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3号】嵇世勇诈骗案——对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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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3号】嵇世勇诈骗案——对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嵇世勇,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系浙江省宁波市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嵇世勇犯诈骗罪,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嵇世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嵇世勇所使用的集装箱是国际标准集装箱,应享受高速公路通行费优惠政策,并没有偷逃通行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宁波市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是一家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被告人嵇世勇与妻子华亚(同案被告人)分别系瑞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2001年以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交通厅等部门陆续下发文件,规定在浙江省高速公路管网范围内行驶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货车,按照所运输的国际标准集装箱种类、数量,享受车辆通行费优惠政策;其他运输非国际标准集装箱的货车,应根据计重收费费率,并结合车次、行驶里程、其他通行费等标准收取通行费。
  嵇世勇、华亚为达到享受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优惠政策的目的,由嵇世勇分两次从上海市购入他人转售的20英尺开顶集装箱共48个,用于瑞鑫公司的煤炭运输业务,该批集装箱后经鉴定均不再适合作为国际集装箱进行运输。嵇世勇、华亚还购人空白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铅封,由华亚虚构船名、船次,自行打印、制作,假冒运单,并要求公司驾驶员随车携带,在通过高速公路人工收费通道收费员查验时予以出示。后嵇世勇、华亚又为瑞鑫公司车辆办理了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系统(以下简称ETC),并要求公司车辆驾驶员直接从仅允许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的ETC专用车道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嵇世勇、华亚使用上述集装箱,通过宁波市、衢州市、绍兴市、金华市及其下属市、县高速公路出入口进出浙江省高速公路管网共计1643次,其中通过人工通道921次、通过ETC通道722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1381293.25元。案发后,嵇世勇、华亚退出赃款130万元。
  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嵇世勇、华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嵇世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华亚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人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嵇世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嵇世勇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嵇世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瑞鑫公司用于运输煤炭的集装箱属于国际标准集装箱,依照相关文件规定可以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办理ETC卡符合相关规定,所涉通行费不应计人偷逃数额;其并未占有优惠的通行费,该优惠实际让渡给了煤炭运输的客户;归案后主动退出130万元,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还辩称,嵇世勇的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也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涉案集装箱是否属于可以享受高速公路优惠通行费率的国际标准集装箱?
  2.对使用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来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集装箱运输是一种新型的运输方式,具有安全、高效、保质、快捷和节省等优点。2001年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和交通部下发文件,要求各省市制定本辖区内对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实行优惠的具体方案,重点降低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标准。据此,不少省市制定优惠政策,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实施比照普通货车不同程度的通行费率优惠,减轻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的通行费用,方便海、陆、空不同运输方式之间进行联运,推进交通运输的现代化建设。浙江省人民政府以及浙江省交通主管部门为促进本地集装箱运输的发展,亦出台相关政策,对国际标准集装箱的公路运输实行运费优惠。本案中,被告人嵇世勇等为减少企业运输成本,非法利用浙江省对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的优惠政策,购人淘汰的外表破损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装运货物,经过对箱体进行铅封,用于内陆运输,还购买了相关的单证,骗取高速公路收费员的信任,获得相关通行费优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嵇世勇等人所采用的集装箱运输货物是否可以享受通行费优惠,以及偷逃通行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存在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嵇世勇等人所运输的集装箱不属于享受优惠的范围,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嵇世勇所使用的集装箱不属于可享受浙江省规定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率优惠的国际标准集装箱的范围
  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省级交通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经营沪杭甬、杭金衢、金丽温等多条高速公路,为便于识别可享受优惠费率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范围,印发了《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判别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此规定已经报批浙江省交通主管部门,属于落实浙江省对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实施优惠费率政策的操作规范。《指南》规定符合以下四项标准才能认定为国际标准集装箱:集装箱的箱体尺寸、重量符合规定;箱体标记符合规定;运输箱体的车辆应为集装箱专用运输车;需携带运单。这四项标准并非创设的标准,而是将集装箱运输及用于联运的要求结合起来,从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进行了归纳和简化,方便高速公路收费员进行辨别。我们认为,被告人嵇世勇所使用的集装箱不符合要求:
  1.被告人嵇世勇所使用的集装箱不符合国际标准集装箱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13—2008》(以下简称《国家标准Gb/T1413—2008》)前言称“本标准等同采用IsO668:1995,包括其修正案”,其适用了国际标准对我国的集装箱进行规定,集装箱的尺寸和额定重量,以及具有足够的强度可以在有效使用期内反复使用等方面有详细的标准。国内的集装箱制造企业以及鉴定机构也是按照此标准生产、鉴定国际标准集装箱。《指南》规定,对运输的箱体或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应按照普通货车收费。为减少运输成本,尤其在浙江省于2010年4月16日对普通货车实施计重收费以来,各类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的行为层出不穷,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物流企业购买海运公司淘汰后的集装箱,用于普通货运;二是外观类似集装箱的厢式货车、油罐车,车主对车厢进行改装,喷上箱号假冒集装箱。就本案而言,嵇世勇购人海运公司淘汰的废旧集装箱用于货物运输,并且在所使用过的48个开顶集装箱被查扣后,具有相应资质的中国船级社对这些集装箱进行了鉴定,上述集装箱箱体破损,均不再适合当作国际集装箱进行运输。
  2.被告人嵇世勇使用集装箱超载运输,并伪造运单,不符合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的实质条件。其一,《国家标准Gb/T1413—2008》中对国际标准集装箱的额定重量严格限制在30.48吨以内,超过该额定重量就需要使用国际非标准集装箱或国际特种集装箱来进行运输。超出重量限制的集装箱运输就不是国际标准集装箱,不能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浙江省高速公路实施计重收费的同时,对集装箱车辆的收费维持现行收费方式和标准不变。计重收费指由按照货车车型收费变成按车货总重量收费,目的是降低合法运输车辆的收费标准,增大违法运输车辆的运输成本,通过经济和价格手段,消除超限超载运输和利益驱动。嵇世勇为尽可能多地运输货物并逃避计重收费,使用自行购置的集装箱运输货物时重量均达50吨以上,绝大部分还超过60吨,大大超出了国家标准对国际标准集装箱的重量限制,不符合《指南》第一项的规定。其二,浙江省的高速公路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可享受优惠通行费率的具体依据为浙江省交通厅、物价局2002年10月10日印发的《关于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收取通行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即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的通行费,按运输集装箱种类、数量收取,收费标准按《国际标准集装箱种类(箱数/吨位)收费分类表》(附表)执行。同时《通知》第三条规定:“调整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收费方式,是适应我国加人WTO扩大国际贸易交流的需要,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货物运输集装化水平。”根据《指南》规定,只要司机出具的单证有假冒行为,即应按普通货车收费,不再享受优惠政策。嵇世勇用所购买的废旧集装箱用于国内煤炭运输,并且私自购入空白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虚构船名、船次自行打印、制作,让驾驶员随车携带,假冒运单出示,欺骗收费员,使其误信;或者骗得专门用于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的ETC卡,运输不符合要求的集装箱,均违反了上述规定。
  (二)被告人嵇世勇使用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嵇世勇使用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其行为无疑属于诈骗,但对于该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存在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嵇世勇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嵇世勇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合同诈骗也属于诈骗的一种,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而且后者是其本质特征,以此区别于只侵犯公私财产权益的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为了规制发生在经济交往过程中的诈骗行为而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即构成诈骗罪,由此可见,两罪的发生领域、社会危害性和规制的对象是不同的。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五种形式: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中,被告人嵇世勇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表现形式:嵇世勇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并交纳通行费,与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嵇世勇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在刑法上有评价意义的部分是伪造、虚构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交纳优惠通行费的条件,从而达到减免通行费的目的,该行为与普通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并无不同,而与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明显有别。也就是说,实践中,具有一定合同形式的诈骗行为层出不穷,但不是只要与合同有一定关联,就必须认定行为性质属合同诈骗。嵇世勇以欺骗手段获取优惠通行费率,直接侵害的是高速公路营运方的财产利益,与扰乱市场交易安全秩序关系不大。
  2.将本案认定为诈骗罪符合司法实践惯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嵇世勇虽然不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军牌,但也是通过伪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车辆符合减免通行费条件,从而侵害了公路营运方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此类案件定性为诈骗罪符合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
  ①该解释目前已废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实施伪造、变造、买卖或盗抢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同时构成逃税、诈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撰稿: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海波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李 晖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杜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