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2号】石加肆盗窃案——前罪原审判决被撤销后的刑罚适用若干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加肆,男,1983年10月25日生,农民。200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2日冒用其兄长石启发的身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石加肆犯盗窃罪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石加肆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前罪事实被告人石加肆(冒名石启发)单独及伙同他人先后于2007年4月9日、5月6日的凌晨,采用钻窗等手段,到江阴市月城镇花园二村1号,花园一村9号、20号、24号入户盗窃4次,共窃得人民币11800元,浪琴手表1部,三星、摩托罗拉、中天、诺基亚手机各1部,华伦天奴皮夹1只,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11800余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600余元。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作出(2007)澄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石启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石启发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交付执行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作出(2010)镇刑执字第11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启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0年4月20日),罪犯石启发于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海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龙杨良、龙洛根、石启发涉嫌盗窃时发现2007年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刑的“石启发”非真实的石启发,系他人冒名顶替。经审查,(2007)澄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中的石启发的真实身份为石加肆。
2014年9月9日,江阴市人民法院针对前罪作出(2014)澄刑监字第000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2007)澄刑初字第849号提起再审,并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澄刑再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7)澄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加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石加肆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本罪事实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石加肆多次伙同龙玉海(已判刑)至江阴市云亭街道、青阳镇、徐霞客镇等地入户盗窃,窃得现金、摩托车、黄金首饰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800余元。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加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加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石加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加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认定被告人石加肆系累犯不当,予以纠正。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石加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2.责令被告人石加肆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186.4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加肆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前罪刑罚被执行完毕后,因审判监督程序被加重刑罚,后罪在加重刑罚执行期间内实施是否构成累犯?
2.前罪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是否应计人已经执行的刑期?
3.后罪实施于前罪加重刑罚执行期间时,两罪如何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被告人石加肆是否构成累犯。一种意见认为,石加肆前罪原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本罪应当构成累犯;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石加肆前罪原审判决并未执行完毕,本罪不应构成累犯。(2)前罪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是否应计人已经执行的刑期。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人自身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身份信息,致使原审判决降低了其罪责,而再审判决并未执行,故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应计人已经执行的刑期;另一种意见认为,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应计人已经执行的刑期。(3)前后两罪如何数罪并罚。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前后两罪先并罚,再减去已经执行的刑罚,即“先并后减”;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后罪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即“先减后并”。
我们认为:(1)前罪因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和生效而被加重刑事处罚,不等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罪自然不应构成累犯。(2)漏罪的发现和新罪的实施均是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可能弱化的否定,与减刑的初衷相悖,故前罪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应计人已经执行的刑期当中。(3)后罪实施于前罪刑罚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刑罚执行中断),属于刑罚执行过程中再犯新罪,应适用“先减后并”的原则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一)前罪再审判决尚未执行完毕,被告人不构成累犯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和相关理论,累犯(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成立前提必须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本案中显然不属于赦免情形,故被告人的后罪是否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便成为其是否构成累犯的关键。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在前罪审判过程中隐瞒了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导致原审判决未正确认定累犯情节,量刑不当。原审法院在审判后罪过程中发现了前罪判决的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后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
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审判决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因再审判决增加了前罪的刑罚量,在增量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刑罚执行完毕”的情形。
我们认为,因被告人自己隐瞒个人信息而导致法院对前罪再审并增加了刑罚量的情况下,增量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能认定为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再审裁判是法院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因发现确有错误而重新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裁判。再审裁判一经作出,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就不再有效。对被告人执行刑罚,也就应当以再审裁判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人前罪的原审判决虽然已经实际执行完毕,但该“执行完毕”是建立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的。鉴于原“刑罚执行完毕”的基础——原审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随之而来的是被告人必须执行再审判决确定的增量刑罚。在增量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前罪“刑罚执行完毕”。
因此,被告人的本次犯罪行为实施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期间内,不符合累犯构成的时间要件,不应认定为累犯。
(二)前罪服刑期间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之中
本案的前罪原审判决虽已被依法撤销,但被告人服刑期间的减刑裁定如何评价在实践中尚存争议。有人认为,减刑是基于被告人服刑期间的行为、人格作出的评价,一经法定程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因漏罪或者新罪的裁判而撤销已经依法作出的减刑等裁定,否则将有损减刑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们认为,减刑的深层动因在于人身危险性的良性变化。在本质上,减刑是对原判执行过程的改变,并非对原判判决的改变。刑罚执行虽以判决确定的刑罚为执行内容,但并不仅仅是裁判权的附庸,刑罚执行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刑罚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犯罪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对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依法加以调整。①进人刑罚执行阶段,犯罪已成客观事实,犯罪性质不再发生变化,犯罪行为本身不存在使刑罚变更的原因;而犯罪人是鲜活的个体,其个体情况和改造程度的变化差异构成刑罚变更的基础。犯罪人从服刑初始被动接受法律制裁到为了缩短承受刑罚痛苦的时间而积极改造直至逐渐降低犯罪意愿并使自身行为符合社会利益的过程,根本上是其人身危险性趋向减弱的动态变化。但漏罪的发现或新罪的实施恰恰否认了被告人人身危险I生弱化的可能性,与减刑的初衷背道而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也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人已经执行的刑期。因此,被告人在前罪服刑期间经减刑裁定减去的一年六个月十五天不能计人已经执行的刑期,即前罪实际执行的刑期为二年十一个月十五天。
(三)刑罚执行中又犯罪的应当坚持“先减后并”的数罪并罚原则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和相关理论,数罪并罚的执行根据新罪实施时间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并罚原则,即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实行“先并后减”,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实行“先减后并”。鉴于两种数罪并罚方式对被告人实际执行刑期的长短影响较大,故需在准确认定漏罪或新罪的基础上正确适用相关并罚原则。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的特点是:(1)犯罪人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2)不论新罪是否与原判决的罪性质相同;(3)将新罪定罪量刑;(4)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原则进行并罚;(5)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处所决定的刑期以内。②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人的此次盗窃行为发生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属于“原判决宣告以后”,即此处的“原判决”是指案件中的原审判决,还是再审判决,抑或是其他。有人认为,鉴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和再审判决的生效已经撤销了原审判决,故类似案件中的原判决只能是再审判决。我们认为,再审判决的生效虽然否定了原审判决的效力,但不能消灭原审判决所产生的所有影响,如刑罚执行的起刑日期(改判无罪的案件除外)的影响便不能改变。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在刑罚执行的起始止日期上应当保持一致,即原审判决的起刑日期就是正确判决的起刑之日,再审判决的止刑日期就是正确判决的止刑之日,当中的中止时日根据并罚原则予以排除便可。
综上,本案前罪的起刑日期是2007年5月6日,止刑日期在2014年3月之后,后罪的实施是在2014年2月至3月间。后罪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实施,应当适用先减后并的原则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石加肆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五天(五年减去二年十一个月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的量刑是正确的。
①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0页。
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39页。
(撰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星光马小卫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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