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5号】袁某某信用卡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亲亲相隐”情形如何量刑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市场门口处拾得被害人章某某遗失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及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随后在怀化学院西院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多次共取走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0元,回家后交由其妻被告人张某某保管。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将部分用于出借他人及家庭开支,部分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窝藏、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并已归还被害人。
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亲亲相隐”情形如何量刑?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应如何适用?
三、裁判理由
(一)“亲亲相隐”,且系初犯、偶犯,又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可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量刑时能否考虑其系基于亲情、人伦所为而予以从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是为丈夫袁某某掩饰、隐瞒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即“亲亲相隐”,量刑时能否从轻考虑,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丈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虽然基于亲情所为,但“亲情、人伦”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刑法规定的窝藏、包庇罪,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发生在亲属之间,因此,法律鼓励的是“大义灭亲”而非“亲亲相隐”,故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丈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基于亲情关系所为,法律作为维护基本道德的准则,不应强人所难。例如,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规定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亲情在法律天平上的作用,因此在对张某某量刑时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亲亲相隐”是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后逐渐发展为古代刑律的一项原则,主要包含以下三点内容:第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第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第三,国事重罪例外。“亲亲相隐”原则在我国刑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及至近代法制变革仍被保留。新中国成立后,该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被清除,但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则被承继了下来,其现行“刑法”第351条规定: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的亲属犯掩饰、隐瞒赃物犯罪的,得免除其刑。从域外立法情况来看,古罗马法律就曾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也不得令亲属作证等。1994年《法国刑法典》、1976年《德国刑法典》中均有“亲亲得相首匿”的踪影。日本现行刑法第257条也规定,配偶之间或者直系血亲、同居的亲属或者这些人的配偶之间犯收受赃物罪的,免除刑罚。
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也有与其精神相似的规定。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这两条规定体现了针对近亲属的犯罪可以从宽处罚的精神,但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亲亲相隐”。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誉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对“亲亲相隐”从法律上作出的规定,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且要求行为人明知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行为对象、主观故意来看,该罪很容易发生在亲属之间。犯罪人只有在面对自己的亲人时,才不担心被告发,而能相告处理的财物系犯罪所得;行为人在得知亲属犯罪后,为使自己的亲人免受牢狱之灾一般会密而不告,甚至帮助亲人隐匿罪证。以往法律没有对亲属之间的“相隐”行为作出特殊规定,法官在量刑时又会考虑亲情因素,因此裁判时往往左右为难。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吸收了“亲亲相隐”的合理内核,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亲缘关系的特殊处理,使司法更人性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对亲属“相隐”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二是行为人与本犯行为人为近亲属关系,且系初犯、偶犯。这既体现了对近亲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宽大原则,又设置了初犯、偶犯的条件,防止被滥用。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是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告人袁某某的妻子,系近亲属,又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将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符合《解释》中关于近亲属犯本罪,可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是适当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1997年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确定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确定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更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审判实践中,这一罪名的适用产生了较大分歧,各地做法也不统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名属于简单罪名,应该用全称,一律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名属于复合式选择性罪名,即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之间都存在选择关系,根据手段、对象不同,可分别认定为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犯罪所得罪,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隐瞒犯罪所得罪,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名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即只有犯罪对象之间存在选择关系,而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可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掩饰”与“隐瞒”都是使真相不让他人知晓,系近义词,其含义往往难以准确区分,司法实践中的掩饰、隐瞒行为五花八门,非常复杂,难以一一界定,若在审判中对所有的掩饰、隐瞒行为都加以区分,更容易造成分歧,也不好操作,而从犯罪对象上看,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完全可以区分的。
《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罪名的选择性适用问题予以明确,在第十一条中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即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必须明确,当犯罪对象既有犯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收益时,只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罪,而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两罪予以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的对象是被告人袁某某信用卡诈骗所得的赃款,属于犯罪所得。故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是准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 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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