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8号】郭锐、黄立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2013年2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立新,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立新犯盗窃罪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锐辩称其不明知是赃物,且与陈志清(已判刑)无盗窃通谋。其辩护人辩称,郭锐与陈志清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属于共犯,且没有对盗窃行为提供帮助或只起到很小的帮助作用,起诉书对郭锐所指控的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不成立。被告人黄立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黄立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无犯罪前科,且能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陈志清先后单独或伙同郭宗伟(均已判刑),多次利用陈志清担任恒丰工贸公司门卫的工作便利,由其采取偷用仓库钥匙等方法盗窃恒丰工贸公司仓库内的各类黄酒及白酒,后分别由其单独或交由作为恒丰工贸公司驾驶员的郭宗伟偷运出库,在上海市松花江路211弄1号附近路边、延吉中路近黄兴路处、军工路1203号加油站附近等处分别出售给被告人黄立新、郭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陈志清与郭宗伟经共同预谋,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1箱(计6瓶),合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由郭宗伟通过电话联系并出售给被告人郭锐,郭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2.陈志清单独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5箱(每箱6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5500元,并根据其从郭宗伟处获取的联系方式直接同被告人郭锐电话联系,将上述白酒出售给郭锐。郭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3.陈志清与郭宗伟经共同预谋,由郭宗伟联系郭锐并与之事前通谋,约定由郭锐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志清、郭宗伟从仓库所窃白酒,以此方法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2箱计1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0200元,由郭宗伟在军工路1203号加油站附近出售给郭锐,郭锐则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并折抵部分销赃价款。在上述交易中,郭锐在郭宗伟未提供合法凭证的情况下,以每箱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收购五粮液白酒。
4.陈志清经联系郭锐并事前通谋,约定由郭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志清从仓库所窃白酒,以此方法多次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10箱计60瓶(每瓶价值人民币850元),贵州茅台酱香型白酒(500毫升装)12瓶装13箱、6瓶装20箱计276瓶(每瓶价值人民币13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31880元,并由郭锐按事先约定予以收购。上述交易均在陈志清未提供合法凭证的情况下,由陈志清、郭锐利用夜晚在军工路1203号加油站附近进行。郭锐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400元、5000元(以每箱6瓶计)的价格收购五粮液白酒、贵州茅台酱香型白酒。
5.被告人黄立新经与陈志清事前通谋,约定由黄收购陈志清从仓库偷出的酒。尔后由陈志清分多次窃得金色年华和酒(500毫升装)30箱计360瓶、1939石库门上海老酒(黑标500毫升装)20箱计120瓶、2001石库门上海老酒(红标500毫升装)20箱计120瓶,并交黄立新收购。经估价,上述70箱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1460元。黄立新将其中部分黄酒送至其外甥郑家求处,并由童春生、郑家求、黄正宜等人进行出售。
6.陈志清、郭宗伟经共同预谋,由郭宗伟联系被告人黄立新并与之事前通谋,约定由黄收购盗窃所得黄酒。先后窃得1939石库门上海老酒(黑标500毫升装)10箱计60瓶、金色年华和酒(500毫升装)5箱计60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黄立新按事先约定予以收购。
综上,被告人郭锐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442080元,收赃数额合计人民币30600元;被告人黄立新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14010元。
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锐到案后曾交代其知道所购白酒是犯罪所得,且从本案来看,其仅通过与陈志清、郭宗伟电话联系确定交易,并以低价购得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大宗高档白酒,其大部分交易时间选择在晚上,地点则在道路、加油站等处,并且涉案的大宗白酒均无发票等合法凭证,郭锐应当知道涉案白酒系来路不正的赃物,对其收购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论处。其中,经陈志清、郭宗伟与被告人郭锐事先约定,由郭锐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志清、郭宗伟从仓库所窃白酒的行为,在郭锐与陈志清、郭宗伟之间形成事前通谋,对于陈志清、郭宗伟实施盗窃亦起到推动作用。郭锐与陈志清、郭宗伟构成盗窃共犯,黄立新与陈志清、郭宗伟构成盗窃共犯,应定性为盗窃。其中,被告人郭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立新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立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锐、黄立新虽与陈志清、郭宗伟事前通谋,应认定共同盗窃,但其二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郭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立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赃款赃物等的追回、退交情况亦在量刑中加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郭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2.被告人黄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且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锐、黄立新和陈志清、郭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司财物,其中,郭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黄立新盗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郭锐还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两罪并罚。郭锐在明知陈志清、郭宗伟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按约定提供假酒,其既有与陈志清、郭宗伟事前通谋的行为,又有积极帮助实施盗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辩称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郭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郭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郭锐、黄立新与同案犯陈志清、郭宗伟经事前通谋,收购陈志清、郭宗伟从仓库所窃白酒和黄酒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们认为,郭锐、黄立新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二人系盗窃罪共犯。理由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是在盗窃犯罪既遂以后,事前与盗窃犯罪分子没有通谋,并且对盗窃者的犯罪情况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与盗窃犯罪分子在事前就有通谋,就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来判断其行为的性质。
(一)主观上是否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刑法理论中的共同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前,即事前通谋。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时,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的时间仅限于盗窃犯罪既遂之前,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行为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而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因此,当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在盗窃之前进行通谋,答应在盗窃以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此外,如果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窃实行犯盗得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默契,为盗窃实行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前存在通谋,以盗窃共犯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锐在收购了同案犯陈志清、郭宗伟共同盗窃的1箱五粮液等品牌真白酒和陈志清单独盗窃的5箱五粮液白酒之后,就与陈志清、郭宗伟约定由郭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志清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以此方法防止被害单位发现仓库五粮液白酒数量变少,从而得以反复实施盗窃行为。黄立新在第一次收购陈志清、郭宗伟盗窃的黄酒之前就与二人通谋,同意在陈志清、郭宗伟盗窃黄酒后予以收购。郭锐、黄立新主观上已经明知陈志清、郭宗伟即将实施盗窃犯罪及盗窃的方法,但其不仅没有排斥,反而在盗窃前就分别以约定用假白酒换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和同意收购黄酒的承诺积极追求盗窃行为的发生,均与陈志清、郭宗伟之间形成了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二)客观上是否对盗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支持,使犯罪行为更易完成的人。这种帮助行为必须具备两个客观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帮助行为,即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予以物质或精神支持,实施了使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更容易实现的行为。帮助行为分两种:(1)物理帮助,主要指为实行犯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2)心理帮助,又称精神帮助,主要指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激励、助言、约定事后帮助逃跑等,使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得到强化或使实行犯在作案过程中的心理安全感增强等。二是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必须是在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进行时提供的帮助,否则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锐、黄立新在事前即与陈志清、郭宗伟约定对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虽然没有直接帮助陈志清、郭宗伟实施盗窃,但增强了陈志清、郭宗伟在盗窃时的心理安全感。被告人郭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志清、郭宗伟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的行为,更使陈志清、郭宗伟在盗窃时相信通过这种方法可以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对陈志清、郭宗伟的盗窃行为起到了精神上的帮助和推动作用,应当认为盗窃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锐、黄立新与陈志清、郭宗伟等盗窃实行犯事前有通谋,客观上对陈志清、郭宗伟的实行犯实施的盗窃行为给予了心理帮助,并且实施了后续的销赃行为,故其行为构成了盗窃共犯。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锐、黄立新上述行为的定性是准确的。
(撰稿: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李晓东韩慧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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