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0号】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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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0号】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润博,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张润博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润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张润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润博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险些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永龙(男,殁年53岁)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其间,甘永龙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张润博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永龙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甘永龙于同月27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甘永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在一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润博的近亲属自愿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润博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张润博从宽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润博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张润博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润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张润博犯罪行为的性质。据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张润博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润博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一是被告人张润博具有预见自身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认识因素,且具有预见的能力;二是张润博基于该认识因素实施了击打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体现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意志因素,其对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持放任心态;三是张润博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后果,被害人被打后头部触地,其死亡的后果系被告人拳打后触地直接造成,故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张润博的拳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亦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张润博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是被告人在行为发生时其客观表现反映主观上不具有主动攻击、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二是被告人在受到对方殴打,为防止有病身体遭受撞击而推挡对方,亦不符合故意犯罪的要件;三是将双方临时因为口角而发生的撕扯认定为互殴,进而认为被告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准确;四是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伤害,被告人打到被害人脸颊仅是被害人摔倒的部分原因,还受到被害人案发前饮酒、争吵情绪激动、患有糖尿病等因素影响;五是因摔伤而导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及脑疝不是被害人的全部死因,死因还包括肺部感染等并发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润博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中,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造成被害人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依法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不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出庭意见,不予采纳。张润博关于其没有伤害被害人故意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张润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润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磕碰死亡的情形,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裁判理由
  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对此如何定性,具体案件处理上有差异。有的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有的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有个别案件未作刑事处理。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如何准确定性,需结合个案事实具体分析。
  我们认为,正确认定此类案件,首先要从事实层面人手,分析、判断涉案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得以确认,则要从规范层面人手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其是否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来说,只要涉案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润博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中击打被害人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就诊治疗两周后死亡。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害人在案发后的人院治疗过程正常,也不存在其他明显的介入因素(辩护人所提死因中的肺部感染等并发症,亦主要由颅脑损伤所致),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虽然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主观上缺乏致死的直接故意,但其明显具有实施击打行为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的意图。并且,其行为受制于愤怒情绪,具有攻击性且力度容易失控,所以,其应当承担避免对方因攻击行为而摔倒磕碰致死的注意义务。一旦危害结果发生,则依法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里的主要问题是,对被告人认定放任的故意犯罪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我们认为,宜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有故意行为存在,行为人还要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有认知或预见(结果加重犯则要对加重结果有所认知或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该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体现出来。对此,可以结合案发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打击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双方力量对比和介入因素等综合分析判断。从实践来看,故意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伤害行为,为追求伤害后果的发生,通常会持续或连续实施攻击行为(甚至不惜使用杀伤性工具),并且直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行为表现出一定的严重伤害性。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确实是故意实施打击行为,但是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是否预见并放任该后果发生呢?从事实和证据来看,本案属于典型的激情犯罪,双方均为年过五旬的人,无冤无仇,虽因琐事引发矛盾,但双方之间没有激烈的矛盾或利益冲突。在起因上,因缺乏监控录像无法确定两者谁违规行车,但可以确定的是被害人先停车骂人并动手,对被告人来说,事发突然,本身又患有肝脏血管瘤,在遭受对方推打时实施回击行为,实施行为时没有使用任何工具,且打中被害人一下,见被害人倒地后即停止侵害,行为较为克制,没有进一步伤害行为,这与一般的积极追求、连续攻击、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具有一定严重伤害性的故意伤害行为明显不同。目击证人均证实被告人走时并不慌张,归案后一直供称其对死亡后果“根本没有想到”,连证人也以为被害人倒地不起“是装的”。所以,认定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有明知或预见,进而认为被告人故意放任危害后果发生,过于勉强;认定其犯罪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更符合实际。
  第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行为,应当在客观上具有高度的致害危险性。从法理上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一般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而“主观上却没有预见”作为构成要件。既然加重结果发生有着“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则意味着基本行为应当具有引发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从立法上看,刑法对故意伤害致死行为规定了“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严厉的法定刑,其处罚的对象也理应是在客观上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行为,而不可能是轻微的暴力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确实用拳头打到了被害人,也应有一定力度,但是没有证据显示直接打击部位有伤害后果。特别是被告人打击的是被害人脸睑部,此部位较为脆弱,从以往的案件来看,稍微严重的击打就可能造成骨折等伤害后果。但从本案的尸检鉴定来看,不仅此处没有任何受伤骨折的情况,连面部皮肤亦未发现损伤痕迹,由此可见,被告人实施的拳打行为,应不具有高度致害(即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有别于刑法上较为严重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并且,尸检鉴定也显示死因系摔倒造成,而非被告人直接打击形成。打击是摔倒的主要原因,但也不能排除被害人饮酒影响身体平衡、情绪激动等方面的因素影响。
  第三,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有助于贯彻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当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层面解释刑法时亦应当遵循。如前所述,刑法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配置了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在解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条款时应当坚持从严掌握,尽可能排除从主客观两方面衡量均属轻微,只是由于其他原因或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所以,在认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生活中的一般的殴打故意及行为与刑法上的伤害故意及行为。日常的攻击、打人行为基于罪刑相当原则和结果加重犯理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才可以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否则,宜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受到对方攻击的情况下出拳击打被害人,打中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倒地后即停止侵害,其直接打击部位也未见任何伤害后果,故其行为仍应属于“日常的攻击”的范畴,不宜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
  第四,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判断。运用刑法裁判案件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对于介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行为,应当立足于社会一般认知心理作出合理判断。从实践来看,多数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原因导致死亡,类似于民间的“失手打死人”情形,将此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更易为社会公众接受。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在对方先辱骂、动手的情况下出手打中被害人一下,行为比较克制,到案后即交代犯罪事实并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此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不仅能够做到罚当其罪,社会上也易于接受。
  值得注意的是,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较为复杂,除了类似本案的行为人意图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而实施攻击行为的情况外,还有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控制或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造成他人倒地磕碰或引起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情况。一般而言,后者的危险性较小,有的属于本能之举,亦可能不以犯罪论处,除非争执发生在马路边、行进的公共交通工具中等极易摔倒磕碰的场合或者对年老体弱者及幼童等特殊对象实施。此外,虽然是采用拳打脚踢掌推等徒手方式殴打被害人,但打击没有节制或者当时场所特殊而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如长时间殴打,或者在楼梯口、车辆穿行的马路边猛推、追赶被害人的,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康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