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0号】陈飞、刘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犯罪所得的赃车修改发动机号后使用行为的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飞,男,1982年8月2日出生。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波,男,1988年9月1日出生。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飞、刘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波经被告人陈飞介绍,从外号叫“疯子”(另案处理)的人处购买了两辆五羊100型踏板车。随后,陈飞帮助将两辆踏板车的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并换锁。其中一辆因乱停放被古蔺县交警大队拖走并经程序报废,另一辆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被盗时价值4819元。
2.2012年12月的又一天,刘波经陈飞介绍,再次以2500元的价格从“疯子”处购买一辆五羊100型踏板车,随后陈飞帮助将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并做了一个假的发动机号。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927元。
3.2012年年底,袁蔺(另案处理)经陈飞介绍,以2500元的价格从“疯子”处购买了一辆白色五羊摩托车。陈飞帮助将摩托车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并换锁,2013年,袁蔺又经陈飞介绍,从“疯子”处以25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白色五羊摩托车,陈飞仍帮助将摩托车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并换锁。该两辆摩托车均被追回,其中一辆因未能恢复发动机号和大架号等原因无法鉴定,另一辆经恢复发动机号后鉴定价值6634元。
古蔺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改装并介绍他人购买,数量达到5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陈飞、刘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盗车辆大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因陈飞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情节严重,体现其主观恶性大,不宜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分别对被告人陈飞、刘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飞、刘波均提出上诉。
被告人陈飞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请二审法院对陈飞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波上诉称,被古蔺县交警大队拖走的踏板车与自己无关。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对犯罪所得的赃车修改发动机号、大架号并介绍买卖的行为如何定性?
2.掩饰、隐瞒的犯罪对象为机动车的,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一)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予以改装并介绍买卖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犯罪的对象进行了扩大,将原规定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是在犯罪行为的类型上增加了其他方法。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增加了“其他方法”的规定,有利于打击社会生活中的非典型行为,也符合反洗钱国际公约的要求。
关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出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飞明知该车系“疯子”盗窃犯罪所得,仍向被告人刘波及袁蔺介绍买卖,并将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且刻上假的发动机号,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予以修改发动机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同时,居间介绍买卖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综上,陈飞实施了两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即居间介绍、修改发动机号和大架号,均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另外,被告人刘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3辆踏板车,其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波未实施销售行为,但一个月内购买的数量达到3辆,显然不能认定为自用而购买,因而也不能以“自用”的理由对其从轻处罚。
(二)掩饰、隐瞒盗窃犯罪所得的赃车,应依照《机动车解释》,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解释》已于2015年6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判决时,该解释还没出台,故还不能适用。即使本案发生在《解释》施行后,也不能适用该解释。因为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因此,就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优先适用《机动车解释》。古蔺县人民法院据此认定陈飞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行为,刘波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正确的。
(三)对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飞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波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是对陈飞、刘波的量刑需要综合考虑。
1.陈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手段比较恶劣,且手段本身也是违法行为。陈飞居间介绍买卖赃车,又将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且刻上假的发动机号,其行为又违反了交通安全法。也就是说,陈飞通过实施违法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车,性质恶劣,在量刑时应从严考虑。
2.陈飞、刘波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陈飞、刘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盗车辆大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表明了陈飞、刘波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减轻。
3.陈飞、刘波的犯罪对象系摩托车,不同于一般的汽车。陈飞掩饰、隐瞒5辆摩托车的行为,依照《机动车解释》的规定,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是,其价值却不高,除2辆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外,其余3辆价值才16000余元,在这种情况下,量刑时应当考虑到犯罪对象摩托车不同于汽车的特殊性,酌情予以考虑。
因此,古蔺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犯罪情节综合考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是妥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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