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3号】习海珠抢劫案——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书写收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习海珠,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略)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习海珠等人犯强迫交易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习海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辩解称,被害人彭桂根的陈述不属实,同案被告人艾宇刚等人殴打彭桂根是因为矿山纠纷而非为了抢劫,且彭桂根所写收条已灭失,其不构成抢劫罪。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害人彭桂根、习金华、彭淑韦合伙经营位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的高山选矿厂。2010年4至5月间,被告人习海珠为迫使彭桂根等人转让该厂,多次指使习小红、习思平,以每去一次每人发50元钱为条件,组织本村部分老人、妇女到厂里,采取关电闸、阻拦货车装货等方式阻碍生产,并对工人进行威胁。2010年11月、2011年4月,彭桂根、习金华、彭淑韦三人先后被迫将该选矿厂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习海珠。习海珠陆续支付了彭桂根222万元,但仍欠彭桂根75万元,彭桂根多次讨要。2011年7月3日21时许,在新余市暨阳五千年娱乐城301包厢内,习海珠指使艾宇刚等人殴打彭桂根,并逼迫彭桂根写下收到习海珠购买高山选矿厂所欠75万元的收条。经鉴定,彭桂根所受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乙级。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晚,被告人习海珠、习勇兵等人与李良、被害人王庆等人在新余市华祥苑茶楼商谈履行购矿合同一事。
其间,李良要求习勇兵离开,习勇兵与王庆发生争执。习海珠指使陈海峰(在逃)等人持刀将王庆砍至轻伤。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习海珠等人以关电闸、阻拦货车装货等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彭桂根等人转让高山选矿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习海珠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庆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习海珠等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虽无法认定彭桂根书写收条的具体内容,但习海珠等人采取暴力手段逼迫彭桂根书写收条,其目的是消除或减少习海珠所欠彭桂根的债务,侵犯了彭桂根的财产权利,故习海珠等人还构成抢劫罪。习海珠等人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习海珠授意犯罪,系主犯。该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习海珠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习海珠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本案事实不符合抢劫犯罪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即便认定为抢劫罪,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非未遂,更不应认定为既遂。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主要理由是: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习海珠等人逼迫被害人彭桂根所写收条的内容为“收到习海珠购买高山选矿厂所欠75万元”,习海珠等人的抢劫行为已实施终了,债务已经消灭,属于抢劫犯罪既遂,对习海珠所犯该罪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习海珠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彭桂根写下75万元收条的犯罪行为,当场完成了“归还”75万元欠款的全部手续,使彭桂根难以向其追债,进而实现了消灭合法债务、非法占有彭桂根合法财产的犯罪目的,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检察机关关于习海珠等人构成抢劫既遂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习海珠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书写收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三、裁判理由
(一)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收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1.抢劫罪的侵害对象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罪,关键要看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以及司法不统一的现象。
许多国家都在刑法典中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如德国、日本、韩国、英国等。日本刑法将财产罪分别规定为财物罪和利益罪两类,作为财产犯罪对象,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是并列存在的,不存在包容关系。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暴力、威胁而获得财产性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获取该不法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也没有单独设立利益罪,但是,刑法理论界普遍的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随着社会交易方式、财产形态的日渐多样化,作为刑法中的财产犯罪的对象,“财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呈现逐渐扩张趋势。财产既包括有形的财物,也包括各种财产性利益。加强对财产性利益的法律保护,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对相关罪名的罪状表述多采用“财物”这一概念,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单从文义来看,相关罪状表述似乎将财产犯罪的对象限定为有形的“财物”,但是,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转化为现金或者其他财物,因此,从对财产权的法益保护角度来看,此处所谓的“财物”,不仅包括有形的“财物”,也应当包括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财产性利益。抢劫有形财物与抢劫财产性利益所侵害的对象都是财产,如仅因财产的表现形式不同就加以区别对待,显然是不公平的。
此外,“侵犯财产罪”这一类罪的表述,已经明确将“财产”作为该类犯罪侵害的对象,广义的财产显然包括财产性利益。鉴于此,将抢劫罪罪状中的“财物”理解为包括有形财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不属类推解释,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中,被告人习海珠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彭桂根书写75万元收条,侵犯的就是彭桂根的财产性利益。
2.被告人习海珠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对被告人习海珠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彭桂根书写75万元收条的行为定性,存在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种意见。我们认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即行为的内容、方式、手段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行为内容,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内容则一般仅限于威胁,取得财物可以在当场,但更多的是在威胁、要挟之后的一定期限取得。当然,有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人也可能使用一定程度的暴力,但这种暴力的程度尚未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否则就应当构成抢劫罪。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习海珠在拖欠被害人彭桂根钱款的情况下,指使艾宇刚等人在封闭的包厢内殴打彭桂根,李凯凯在旁持刀威胁,彭桂根在孤立无援,被多人围困、殴打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写下“已经收到习海珠购买高山选矿厂所欠75万元”的收条。这种暴力行为已经足以压制彭桂根的反抗,使其不敢、不能反抗,其暴力程度显然已超出敲诈勒索罪的轻微暴力程度,因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妥当的。
(二)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收条的行为,属于抢劫既遂一般认为,犯罪行为构成既遂,通常是以该行为满足某一罪名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为依据。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从对财产权的侵犯角度来看,认定抢劫罪既遂与否一般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他人财产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人习海珠上诉提出,即便认定为抢劫罪,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非未遂,更不应认定为既遂。也有意见认为,被告人习海珠等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理由是:习海珠等人拿到的仅仅是一张收条,该收条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彭桂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换言之,75万元收条是否存在都不能消除彭桂根的合法债权,彭桂根仍可以凭原有的欠条向习海珠主张民事权利。
我们认为,被告人习海珠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彭桂根书写75万元的收条,进而消灭债务的犯罪行为,属于抢劫既遂。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习海珠通过强迫彭桂根书写75万元的收条,已经实现了非法占有75万元的犯罪目的。从表面上看,习海珠等人的暴力行为没有获取实实在在的财物,仅拿到了一张收条。收条本身虽不是有形财物,但却是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的主要证明凭证,习海珠拿到彭桂根书写的收条,彭桂根就难以再向习海珠主张原有的75万元债权。对习海珠而言,其拖欠彭桂根75万元,实际上等同于事先占有了该笔款项,但这种占有是以习海珠、彭桂根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条件的,即习海珠负有向彭桂根归还该75万元的义务。习海珠之所以逼迫彭桂根书写收条,目的就是消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除彭桂根日后行使返还该款项请求权的可能性,彻底占有其事先占有的75万元,不再归还。在习海珠拿到彭桂根收条的那一刻起,就已经实现了犯罪目的,原来由习海珠占有的75万元就变为了“非法占有”,故应当属于犯罪既遂。
第二,以财产性利益为犯罪对象的抢劫案件,应当以财产性权益是否在客观上受到实际侵害作为判断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本案在犯罪既遂和未遂的问题上产生争议,主要是由于抢劫对象特殊,并非实实在在的75万元现金,而是能够体现消除75万元债权的收条。有观点认为,被害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合法债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犯罪未遂。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实际上,即使在以有形财物作为犯罪对象的抢劫犯罪中,被害人对被抢财物的所有权也没有丧失,只是丧失了占有而已,对此,显然不能以被害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对被抢财物的所有权为由认定本案情形属于犯罪未遂。此外,即使彭桂根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能够胜诉,也并不确定。因此,不能以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获得救济为由认定本案情形属于犯罪未遂。
从对财产权的侵犯角度来看,对于以有形财物作为抢劫对象的案件,被害人拥有财产权的主要方式就是对财物的占有,一旦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其财产权就遭到了实际侵害,对此类案件,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劫取财物作为判断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对于以财产性利益作为抢劫对象的案件,被害人的财产权并不直接体现为对有形财物的实际占有,而是体现为各种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因犯罪行为改变了原有的财产权利关系,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财产性利益,被害人的财产权就遭到了实际侵害,对此类案件,应当以行为人是否改变了原有的财产权利关系作为判断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习海珠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彭桂根书写75万元的收条,改变了原有的财产权利关系,导致彭桂根丧失75万元的债权,应当认定为抢劫犯罪既遂。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本案,恢复原有的财产权利关系,就如同公安机关追回被抢财物返回给被害人一样,属于事后行为,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并不影响抢劫既遂的认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杜曦明 张向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陶松兵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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