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9号】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林,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2012年10月30日被逮捕。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民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林先后从他人处购买没有合法来历证明的正三轮摩托车3辆、二轮摩托车23辆予以销售,涉案车辆价值56100元。李林从中非法获利1830元。
民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妨害了司法机关顺利追缴赃物与侦查活动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林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林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提出抗诉。理由是: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情节严重解释为:“……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林先后从他人处购买没有合法来历证明的摩托车26辆予以销售,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判处李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林先后从他人处购买没有合法来历证明的各类摩托车共计26辆,其中正三轮摩托车3辆、二轮摩托车21辆、电动摩托车2辆。李林收购后,又随机向他人出售25辆,牟取非法利益。破案后,从李林处及他人处共追回涉案各类摩托车2L辆,其中追回机动摩托车19辆、电动摩托车2辆。追回的21辆各类摩托车经价格鉴证,价值为45700元,未追回的5辆摩托车李林销售价值共计是10400元。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林明知从他人处收购的是来历不明的机动摩托车或者电动摩托车,仍予以销售牟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林共计收购或销售各类摩托车26辆,其中机动摩托车24辆,电动摩托车2辆。原审判决认定26辆全部为机动摩托车不当。针对抗诉机关关于本案量刑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在界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情形时,采取了数量标准(5辆)和价值标准(50万元)并列列举的情形,只要具备其一,即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原审被告人李林的犯罪情节显属情节严重。一审判决认定为一般情节量刑,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另外,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认定李林非法所得为1830元,认定依据是李林自己陈述从他人处收购的价格和销售给他人的差价累计而得。但事实上,李林从他人处购买的价格除李林自己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李林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获利为3000余元,故认定获利1830元并判决没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不能查清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就本案而言不影响定罪量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二审予以支持。对判决没收李林非法所得1830元的判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原审被告人李林从到案至二审,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3)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部分;
2.撤销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3)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部分及该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18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被告人李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主要问题
如何界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林的犯罪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能否认定为“情节严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机动车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这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认定情节严重时,要注意掌握机动车数量与价值总额的平衡,一般情况下,对于5辆机动车的价值总额与50万元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已经追回,且涉案车辆价值5.61万元,远未达到50万元,故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这两种情况就法律逻辑学角度而言属于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节,就属于情节严重,虽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追回,但综合被告人李林全案情节,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属“情节严重”。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此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的界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不够清晰,只有《机动车司法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所提及。认定标准的缺失造成一些法院不敢适用“情节严重”,与从严打击此类犯罪的立法意图不符。2015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掩饰、隐瞒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标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我们认为,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把握要根据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多种因素综合考量,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林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销售5辆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规定属于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本案的犯罪对象系机动车。由于机动车具有交通工具的属性,对于针对机动车所实施的盗窃、抢劫等上游犯罪来讲,机动车作为犯罪对象更容易转移,这就导致侦查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查证也相对比较困难,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掩饰、隐瞒的对象系机动车的,其行为所涉及的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此外,不少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的过程中,为了掩盖真相,会对机动车进行拆解、改装、拼装、组装等,以便于非法交易,这严重妨害了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正常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机动车司法解释》对于掩饰、隐瞒的对象系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的情况,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专门作出了解释。
被告人李林收购、销售的机动车已达5辆以上(24辆),根据《机动车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予以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认为,就法律逻辑学角度而言,机动车5辆以上和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属于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如果我们把它理解为并列关系,要求机动车达到5辆的同时还必须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则机动车5辆以上的规定就成为一纸空文。故只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备其中一种情况,就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机动车解释》与《掩饰、隐瞒解释》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掩饰、隐瞒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节严重”标准设定为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或者行为10次以上,或者行为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本案发生在《掩饰、隐瞒解释》生效之前,不存在与《机动车司法解释》选择适用的问题。但是如果在《掩饰、隐瞒解释》生效之后,发生类似的案件,应当适用哪一个司法解释呢?我们认为,《机动车解释》对于掩饰、隐瞒的对象为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所得的机动车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作了专门规定,而《掩饰、隐瞒解释》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相关问题进行统一的解释,其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也是针对所有掩饰、隐瞒犯罪行为的,故而相对于《掩饰、隐瞒解释》来讲,《机动车解释》属于特别规定,是针对特殊犯罪对象所作出的特殊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即《机动车解释》。《掩饰、隐瞒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这一规定也体现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掩饰、隐瞒的对象为机动车时,应当适用《机动车解释》。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掩饰、隐瞒的对象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只要没有达到《机动车解释》“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即使达到了《掩饰、隐瞒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如掩饰、隐瞒价值总额10万元以上,或者行为10次以上,或者行为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仍然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在量刑时.除了以数额、次数等为主要标准,还应考虑其他犯罪情节本案认定为“情节严重”后,在具体量刑时,除了以数额、次数等为主要标准,还应当考虑被告人李林的具体犯罪情节,并依照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量刑。李林虽不是累犯,但其共购买、销售来历不明的各类摩托车达26辆,显然在主观恶性上与初犯、偶犯相比明显较深,人身危险性大。其在半年的时间里就连续作案多次,购买、贩卖来历不明的摩托车数量大,属于多次作案,犯罪活动猖獗;被抓获后虽然如实供述犯罪,但仍有5辆摩托车未能追回,且没有积极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判断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坚持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为标准。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对象、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作案次数、犯罪数额等情节综合考量。
虽然本案被告人李林认罪,但其半年内疯狂作案,购销来历不明的各类摩托车达26辆,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林的各种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后,依据《机动车解释》的规定,认定李林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判李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是恰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 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