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5号】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具体把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细松,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2013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4日被逮捕。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细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谭细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谭细松在临武县楚江乡下城村附近,明知一中年男子出售的摩托车(铃木牌天玉女士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C6TCJ424D0009949,车牌号:湘L026H2)系盗窃所得,仍以8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购车的价格明显低于同款车的市场价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04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何某源于2013年9月22日在临武县老县委院内被盗摩托车。
临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细松明知摩托车没有合法来历证明,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细松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细松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细松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谭细松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谭细松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有证据证实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但上游犯罪的嫌疑人尚未被抓获,可否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谭细松的行为能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中上游犯罪的行为人盗窃摩托车的情况仅有谭细松的供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犯罪事实并未查清,故谭细松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上游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但鉴于有失主陈述、提取的赃物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该上游犯罪确定属实,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谭细松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
(一)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是指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是由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本案审判时,《解释》尚未实施。但是,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因此,“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是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前提条件这一原则,在《解释》实施前就已经存在。
如何理解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我们认为,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指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亦即无论上游犯罪的嫌疑人是否归案、是否被判处刑罚,均不影响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更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赃物犯罪的被告人与上游犯罪的被告人是同案处理的。少数情况下,由于上游犯罪嫌疑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为依法及时审判赃物犯罪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行认定赃物犯罪。本案就存在这种情况。被告人谭细松所购买的摩托车,系何某源被盗的摩托车,这一事实是清楚的,有失主的陈述、购买摩托车证明、提取的被盗摩托车等证据证实,完全可以认定谭细松销售的摩托车是赃物;同时,谭细松供认其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而予以销售,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更未依法裁判,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该犯罪事实的存在,可以认定属于“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情形,故不影响对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和量刑。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实践多发犯罪之一,如果要求认定该罪必须以上游行为被定罪为前提,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放纵犯罪上游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或者未经审判,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被告人已被法院审判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如果因上游行为未定罪,就对实施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人作出无罪判决,等到上游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并依法判决有罪后,再对实施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人重新侦查、起诉、审判,会浪费司法资源,还有可能因现有证据灭失等原因加大审判难度。
综上,本案被告人谭细松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其盗窃行为未被定罪,不影响谭细松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临武县人民法院认定谭细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准确的。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判决形成于《解释》之前,因此,对掩饰、隐瞒的数额达到多少才构成犯罪并无统一的规定,谭细松的行为依照行为时的法律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法律适用上并无障碍。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 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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