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5号】沙学民容留他人吸毒案——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被抓获,应如何计算前罪余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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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5号】沙学民容留他人吸毒案——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被抓获,应如何计算前罪余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沙学民,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2013年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2月18日因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因无锡市公安局监管支队不予收押,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经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4日由无锡公安局北塘分局执行逮捕,当日因无锡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不予收押而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沙学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沙学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
  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沙学民在无锡市北塘区建设新村127号403室容留万建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沙学民在无锡市北塘区建设新村127号403室容留刘雪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邓国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注射毒品海洛因,容留金明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
  另查明,在前案中,被告人沙学民于2011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时间为3天。2013年2月18日沙学民被暂予监外执行。同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则监外执行服刑的时间为一个月零二十四天。综上,被告人沙学民已执行刑期为一个月二十七天。
  北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沙学民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沙学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沙学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沙学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学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但未指控数罪并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沙学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前罪剩余刑期十个月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沙学民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故北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其前罪尚有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且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并被抓获,社区矫正机关未及时出具收监建议书,而后出具社区矫正期满的证明书,被告人的前罪是否还有剩余刑期?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的前罪是否有剩余刑期,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沙学民于2013年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2月18日判决生效后因疾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故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沙学民交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2014年2月17日社区矫正机构对沙学民作了社区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的宣告,并出具矫正期满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根据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刑罚执行的期间。被告人社区矫正一年期满,故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沙学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举轻以明重,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社区矫正机构应依法出具收监建议书。因此,本案被告人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当天,已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通过法定程序中止前罪的暂予监外执行。同时,被告人被抓获当天即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即被告人从抓获之日起应当计人新罪的刑事强制措施时间,不应视为所服前罪判决的刑期。综上,本案应以被告人被抓获之日为界点计算前罪的剩余刑期。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新罪强制措施采取之日,即为前罪监外执行中止之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由此可见,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随时可能因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中止。决定或批准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之后,并不意味着其之后都会在监狱外服刑,而是当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改变监外执行的方式,将罪犯收监从而恢复为监禁执行的行刑方式。一旦被告人被有权机关决定收监,则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显然中止。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发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举轻以明重,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属于触犯刑法的行为,应依法收监执行。故被告人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被发现的,自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收监决定之日,前罪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中止。
  本案中,社区矫正机构即无锡市北塘区司法局应在被告人因犯新罪被抓获之日依法向北塘区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沙学民进行收监执行的建议书,但北塘区司法局没有及时向北塘区人民法院提出收监建议。这种不利的后果应由被告人自己承担,也就是说,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继续履行的接受社区矫正的时间不计人其刑期。因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掌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显然,本案被告人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另外,从社会导向的角度分析,规避法律责任往往是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反应,若对不履行社区矫正义务的暂予监外执行人认可其社区矫正期满,则可能诱导当事人采取各种方式规避法律责任,如此将不利于社区矫正机构依法进行社区矫正工作,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因此,只有将行为人没有履行社区矫正义务的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归于其本人承担,即认定其前罪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自其被抓获之日起中止,同时认定其前罪的刑期也自被抓获之日起中止计算,方能有效避免当事人通过不履行义务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没有切实履行其接受社区矫正的义务,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没有向社区矫正机构如实报告其犯新罪的情况,导致社区矫正机构做出错误的矫正期满证明书,法院应不认可该社区矫正期满证明书,而是根据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被抓获后其前罪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中止,其在中止后继续接受社区矫正的期间不计人其前罪服刑期间。(二)应以被告人被抓获之日作为计算前罪剩余刑期的界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中止不等于刑期计算的中止,被告人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出现法定情形,如被保外就医的被告人疾病治愈,则有权机构应作出收监决定,被告人被收监后在监狱内继续服刑,即虽然暂予监外执行中止,但是刑期却是连续计算的。但是,如果被告人是因为犯新罪而被中止前罪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则涉及前罪的刑期的计算是否中断,以及以何日作为前罪刑期计算中断的界点,从而开始计算前罪的剩余刑期。我们认为,应以被告人犯新罪被抓获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为界点,中断前罪刑期的计算。
  实践中,被告人在前罪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被抓获的同时一般也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同时被告人在前罪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被抓获,有权机关应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收监执行。那么这里作为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和同为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收监执行就产生了冲突。我们认为,应优先处理新罪。理由如下:
  第一,新罪的处理比旧罪的服刑更加紧迫。被告人在前罪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侦查机关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后,立即进入紧张的侦查程序,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工作的时间有着严格的要求,可以说时间紧迫。而且对新罪的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决定着被告人是否犯罪。而被告人的前罪的剩余刑期是确定的,完全可以与新罪判决的刑罚一同执行,相比于侦查工作不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故在这种情况下,应中止前罪的服刑,进入新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上来。
  第二,优先处理新罪符合立法的原意。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人在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的,应当首先对新罪作出判决,同时将因为处理新罪而耽搁的前罪服刑期间与新罪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的,应中止前罪的服刑,并将中止后的前罪的剩余刑期与新罪进行数罪并罚。如果将被告人按照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收监,则属于继续前罪的刑罚的执行,收监后被告人仍然属于服前罪的刑期,与上述法条的立法精神不符。
  结合到本案,被告人沙学民于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因无锡市公安局监管支队不予收押,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自抓获之日起被采取了拘传、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一系列刑事强制措施,这些刑事强制措施显然是为保障新罪的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属于新罪的刑事诉讼程序。故被告人自抓获之日起被限制人身自由属于新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被羁押的时间应在新罪的刑期中扣除,而不能计算在前罪的服刑期间。
  综上,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期满证明书认定被告人沙学民前罪已服刑期满,而是以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作为前罪刑期中断的界点计算其前罪的剩余刑期,从而对被告人进行数罪并罚的裁判是正确的。
  (撰稿: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赵越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注:本案例提出“应以被告人被抓获之日作为计算前罪剩余刑期的界点”,如果被抓获之日与犯新罪之日重合则无问题,如果并非重合,则与刑参第493号案例之间不一致。本评注倾向于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