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1号】刘小会、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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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1号】刘小会、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的影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小会,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2014年4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于林,男,1991年9月9日出生。2014年4月4日被逮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小会、于林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初的一日凌晨,同案犯吴光一(已判刑)在朝阳区机场快轨大山子至三元桥区段内盗割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电缆12根。后被告人刘小会驾驶三轮摩托车帮助吴光一将电缆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获利人民币2400元,刘小会得到报酬人民币400元。
  2.2014年1月20日左右的一日凌晨,同案犯吴光一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快轨大山子至五元桥区段内盗割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电缆12根。后被告人于林驾驶三轮摩托车帮助吴光一将电缆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获利人民币2500元,吴光一给于林买了一瓶白酒和一瓶红酒作为酬谢。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会、于林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刘小会、于林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小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于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小会、于林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的该如何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刘小会、于林帮助转移的对象系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线路,是公共电力设备,犯罪对象较为特殊,其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是否有影响,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小会、于林虽然帮助转移的是公共电力设备,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未对犯罪对象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对象特殊对本罪定罪量刑没有影响。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小会、于林帮助转移的对象特殊,反映出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诉也更为迫切,因此对象特殊对于定罪量刑应当会有影响。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刘小会、于林帮助转移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与一般的收赃对象有所不同,在本罪定罪量刑时应当予以特殊对待。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国际上属于洗钱罪的大范畴,我国刑法通过限定上游犯罪的种类和犯罪手段,将本罪与洗钱罪进行区分。换言之,本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很广,除刑法有特殊规定的之外,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均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本罪的对象既可能是常见的手机、手表、电脑、自行车、电动车等日常生活用品,也可能是电力设备、通信电缆、公用安全设施、交通设施等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物品。实施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人通常对掩饰、隐瞒物品的性质、用途等有所了解,在面对特殊的涉及重大利益的物品时仍予以掩饰、隐瞒的,就成为破坏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利益的助推器。作为整个犯罪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本罪行为人不仅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实现了获利目的,也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正常的追诉活动,某种程度上“保障”了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安全。因此,本罪行为人的存在,特别是职业收赃人的产生,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起到一定的“推进”作用,即所谓的“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因此,从阻断犯罪链条、遏制上游犯罪发生的角度出发,对于掩饰、隐瞒特殊犯罪对象的行为要从严打击,不仅在入罪条件上低于一般的掩饰、隐瞒行为,降低入罪门槛,增强打击力度;在加重处罚的适用条件上,掌握的“情节严重”标准也要低于普通的掩饰、隐瞒行为,严密刑事打击法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入罪标准和加重处罚标准两个层面,均对对象特殊的掩饰、隐瞒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通常的入罪条件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0000元以上,未达到该入罪条件也不符合特殊规定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则没有设置数额标准,即一般情况下只要是上述特殊犯罪对象,定罪时不考虑涉案对象的价值大小,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当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则不能定罪处罚。当然,这里要求本罪的犯罪人对其掩饰、隐瞒对象的特殊性质是明知的,如果不明知,则只能作为一般的掩饰、隐瞒行为定罪处罚。对于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普通的掩饰、隐瞒行为要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即从犯罪对象的价值、行为次数方面均予以规定。而对于特殊对象,《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情节严重”。此条规定不仅没有对犯罪次数作出要求,连犯罪对象的价值也减为普通对象的一半,体现了从严打击的态度。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光缆铜线、电力设施变压器等的收赃、帮助转移行为,助长了破坏公用设施类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也较其他掩饰、隐瞒行为更大,此类行为应当成为打击的重点,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加重法定刑幅度的一个重要出发点。
  结合本案,被告人刘小会、于林帮助转移的犯罪对象系同案犯吴光一盗割的地铁供电公司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交通出行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盗割行为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相较一般的偷盗行为,性质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刘小会、于林明知吴光一盗割的是地铁供电电缆,仍然帮助转移,反映出其主观上对于盗割行为持放任态度,并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妨害司法机关对盗割行为的正常追诉,其主观恶性和转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虽然刘小会、于林帮助转移的电缆已经灭失,无法准确确定财物价值,但是因二人帮助转移的是电力设备,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经符合本罪的入罪条件。对于是否认定“情节严重”,因同案犯吴光一盗窃的相同路段的电缆价值为8000元左右,故刘小会、于林的转移行为尚不符合“情节严重”的适用标准,对刘小会、于林的行为只能在本罪第一档法定刑,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内来量刑。
  综上,朝阳区人民法院考虑到刘小会、于林转移行为的获利情况和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刘小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于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杜军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