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72号】郑小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如何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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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2号】郑小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如何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小教,男,1980年8月24日生。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小教犯故意杀人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郑小教及其辩护人辩称:郑小教并无杀人故意,只想阻止工作人员拆房子,其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郑小教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占用江山市中部开发办公室管理的位于江山市莲华山工业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建房。2012年2月24日,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江土资停字[2012]000088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郑小教,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年4月11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江土资改[2012]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郑小教,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后6个月内自行拆除已浇筑的地梁,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年10月15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郑小教不仅没有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反而继续违法建房,遂当场依法予以制止,但郑小教事后并未停止其违法建房行为。2013年1月16日,贺村镇人民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商定,以市国土资源局为执法主体,贺村镇人民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协助,于1月18日上午共同对郑小教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于当天下午电话通知郑小教自行拆除违章建筑。
  2013年1月18日上午,郑小教会同家人和同事,先行拆除部分违章建筑,欲以此达到阻止执法人员拆除其违章建筑目的。当日上午10时许,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会同贺村镇人民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共50余人来到郑小教违章建筑所在地。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郑小教将原停放在违章建筑前阻挡了铲车行进道路的浙Hp7259私家小轿车倒驶至该道路的坡顶,工作人员遂开始拆除郑小教的违章建筑,郑小教则坐在驾驶室内远观。当看到房子被拆的场面后,郑小教越想越气,产生了驾车去撞工作人员与其拼命的念头。随后,郑小轿加速驾驶小轿车沿着带有一定坡度的道路直冲下去,撞到了站在道路上维持外围秩序的多名工作人员,其中李鸿寿被车头撞飞滚在引擎盖上后又被甩在地上。郑小教在撞到人后,仍然驾驶汽车继续右转向行驶,并朝工作人员密集的地方冲撞而去,直至撞上其父亲房屋南侧小门,在此过程中,又撞到多名工作人员和其母亲,房屋的小门及门边墙体被撞破损。后在郑小教驾车加速后退撞上砖堆时才被工作人员制服。郑小教在驾车撞人过程中致11名工作人员受伤,经鉴定,其中吴开兴等5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夏津津等2人为轻微伤,刘达飞等4人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小教为泄愤,采用驾驶车辆连续冲撞的方式,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小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小教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小教以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发时现场共有拆违工作人员、郑小教家人及邻居等50余人,郑小教采用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冲向不特定多数人,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放任态度,主客观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普通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不能涵盖本案侵害客体所具有的社会性。故对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性错误,致量刑不当,据此,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小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主要问题
  1.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在案件中应如何具体认定?
  2.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应如何理解?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郑小教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案发现场道路是郑小教家庭使用的相对封闭的场所,郑小教在特定的拆违现场有针对性地冲撞特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的案发场所道路并非郑小教家庭所有或单独使用,郑小教在人群聚集地采用汽车撞人的方式同时危及多数人人身权利,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行为方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由于在客观上都包含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在行为方式上也有相似之处,例如,以驾车的方式可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也可以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两罪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区分。但是,两罪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法益)不一样: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生命权;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定性问题存在的分歧,本质上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及犯罪客体的理解分歧,即对该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以及该罪侵犯的客体“公共安全”含义的理解分歧。
  (一)本案犯罪对象属于“不特定多数人”一审法院认为,郑小教在特定的拆违现场有针对性地冲撞特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我们认为,故意杀人罪所要保护的是普通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将生命、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社会性”。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进行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而“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会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从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行为人事先也没有预料到具体的危害后果;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相对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是行为人没有预料的,不能控制的。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目标,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的侵害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一定的预判,但对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控制,从而危害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郑小教意图驾驶小汽车撞向拆迁人员,虽然现场的拆迁人员是相对特定的,但是一方面现场拆迁人员本身就人数众多;另一方面除了拆迁人员外,现场还有郑小教的邻居和亲属,用小汽车撞人时是很难控制具体的侵害对象以及所造成的侵害后果的。事实证明,本案就因郑小教的行为导致多名拆迁人员及郑小教母亲受伤的后果,因此郑小教的行为虽然针对的是相对特定的对象,但是对于最终侵害的对象及造成的后果均无法控制和预料,应当认定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一审法院以本案是“在特定的拆违现场有针对性地冲撞特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为由否定“不特定性”是不当的。
  此外,本案即使现场只有拆迁人员,也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前所述,危害公共安全中侵害客体的“不特定多数人”核心在于“多数”和“社会性”,即使侵害对象相对特定是拆迁人员,但鉴于本案拆迁人员多达数十人,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多数要求,且郑小教的行为方式也无法控制最终的危害后果,故而其侵害的对象仍属于“不特定多数人”。
  (二)“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一审法院认为,案发现场道路是被告人家庭使用的相对封闭的场所,故不宜认定为侵犯公共安全,从而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首先,“公共安全”的词义应解释为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包括信息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虽然在公共场所更容易发生侵犯公共安全的案件,但是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其次,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数”,而不论是封闭的场所还是开放的公共场所,即使是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发生了多数人的损害后果,也有可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案发现场道路并非被告人家庭所有或单独使用,而只是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被告人家庭使用的频率较高,但这并不能排斥他人行走或使用,故案发现场并不属于封闭的场所;其次,即使案发现场属于封闭的场所,但由于郑小教驾车冲撞的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安全,其行为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郑小教为泄愤,驾驶车辆在公共场所连续冲撞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的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犯罪手段。当然,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及相关的犯罪情节等,合理把握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做到罚当其罪。二审法院改判郑小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是适当的。
  (撰稿: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熊 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