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06号】罗灵伟、蒋鼎非法拘禁案——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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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6号】罗灵伟、蒋鼎非法拘禁案——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性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灵伟,男,1983年4月9日出生,商贩,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樟岙村1区28号。2014年1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
  被告人蒋鼎,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驾驶员,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雅林村65号。200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4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灵伟、蒋鼎犯非法拘禁罪,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罗灵伟、蒋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罗灵伟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间账目纠纷引起,罗灵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罗灵伟从轻处罚。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罗灵伟因怀疑王华祥、陈仙兵、潘岩根在管理其经营的石渣生意期间,在账目上造假侵吞款项,遂与被告人蒋鼎、“阿三”等人将王华祥、陈仙兵、潘岩根三人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园珠屿村带至黄岩区沙埠镇佛岭水库洋山庙边上,质询账目收支情况,并使用拳脚及持棍殴打王华祥、陈仙兵等人,致王华祥构成轻伤二级。后罗灵伟与王华祥达成协议,将罗灵伟怀疑的账目上被侵吞的3万余元与其欠王华祥的3万余元抵销。整个过程持续4个小时左右。案发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华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和解,罗灵伟、蒋鼎赔偿了王华祥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王华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灵伟、蒋鼎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罗灵伟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蒋鼎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酌情均可以从重处罚。罗灵伟的辩护人所提对罗灵伟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蒋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罗灵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被告人蒋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灵伟、蒋鼎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性质?
  三、裁判理由
  (一)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从被告人的真实故意出发,认定行为人是否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罗灵伟、蒋鼎的行为定性,最关键的争议点在于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账款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人系为索取债务而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及殴打等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账款,就应当认定被害人不存在侵吞账款;另一种意见认为.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账款,要根据被告人真实的意思,审查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如果被告人确实认为被害人存在侵吞账款的,从有利于被告人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应当认定被告人是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犯罪构成理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应当综合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和客观犯罪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判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是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或者根本不存在,只是行为人认识错误的,仍然应当认定行为人系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无论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索债”的目的而实施对他人的扣押、拘禁行为的,其没有产生其他诸如勒索、抢劫犯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从另一角度考虑,这种认定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的,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值得强调的是,在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账款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的真实故意出发,认定被告人是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不意味着认定债务真实存在。即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等于认定债务客观上的存在。这一点务必要区分开来,否则被告人可能会基于这一认定反过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反诉或者另行以索债为内容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涉及的债务,主要存在以下几种:1.合法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但在进行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采用了非法途径,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对于此类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2.非法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债务,但该债务系赌债、高利贷或者嫖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此类非法债务而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只要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也应确认行为人主观上的索债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已作了专门明确。
  3.数额超过实际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合法或者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但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债务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此种情况下,应当从被告人的真实主观犯意出发进行分析判断。如果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之所以超额索取,可能是在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那么仍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反之,如果被告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殴打、拘禁他人的行为,以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则应按照其行为相应的后果.以绑架罪、抢劫罪等,予以定罪处罚。
  4.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出发,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人举证不能而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该损失与被害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认为被害人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以上几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均是为了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扣押、拘禁等行为,因此仍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罗灵伟的行为性质就属于以上第四种情形。罗灵伟因为怀疑王华祥、陈仙兵、潘岩根在管理其经营的石渣生意期间,在账目上造假侵吞款项,认为王华祥侵吞了其3万余元的货款。为了向王华祥等人索取该笔债务,罗灵伟遂与蒋鼎等人将王华祥、陈仙兵、潘岩根三人强行带上汽车,后在水库庙边对三人实施殴打等行为,非法限制王华祥等人的人身自由4个小时左右。后来罗灵伟与王华祥达成口头协议,将自己欠王华祥的3万余元欠款与该3万余元货款相抵销。综合上述案情分析,罗灵伟主观上确实是为了索要其自认为的“债务”而实施了非法拘禁及殴打等行为。该债务能否查清并不影响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蒋鼎为帮助罗灵伟实现索债的目的。与罗灵伟一起共同实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亦应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二)主观上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定性,应当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出发,综合犯罪动机、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对于那些拘禁时间较短,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侮辱、殴打行为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如果行为情节严重,达到构成犯罪标准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构成何种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具体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果等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易与抢劫、绑架等行为发生混淆,只有准确认定各犯罪的构成要件,才能作出准确区分。
  非法拘禁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表现为持续性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就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而言,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方法,目的是索取债务,可以当场取得也可以事后取得。抢劫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的财物。而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为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非法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而后以人质为筹码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如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当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或者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者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当场”,而且后者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前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普通的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绑架罪有明显的区别,认定上不存在争议。然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行为因为中间混杂了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殴打以及索取债务等行为,使其在表现形式上出现与抢劫、绑架行为交叉的要素,从而为认定带来困难。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上不要求索取财物的当场性,也不要求给付对象的确定性,其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要求债务人直接给付,也可以要求债务人由其亲戚朋友代为给付。在行为手段上,可能是单纯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也可能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实施殴打、侮辱、虐待或者捆绑等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罗灵伟、蒋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罗灵伟为了索取其内心确认的债务,与蒋鼎等人一起限制王华祥等人的人身自由4个小时左右。而在此过程中,罗灵伟等人对王华祥进行了殴打,并与王华祥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欠王华祥的3万余元款项与其怀疑的数目相当的债务数额予以抵销。该抵销行为可视为罗灵伟索回了自己的债务,而非为勒索王华祥的财物,其内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由上述分析,罗灵伟、蒋鼎的行为在犯罪主观、客观方面均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