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1号】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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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1号】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涛,男,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涛、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大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涛、曹某某伙同同案犯张某某、曲某某(已判刑)在大庆市大同区新华电厂北的一处树林内,用非法收购的原油炼制土柴油,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张某某、曲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2.51吨,纯油重2.48吨,价值人民币6085.52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五厂。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7月29日李涛到公安机关投案。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涛、曹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失窃单位,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涛、曹某某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2.“其他方法”单独构成犯罪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在立法层面上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窝藏、代为销售两种方式;1997年刑法增设了转移、收购两种方式;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在1997年刑法基础上加设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作为兜底式规定。第一次的修改通过列举方式增加了法定行为方式,第二次的修改则通过列举规定与抽象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扩大了处罚范围,既保障有效打击常见的赃物犯罪,同时又填堵了立法漏洞。
   刑法作为规范犯罪与刑罚的法律,条文的明确性、精准性相较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更高,即必须准确地界定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成为其适用对象。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明确刚性的条款往往在面对日益翻新的犯罪手段时显得不能灵活。为维护成文法的稳定,同时适应社会生活的多变,立法机关往往采用“具体+抽象”的立法模式。这样的立法模式能够适应日趋多样、隐蔽的犯罪行为不断增多的形势,加大惩治力度,但如果不作出合理解释,也会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造成一定困扰。理论与实践中对于何谓“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就存在争议。明确“其他行为”的界限,首先,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司法活动均应在法律设定的框架内进行,正确解释法律就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寻求立法者的本意。本罪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来恢复被破坏的正常司法秩序。因此,只要能实际上起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掩饰、隐瞒的效果,妨碍正常刑事追诉活动的行为,均可成立此罪。其次,要重视犯罪行为罪质的相当性。罪质的相当性,也作“同质性”,要求兜底性条款认定的行为必须与同一条款明文规定的行为类型在法律性质等方面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价值。如此进行解释,是基于刑法体系性解释的要求,也是刑法公正的基本价值追求。既然兜底性条款与明文规定的其他条款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中,设置相同的法定刑,故而推断立法者认为两者在刑法评价上基本相当。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应当是指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相类似的方法,而非任何“其他方法”,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最后,从因果关系来说,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与他人的上游犯罪行为难以被司法机关追诉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难以被追诉的效果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行为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如果“其他方法”也构成犯罪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且规定该数个罪名的不同法律条文之间没有重合关系,即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例如,行为人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而将犯罪所得的财物损毁,触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就属于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形成是因切入角度不同,即一行为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触犯不同罪名,侵犯了多个法益。但是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行为是区分罪数最主要的依据,因此对想象竞合犯不能进行数罪并罚。通行的做法是从一重罪处罚,即选择其中一个法定刑最重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这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人罪条件和法定刑设置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更重,因此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涛、曹某某明知加工的原油系非法收购所得,但仍采用将原油炼制为土柴油的方式出售获利,该行为使犯罪所得的原油性质发生了改变,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窃取原油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诉,从侵犯的法益来看符合本罪立法本意。从具体行为方式来看,李涛、曹某某采取了加工的方式,虽不同于本罪罗列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方式,但系基于妨碍司法追诉的目的,对犯罪所得采用了一种积极处置方式,使犯罪所得的性状发生了变化,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被盗赃物或者难以认定赃物价值,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常开展,故李涛、曹某某的行为与前述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行为具有同质性,同样都应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最后从行为效果来看,该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对正常的司法追诉产生了妨碍,处置行为与处置效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李涛、曹某某加工的方式可以认定为本罪的“其他方法”。
   综上,被告人李涛、曹某某加工的原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多元,符合《解释》规定的一般情节,李涛、曹某某系自首,赃物已返回被害方,加之李涛有累犯情节,大同区人民法院综合上述量刑因素,判处被告人李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是妥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杜军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