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1号】孙洪亮职务侵占案——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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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1号】孙洪亮职务侵占案——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洪亮,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2011年10月20日被逮捕。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洪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洪亮通过送油等业务往来结识了黎光石化厂员工孙黎江(另案处理)。2011年8月的一天,孙黎江向孙洪亮提出要私下“卖”给孙洪亮一批白油,双方约定事成后孙洪亮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付给孙黎江货款。2011年8月13日凌晨零时许,孙黎江让孙洪亮将其送油的油罐车开至石化厂附近的红绿灯处。孙黎江告知孙洪亮他已经跟厂里的门卫、工人讲好了,命令门卫关掉监控,让孙洪亮放心。其后,孙黎江将孙洪亮的油罐车开进石化厂,孙洪亮留在孙黎江的轿车内等候。不久,孙洪亮又接到孙黎江的电话称油罐车已经装好了,但停在石化厂门口的斜坡开不上来,让孙洪亮过去帮忙,孙洪亮遂进石化厂将油罐车开出。事后,孙洪亮付给孙黎江105000元,并将油卖至无锡赚取人民币30600元。
  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洪亮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孙洪亮与犯职务侵占罪的孙黎江事先通谋,约定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收买,且事中直接提供帮助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孙洪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有误,应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孙洪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孙洪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孙洪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孙洪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非法所得人民币30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洪亮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裁判理由
  对被告人孙洪亮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洪亮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洪亮事前与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帮助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第一,孙黎江身为黎光石化厂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买通门卫和工人,用空油罐车私自运走石化厂的一批白油,卖给孙洪亮获利,其行为属于监守自盗,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孙洪亮与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孙黎江事前有通谋行为:孙洪亮之前因为送油而多次从黎光石化厂拉油,其知道正规买油、拉油的手续和过程,当孙黎江向其提出私下以低价“卖”给其一批白油时,其明白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应当知道孙黎江所卖的白油是违法所得,在此情况下其同意购买这批白油,并提供了空的油罐车作为犯罪工具。在作案当晚动手之前,孙黎江又告知孙洪亮已经跟厂里的门卫、工人讲好了,命令门卫关掉监控,让孙洪亮放心。孙洪亮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关掉监控”意味着什么,足以说明孙洪亮在事前就知道孙黎江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白油,而其仍在事先与孙黎江商量相关事宜,表明二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孙洪亮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并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上述处理的法理根据在于: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即“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此外,根据前述理论,即使本案中孙洪亮没有亲自驾驶油罐车到石化厂并在孙黎江开不出来的时候帮助开出厂区的行为,由于孙洪亮在孙黎江实施职务侵占犯罪之前与其通谋,承诺帮助其销赃,只要孙洪亮事后实施了销赃行为,仍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孙洪亮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并考虑其并非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的孙黎江来说较小,依法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是适当的。
  (撰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洪永洋 任远航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