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0号】钟超等盗窃,高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钟超,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2014年9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杰,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志华,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6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9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卫,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钟超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志华、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杰、高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各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钟超、潘志华来到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都市春天小区寻找盗窃目标。二被告人在该小区2栋2单元楼下发现失主朱水来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未上锁,遂割断电源线,发动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潘志华处扣押该摩托车。经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2.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钟超来到宜春市袁州区书香门第小区1栋2单元楼下,发现失主陈波停放于楼梯口的红色广本男式摩托车未上锁,便将该摩托车推走。后将该摩托车交由被告人周杰,周杰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低价卖给被告人高卫。
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陈波。经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3.2014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志华在袁州区妇幼保健院旁巷子内发现一黑色先锋牌女式踏板摩托车未锁地锁,便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随后,二被告人用绳索将该摩托车绑在潘志华驾驶的摩托车后面,由潘志华驾驶摩托车在前牵引,刘某某则坐在被盗摩托车上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钟超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帮助出售,后公安机关在钟超处查获该摩托车。经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L960元。
4.2015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杰伙同唐晓(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宜春市医院附近,发现医院对面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之后,由唐晓望风,周杰用钥匙将该三轮车地锁和电源锁套开,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
5.2015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杰伙同唐晓驾驶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来到宜春市袁州区锦江之星酒店门口时,发现一辆红色王力牌电动车停放于此,二人遂使用扳手等工具盗窃电动车的电瓶,在取下三个电瓶后,盗窃剩余电瓶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个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袁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超、周杰、潘志华、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钟超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20元;被告人周杰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30元;被告人潘志华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元;
被告人刘某某1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超、周杰、高卫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或收购,被告人钟超代为销售1次,价值人民币1960元;被告人周杰代为销售1次,价值人民币2280元,被告人高卫收购1次,价值人民币2280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杰在与唐晓盗窃电瓶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告人周杰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志华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超、潘志华在第1次犯罪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志华、刘某某在第3次犯罪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钟超、周杰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钟超、潘志华、周杰、刘某某、高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钟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2.被告人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3.被告人潘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5.被告人高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杰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超、周杰与高卫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仍然代为销售或收购,其中钟超代为销售1次,价值1960元;周杰代为销售1次,价值2280元;高卫收购1次,价值2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0000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因此,钟超、周杰、高卫三人代为销售或收购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改判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钟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高卫无罪。
二、主要问题
司法解释实施后,应如何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数额标准?
三、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经过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两次重大修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仍然存在以罚代刑,或者将只需要予以治安处罚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刑法的该条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从字面意思来看存在很大程度的重合。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不清、存在模糊地带,某些应该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进入不了司法程序,而一些可以不以犯罪处理的收赃行为,一旦起诉到法院,法院没有明确的依据不敢轻易认定为无罪。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的字面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文义上既符合行政不法的构成要件,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在解释论上,不能将一个不法行为同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予以双重评价,并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因此,虽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严重后果”等入罪标准,但要划清该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仍然需要排除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即应当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不法行为解释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释为排除了“情节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因此,数额对本罪的影响是不可否认的,数额是本罪量刑的主要考虑因素,也是认定情节轻重的关键之一。引入数额标准对行为的危害程度加以区分,能使涉案数额与量刑幅度相互对应,为司法人员在量刑时提供依据,从而使定罪与量刑更为客观、统一。正是基于此种考虑,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数额作为本罪的一个重要定罪、量刑标准予以规定。在《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将“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作为本罪的基本入罪数额标准,在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将“十万元以上”作为本罪“情节严重”的基本数额标准。本案一审宣判时,尚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作出规定,被告人钟超、周杰、高卫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或收购,数额分别为1960元、2280元、2280元,一审法院因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二审审理期间,《解释》正式实施。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本罪,钟超、周杰、高卫明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收益价值均不满3000元的最低入罪数额标准。因此,本案存在依照行为时法律构成犯罪,依照审判时法律和司法解释不构成犯罪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依照《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钟超、周杰、高卫的行为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入罪数额标准时,应当注意两点:第一,《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至五项规定了四种特殊入罪标准,符合这四种特殊情形时,不要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要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本案中,各被告人均没有在一年内曾经因掩饰、隐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所掩饰、隐瞒的赃物均系电动车、摩托车等普通物品,而非《解释》规定的特殊对象,各被告人的掩饰、隐瞒行为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均不存在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故而可以根据第一项的入罪数额标准认定三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入罪标准和其他四种特殊入罪标准均需要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掩饰、隐瞒行为的上游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或者说上游行为要满足入罪的数额标准。一般来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数额标准高于盗窃、诈骗等常见的上游犯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但也不排除掩饰、隐瞒的是其他一些犯罪的所得,此时有可能出现上游行为不符合入罪的数额标准,而掩饰、隐瞒行为符合《解释》的入罪标准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是因为只有上游行为构成犯罪,才可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下游掩饰、隐瞒行为的刑事责任;在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所得”就无从谈起,自然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综上,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钟超、周杰、高卫三人代为销售或收购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并据此改判被告人高卫无罪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 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注:鉴于法释〔2021〕8号解释修改决定取消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改为综合考虑入罪模式,本案例所涉相关规则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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