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4号】沈鹏、朱鑫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行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的可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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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4号】沈鹏、朱鑫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行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的可适用缓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鹏,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朱鑫波,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2012年3月7日被逮捕。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鹏、朱鑫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9日21时许,同案犯朱震峰(已判刑)在慈利县溪口镇狮子凹,采用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朱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90元的红色隆鑫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沈鹏,沈鹏又以人民币2400元转卖他人。
  2.2011年10月2日,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县大世界幼儿园楼梯口,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唐光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90元的蓝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沈鹏介绍以人民币1350元卖给他人。
  3.2011年10月10日晚,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邦伟门业”门前,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李国平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红色南雅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朱鑫波介绍以人民币1080元卖给他人。4.2011年10月13日15时许,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县明珠佳缘小区售楼部旁边巷子里,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向华东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黑色宗申比亚乔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350元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沈鹏,沈鹏以人民币2050元卖给他人。
  5.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县零阳镇百家园小区,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戴名辉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50元的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朱鑫波介绍以人民币1250元卖给他人。
  6.2011年11月14日13时许,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县老皮鞋厂院内,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瞿九晴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红色宗申比亚乔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朱鑫波介绍以人民币L200元转卖他人。
  7.2011年12月7日上午,同案犯朱震峰在慈利县零阳镇双岗居委会铁路桥下,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朱允亮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30元的红色圣火神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沈鹏以人民币14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综上,被告人沈鹏四次收购或者介绍他人收购所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6430元;被告人朱鑫波三次介绍他人收购所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800元。2011年12月29日,沈鹏主动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公安局官黎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朱鑫波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慈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鹏、朱鑫波收购或者介绍他人收购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沈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鑫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鹏、朱鑫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沈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朱鑫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鹏、朱鑫波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掌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从轻处罚条件?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沈鹏、朱鑫波的行为定性没有争议,但在量刑时能否适用缓刑,则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鹏、朱鑫波明知是赃物而介绍买卖和收购,该行为帮助盗窃行为人实现了获利目的,并妨害到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诉活动,侵害了双重法益,应从严打击。被告人虽有自首及帮助追缴赃物行为,但不能适用缓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危害性小于上游犯罪,其刑期不能高于上游犯罪。沈鹏具有自首情节、朱鑫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追回被盗车辆返还被害人,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适用缓刑。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沈鹏、朱鑫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二人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公安机关根据二人供述追回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以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犯罪对象,上游犯罪是原生罪,本罪系派生罪,只有在上游犯罪成立的前提下才能讨论本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从刑法评价角度来讲,上游犯罪是打击重点,打击下游犯罪的主要目的是切断上游犯罪的后续延伸,扫除司法追诉的障碍,以便及时有效地惩治上游犯罪,故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面,下游犯罪均要小于上游犯罪,通常下游犯罪的刑期不能高于上游犯罪。另外,因上下游犯罪间具有事实状态上密切相关的联系,下游犯罪人通常不仅明知处理的对象系犯罪所得,而且还可能掌握上游犯罪人的犯罪过程,故从刑事政策角度来讲,对于主动自首、立功的下游犯罪人予以从轻处罚,有利于分化瓦解其与上游犯罪人形成的攻守联盟,从而获取重要证据,实现打击上游犯罪的目的,并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和实现有效追诉的目的,对于本罪的从宽处罚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根据上述规定,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恢复性措施到位,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基本修复了被上游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二个条件规定了三种情形,具体到本案就是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等。当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只能针对本罪情节一般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宜适用。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沈鹏、朱鑫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摩托车而予以介绍买卖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沈鹏实施4起犯罪,涉案金额为16430元,朱鑫波实施3起犯罪,涉案金额为9800元,二人的罪行均属于本罪情节一般的行为。
  案发后,二人或积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或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对于证实同案犯朱震峰的盗窃行为也有一定作用;此外,根据二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才能顺利将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是完全可以的。尽管本案审判时《解释》尚未出台,但原审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考虑与《解释》上述规定的出发点是一致的。
  综上,在《解释》出台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沈鹏、朱鑫波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对二人判处缓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杜军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