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2号】张晗、方建策、傅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方法”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晗,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2012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建策,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2012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傅鹰,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晗、方建策、傅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早上,李成明(另案处理)盗得一辆红色金大电动车(价值1710元)后联系被告人张晗,张晗让李成明将车骑到被告人傅鹰开设的位于秋滨张坞垄的电动车修理店,张晗与李成明在该修理店门口进行了交易,后被告人方建策帮忙一起将车推进店内,让傅鹰换锁。上午10时许,方建策随李成明一起到汪下滩又取回一辆红色涛涛电动车(价值1960元),放至傅鹰的修理店内换锁。11时许,张晗从绰号“贵州”的犯罪嫌疑人(在逃)处收来一辆白色狮龙电动车(价值1460元),骑到傅鹰的修理店,让傅鹰换锁。随后方建策来到店内,听到狮龙车的警报器在响,正动手拆除警报器时,被巡查的民警查获。综上,张晗、方建策、傅鹰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总计价值5130元。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晗、方建策、傅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张晗、方建策、傅鹰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张晗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方建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傅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是否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张晗、方建策收购盗窃所得电动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毫无疑问,但被告人傅鹰为张晗、方建策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是否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能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两种规定对犯罪行为方式均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新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上述列举模式显然不能有效打击犯罪,故刑法修正案(六)在将原规定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基础上,对犯罪的行为方式采取了“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兜底性规定。我们认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是指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其他方法掩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存在等的行为。认定一个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素: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该行为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该行为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赃物及其收益的正常追缴活动和对违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
为了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问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必须指出,《解释》也不可能穷尽其他掩饰、隐瞒方法,故用“等”字再予以兜底,这表明在上述列举行为之外,仍有未被涵盖的其他掩饰、隐瞒方法,这就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傅鹰为张晗、方建策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他方法”。理由是:其一,傅鹰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车辆仍帮其更换车锁,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其二,傅鹰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是张晗、方建策销赃过程的重要一环,更换了车锁即掩盖了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真相,才可能将电动车转卖给他人,因此换锁行为与刑法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与《解释》所列举的“加工”行为更是具有同质性;其三,傅鹰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助长了他人继续实施盗窃犯罪。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傅鹰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其他方法”,由此认定被告人傅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张 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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