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8号】王志峰、王志生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为骗取保险金而抢劫、杀人的应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峰,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盗伐林木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志生,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志峰、王志生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德千(被害人朱启成之父)、刘立军(被害人刘世伟之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上述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3754元和149800元。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志峰在齐齐哈尔市打工时与被害人朱启成相识,王认为朱比较有钱,遂起意先抢了朱的钱后再买人寿保险来骗取保险金。1999年1月23日王志峰以合伙做生意为名将朱启成骗至其老家内蒙古图里河镇。25日凌晨4时许,王志峰乘朱启成睡熟时,用斧子向朱启成头部猛击数下,致其死亡,并搜走朱启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300余元。后又用棉被、衣物等将尸体包住,运至附近的防洪坝挖坑掩埋。经法医鉴定,朱启成系被钝器击打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杀死朱启成后,王志峰返回齐齐哈尔市其暂住地,用抢来的一部分钱先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人寿保险7份,保险金额总计14万余元。其后便与其弟被告人王志生共同预谋商定杀死被害人刘世伟,自己再借尸诈死实施保险诈骗。1999年3月20日14时许,王志峰以请客为名,将刘世伟骗至王志生在齐齐哈尔市开办的隆威音像店内一起喝酒吃饭。在将刘世伟灌醉后,二被告人即共同将刘摁倒在床上,用衣物捂压刘的口鼻致其死亡。经刑事技术鉴定,刘世伟生前被他人用软物捂闷口鼻及按压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次日晨,王志峰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在尸体上和室内,点燃后逃往外地躲藏起来,王志生则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死者系其兄王志峰,并让其家人等共同欺骗公安机关,以骗取公安机关的证明后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因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此案,王志生尚未来得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诈骗未得逞。
被告人王志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人、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王志生未参与和其共同杀害刘世伟。其辩护人辩称王志峰杀死朱启成的行为属于抢劫犯罪,且系主动供述,应视为自首,杀死刘世伟的行为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被告人王志生则否认检察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志生犯罪的证据不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人均以无能力赔偿为由进行了答辩。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志峰为购买人寿保险而杀死朱启成抢劫财物,又为诈骗保险金与被告人王志生共同预谋并杀死刘世伟,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志生为帮助王志峰骗取保险金,与王志峰共同预谋并杀死刘世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犯罪手段凶狠、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王志峰归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杀死朱启成劫取财物的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所犯的抢劫罪行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保险诈骗罪,定性不准,不予支持。王志峰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杀死刘志伟的行为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德千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为丧葬费1200元,抚养费11934元,赡养费2652元,死亡补偿费34817元,合计人民币506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立军夫妇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为丧葬费1200元、赡养费2652元,死亡补偿费34817元,合计人民币38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志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王志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王志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德千经济损失人民币50603元。
4.被告人王志峰、王志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立军经济损失人民币38669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志峰、王志生不服,均以杀死刘世伟系王志峰一人所为,王志生没有参与杀死刘世伟为由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志生、王志峰所提关于王志生没有参与杀害刘世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志峰为骗取保险金而先后杀死两人,并抢走现金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且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王志生参与预谋杀人、提供杀人场所,并杀死1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犯罪行亦极其严重,理应依法严惩。原审对上诉人王志峰、王志生的犯罪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4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杀人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王志峰为实施其诈骗保险金的计划,先后连续杀死2人。对此,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提起公诉,而一、二审法院却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定性。那么,如何定罪更准确呢?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本案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王志峰以合伙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朱启成骗至其老家,随后杀死朱启成并劫走其随身携带的钱财,其后又以抢来的钱为自己购买7份人寿保险,完成其欲进行保险诈骗的第一步。从这个阶段看,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通过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王志峰的上述行为符合“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的规定,王志峰的上述行为也不妨视为是其在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制造条件,做第一步的准备,即杀人抢钱用来为自己买人寿保险。第二阶段,王志峰与王志生预谋商定以宴请为名在王志生经营的音像店内杀死被害人刘世伟,并焚烧尸体和音像店,借以造成王志峰被意外烧死的假相。王志峰、王志生共同杀死刘世伟后,王志峰逃往外地躲藏起来,王志生则出面向公安机关报假案,以骗取公安机关出具有关王志峰确已被意外烧死的证明后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从这一阶段看,王志峰、王志生的上述行为同样可以从两个方面定性:一是二人共同杀死刘世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是二人共谋杀死刘世伟、制造王志峰被意外烧死的假相,是进一步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做准备,同样也可认为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
以上事实和分析可以表明:被告人的王志峰的两次杀人行为,都可以分别从两个方面进行评价。虽然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险诈骗,但无论如何,两次已经实施并完成的都是一个完整的行为,依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或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在裁判时,只能选择定一个罪,而不能对同一行为既定抢劫罪,又定保险诈骗罪(预备)或者既定故意杀人罪,又定保险诈骗罪(预备)。因此,本案以两个重罪即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对王志峰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王志峰、王志生在上述第二阶段已开始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只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此案,诈骗才未能得逞,因此,二人还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故本案对二人除以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外,还应以保险诈骗罪定性,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区分其保险诈骗是预备还是未遂,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已“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本案二被告人是想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制造被保险人王志峰意外被烧死的假相,但其实并未发生),来得逞其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对以该种方式实施的保险诈骗如何确定“着手”,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时,即犯罪的“着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为着手。比较这两种观点,显然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是:只有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虚构保险事故,申请赔付保险金时,才可能对保险诈骗罪的所保护法益造成实际的威胁。当行为人自行制造已发生保险事故的假相,但尚未来得及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前,实质上仍是在为保险诈骗作准备,还谈不上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认为王志峰、王志生二人的行为属于保险诈骗未遂的观点是错误的。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就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因为被王志峰、王志生杀死的被害人刘世伟并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王志峰自己。王志峰、王志生杀死刘世伟并焚尸烧屋,只是想以此来制造被保险人意外被烧死的假相,以便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案例提供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树白 执笔:汪鸿滨 审编:南英)
注:本案例认为被保险人杀死他人,制造被保险人意外被烧死的假象,以便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不能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实务刑法评注未予认可,参考时应予慎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