纠纷引发,起火原因不排除是被害人自己使用照明设施所致。原判决针对杨某某、杜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及相关量刑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关于对杨某某量刑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对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定罪量刑。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卢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二被告人到被害人家实施放火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卢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即杜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观点,认为杜某某没有点火行为,故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二被告人为犯罪预备。第二种意见,即一、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杨某某为报复高某某,与杜某某共同预谋,准备放火工具、助燃材料并踩点后,趁高某某家人在屋内熟睡之际,向屋外门窗泼洒汽油并敲碎玻璃向屋内泼洒汽油的行为,必然引起屋内的人使用照明设施,进而引发火灾,且客观上已经由此引发了火灾,可以认定杨某某、杜某某的犯罪行为与高某某家火灾的发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在大陆法系学说史上,先后主要历经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的历史变迁。而在英美法系中,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通说是“双层次原因学说”,即把原因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原因;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原因。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这种学说导致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窄,后来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不管采取何种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因果关系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并且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3)-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时,不能轻易否认该危害结果可能同时由其他行为造成。(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其他因素时,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具体应当考察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四是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当被告人实施行为后,介入了被害人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通常性。如果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在通常情况下会实施介入行为,则该介入行为对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影响;如果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属于通常情况下不会实施的行为,即异常行为,该行为对结果又起到决定性作用,则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被告人的行为。
  本案中,二被告人事先预谋,案发当晚杨某某在院墙外放风,杜某某携带汽油、稻草、爆竹、盆子、打火机等放火工具进入院内,先断了高某某家的电源开关,将汽油泼洒在东、西屋窗台及外屋门上后,又用木棍击碎东屋窗玻璃并向屋内泼洒汽油,二被告人实施这一系列行为后,被害人高某、卢某某被惊醒,使用警用手电照明后又开启电击功能击打出电火花引发大火将高某、卢某某烧伤,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损伤经鉴定为重伤。被害人使用警用手电照明并使用电击功能击打出电火花这一介入因素,是否能够切断二被告人放火行为与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呢?我们认为,将介入因素放到犯罪构成中去考察,可以得出这一因果关系未曾切断,因而应当肯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结论。理由如下:
  1.被害人开启警用手电电击功能的行为虽系偶然介入因素,但却是由被告人先前切断电源行为引起的通常行为。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本案中的“警用手电”在开启电击功能时,手电的端部可以产生高压电弧放电。根据有关技术文件和实际案例,电击的高压电弧产生的火花能量极大,可能引燃汽油蒸气。可见,本案的起火原因不排除被害人自己使用“警用手电”电击功能引燃汽油。但是,如前所述,被告人杜某某携带汽油、稻草、爆竹、盆子、打火机等放火工具和助燃材料进入院内,切断电源,打碎窗户,在屋外屋内多处泼洒汽油,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被惊醒后因无法开灯,不得不使用照明工具。虽然被害人使用“警用手电”这一情况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这种偶然性不足以否定被害人拿出手电照明以及使用电击功能作为阻吓入侵者行为的通常性,即二被告人实施了上述泼洒汽油、切断电源等一系列行为后,在通常情况下都会导致被害人使用照明工具这一介入行为。也就是说,被害人使用照明的行为系被告人先前切断电源行为所致。
  2.被害人打开警用手电电击功能的行为没有中断被告人泼洒汽油行为与着火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说,从刑法的意义看,着火的结果仍是被告人泼洒汽油的行为造成的,只是由于被害人的举动,着火的结果比被告人预想的时间提前发生,但丝毫不改变被告人泼洒汽油的行为对着火结果的原因力。被害人使用手电电击功能的介入行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影响。如果被害人打开警用手电在被告人的犯罪设计之中,那么被告人放火的实行行为在泼洒完汽油后就全部完成了,着火的结果当然要全部归责于被告人。但是,本案被害人打开警用手电显然是出乎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之外的一个事实因素,而被害人的行为本身不仅是毫无危险性的行为,而且是因为昕到有人敲碎自家窗户,看见有棍子之类的东西伸进来,感受到了威胁所作出的自然反应,并最终合乎逻辑地引燃大火。只是被害人使用手电电击功能的行为让被告人省却了自己点火的这一步,从被告人一方来看,整个犯罪进程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本案的结果应全部归责于被告人。
  3.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假设排除被害人的照明行为,是否会产生危害结果?也即照明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放火系列行为中之必要?我们认为,即使没有被害人的照明行为,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的放火行为依然会继续,直到危害结果发生。被告人在被害人的照明行为之前,已经实施了一系列作为放火组成部分的行为,特别是携带打火机并泼洒汽油。之所以被告人未最终使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并非由于被告入主观上的原因,也不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无法使用打火机,而是因为被害人照明行为的介入,偶然地成了被告人点燃汽油的替代行为,此时被告人点燃打火机已经变得没有必要。
  4.被害人照明行为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被告人犯罪意志的内容。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就是通过放火的手段实施报复。本案所出现的危害后果与被告人的报复目的完全一致。
  (二)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论处,且系犯罪既遂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也存在不同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此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一、二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家房院在村庄内,距离邻居家房子仅15.4米,且其间堆放有柴草,二被告人准备了干草、汽油、鞭炮等助燃材料,当时又处在火灾易发期高某某家着火,足以危及其邻居的生命、财产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既遂)。
  我们同意一、二审法院的意见,即被告人杨某某提起犯意,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共同预谋,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并共同实施放火行为,二人构成放火罪的共犯。我们认为,本案二被告人以杀害特定少数人为目的而实施放火行为,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准确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以放火为手段的杀人行为,是否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放火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的伤亡结果外,还可能危害到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本案中,二被告人为了杀害高某某而实施放火行为,但高某某家房院在村庄内,距离邻居家房子仅15.4米,且中间堆放有柴草,而案发于2月初,正值风干物燥的火灾易发期,高某某家着火,足以危及邻居家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二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即侵害了公共安全,应当构成放火罪。
  此外,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属于犯罪预备,我们认为,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形态。本案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杜某某携带汽油、稻草、爆竹、盆子、打火机等放火工具和助燃材料进入被害人家院内,在屋外屋内多处泼洒汽油,其行为已不是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而属于放火的实行行为。被告人杜某某不仅着手实行了犯罪,且发生了被害人伤亡的犯罪结果;被告人杨某某虽仅在院外望风,但其首先提起犯意,事前与杜某某共同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并踩点,其与杜某某成立共同犯罪,对杜某某实施的全部行为负责,故而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预备的条件,而具备了犯罪既遂的要求。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害人使用手电照明而引燃汽油并不违背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因此,综合主客观方面,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犯罪既遂,而非犯罪预备。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放火行为与被害人死伤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据此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放火罪,同时鉴于本案是感情纠纷引发,起火原因不排除是被害人自己使用照明设施所致等具体情况,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
(撰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谢炳忠宋雪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