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4号】李万华故意杀人、盗窃案——对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准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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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4号】李万华故意杀人、盗窃案——对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准死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万华,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农民工。2009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逮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万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万华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李万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激情犯罪,李万华主观上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万华在四川省西昌市“锦绣华都”小区2单元11楼3号房做墙面装修时,同楼层1号房主袁天秀(被害人,女,殁年37岁)请李万华帮其查看卫生间水管安装情况,后因袁天秀拒绝再让李万华为其家墙面刷漆,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扯。李万华将袁天秀按倒在卫生间到客厅的通道上,双手掐住袁天秀颈部并从地上捡起电话线紧勒其颈部。致袁天秀机械性窒息死亡。李万华窃取袁天秀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及粉红色三星翻盖手机后逃离现场。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提取的电线等物证,小区监控录像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罗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李万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万华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具体理由是: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是故意杀人;其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与一审相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万华因纠纷将被害人袁天秀掐压致死,后窃取5000元及一部手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罪行严重,依法应予处罚。李万华作为成年人,明知掐压颈部会致人死亡,依然长时间掐压被害人颈部,最终致其死亡,其主观上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一审判决认定李万华犯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李万华上诉提出没有杀人故意,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李万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刑终字第22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万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刑终字第22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万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3.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对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准死刑?
  三、裁判理由
  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且全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没有有力的客观性证据的,应当认定证据无法达到死刑案件的标准,不予核准死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里的“合理怀疑”是指以证据、逻辑、经验法则为根据的怀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没有根据的怀疑。以及对与犯罪无关事实的怀疑,不影响对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
  本案主要是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故关键是现有证据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其他人的作案嫌疑,绝不允许存在“合理怀疑”。
  (一)证明被告人李万华实施抢劫犯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本案证实李万华抢劫杀人的证据如下:(1)本案破案比较自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将案发现场同一层楼搞装修的有作案时间的务工人员作为重点排查对象时,李万华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由此锁定李万华有重大作案嫌疑,抓获李万华后其供认犯罪。(2)李万华之兄李某某证实案发后见过李万华脸部、手上有伤痕,与李万华所供作案时受伤相印证;李万华还将在“锦绣华都”小区掐死一妇女,并窃走被害人5000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告诉过兄长李某某,并告诉过其母亲施某某“当时人死没死我不知道就跑了”。李某某系李万华之兄、施某某系李万华之母,作为近亲属提供不利于李万华的证言,能排除故意陷害李万华的可能性,因此证言可信度很高。(3)DnA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电话线上检出被害人DnA,与李万华所供用电话线勒颈的情节相印证。(4)李万华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其供述的很多细节还得到其他证据印证。
  2.直接证实李万华实施犯罪的证据,除李万华的供述外,只有其兄李某某、其母施某某的证言。而其兄、其母的证言源自于李万华,属于传来证据,故直接证明李万华犯罪的证据仍然只有李万华的供述:
  (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案发时在同楼层另一房间进行装修的周某某只有一人在场施工,同样有作案时间。周某某案发后也曾被公安机关讯问并作出了有罪供述,后周某某翻供,由于其后侦查无实质性进展,公安机关对周某某刑事拘留后又取保候审,直至李万华归案后才解除对周某某的取保候审。因周某某在被拘留期间也曾作过有罪供述,并始终称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故周某某的犯罪嫌疑并未完全排除。
  2.供证矛盾较多。李万华在侦查阶段第一、二次询问时并未供认犯罪,其后的供述也前后矛盾,部分供述与证人证言有矛盾。(1)对自己是否曾用电话线勒被害人颈部,李万华供述前后不一。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时其没有供述该情节,在第四次讯问时才开始供述该节事实,但一审时其又否认,二审则又承认有该情节,复核提讯时其对该节再次予以否认。其供述反反复复,且公安机关组织其对作案工具电话线进行了辨认,最终未能辨认出来。(2)对被害人手机去向,李万华供述前后不一,且手机未能提取到案。其先供称案发当天下午将被害人手机扔进河里,后供称将手机放在一个纸箱内,直至被他人发现后才扔弃。(3)对盗窃现金数目供述前后不一。李万华先供称从被害人处盗得3800元现金,后改供盗得5000元现金。(4)李万华在供述中曾提及,案发后其编造谎言“我在长安用砖头将一个男子的头部打出血”并告诉李某某、杨某、罗某等人,但李某某等人均未证实该情节。
  3.部分关键证据证明力不强。李万华所供窃取的金钱数额与被害人取款凭证及明细账单一致,但该取款凭证、明细账单系在李万华供述之前提取,证明力不强;李万华所供将盗窃所得款项中的1500元用于支付姚某某工资一节得到姚某某证言印证,系先供后证,但该钱款也有可能系李万华本身所有,不能肯定系盗窃所得;李万华所供手机去向,与证人李某某、罗某证实的案发后看见过被害人手机相印证,李某某、罗某对该手机图片进行了辨认,但并未提取到被盗手机;同时,李某某、罗某二人证实的看见李万华持有手机的时间、地点不一致,李某某称是与李万华、罗某一起乘车时看见,而罗某否认该节,称是在装修工地李万华的纸箱内看见。
  4.全案缺乏李万华出现在现场的客观性证据。现场既未提取到李万华的衣物、相关指印、脚印等与李万华有关的物证,又未在被害人的双手甲床内检出异物,也无证人证实李万华进入过现场。
  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对死刑案件要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对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应当依法不予核准死刑。本案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