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6号】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中,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波,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唐某中贪图便宜,为自用,经彭贵红(另案处理)介绍在湖南省临武县金江镇唐家村路边,从两名不知道姓名的桂阳县人手中以170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皮卡车(价值46000元)。购买时,唐某中明知该皮卡车属于来路不明、没有合法手续,且卖价与实际价值差额巨大的车辆。随后,唐某中将该皮卡车来路不明、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唐某波。2012年7月28日,唐某中授意唐某波将该皮卡车以12000元的价格(悬挂假牌照号:琼008339)贩卖给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的成盛标(已判刑)。后唐某中分得卖车款9000元,唐某波分得卖车款3000元。经查证,该皮卡车系车主黄某于2010年9月3日在桂阳县太和镇被抢车辆。2013年6月2日、7月2日,唐某波、唐某中先后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
临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贩卖,被告人唐某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中、唐某波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唐某中、唐某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唐某中、唐某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唐某中、唐某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对唐某中、唐某波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唐某中、唐某波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唐某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唐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2.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
三、裁判理由
(一)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众所周知,上游犯罪存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的前提条件。那么,对上游犯罪中的“犯罪”应如何理解?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游“犯罪”应理解为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缺一不可,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上游“犯罪”只要符合犯罪客观方面要素,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可以。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过于机械,导致放纵犯罪,例如,上游犯罪行为人因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未被追责,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人也无法被定罪。第二种观点则可能将本罪处罚的范围扩大,如每个盗窃行为人均因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而未构成犯罪,但收赃者收购了上述行为人盗窃的物品后,累计数额很大,于是对其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这里的“犯罪”是指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也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这就表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经查证依法不构成犯罪,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相反,如果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则即便上游犯罪行为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当然,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在本案中,上游盗窃行为人在逃,其姓名、住址均不详,无法对盗窃犯罪事实进行审判,但从现有证据看,该行为人盗窃了价值46000元的皮卡车,该事实必然构成犯罪,故虽然上游犯罪行为人不在案,或者以后归案后发现存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不影响对掩饰、隐瞒该赃物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二)犯罪所得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虽不是数额犯,但其上游犯罪多为侵财性犯罪,故数额对于判断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极为重要的。为此,《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标准原则上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第三条第一款则对“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予以明确、细化,其中第一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在大多数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都是赃物,要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就首先需要确定赃物的价值。
那么,如何确定犯罪所得的价值呢?在现代社会中,财物价格变动较快,除了折旧等因素外,必须确定计价时间点。《解释》在第四条第一款中也予以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该规定主要是结合之前有关盗窃罪等财产型犯罪的计价方法,以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市场价的确定应当以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总体而言,物价水平处于上涨的趋势,案件被查处时赃物的价格通常会高于行为时的价格,故依照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排除有的案件查处时赃物价格低于行为时的价格,此时,仍应以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但是,查处时的价格明显低于行为时的价格的,则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中于2010年11月购买赃车,被告人唐某波于2012年7月28日代为贩卖赃车,二被告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不完全一致.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也应根据各自实施行为时为准。因此,原则上来讲,应对涉案皮卡车进行两次鉴定,从而确定二被告人各自掩饰、隐瞒的犯罪数额。但本案审判时,《解释》尚未出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掩饰、隐瞒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即便按照唐某中购买赃车时间所做的鉴定价格,显然也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依照当时的规定不做两次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临武县人民法院在上游犯罪行为人未归案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结合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自首情节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张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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