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1号】辜正平非法拘禁案——为逼人还贷款非法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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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号】辜正平非法拘禁案——为逼人还贷款非法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辜正平,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辜正平犯非法拘禁罪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辜正平在担任冷水江市岩口镇经营管理站站长兼农村合作基金会主任期间,经主管镇基金会工作的副镇长刘振中批准后,分别于1995年11月14日和27日总计贷款13万5千元给冷水江市腾飞装潢公司经理李跃进,两次贷款均由冷水江市中南公司职工刘得勇担保。1996年1月19日,经刘振中批准,辜正平又经办贷款4万4千元给刘得勇做生意。上述贷款发放后,直到1999年8月止,连本带息近30万元无法收回。
  1999年7月至8月,岩口镇党委、政府多次召开会议,部署该镇的农村合作基金会清欠工作。会上责成辜正平负责清收上述17万9千元贷款。辜正平经由冷水江市民政局调查了解到债务人刘得勇已与其前妻冷水江市第七中学教师钟益华离婚3年,离婚协议明确了刘得勇的债权、债务与钟益华无关。但辜正平认为刘得勇与钟益华系假离婚,在找不到刘得勇的情况下,要想追回贷款,只有找钟益华。经镇党委副书记潘久筠同意后,1999年8月19日辜正平领人在冷水江市造船厂附近将钟益华及其女儿刘颍(9岁)强行拉上车带到镇政府,并让他人将钟、刘关押进了备有铁门、铁窗的小房问。当日下午6时许,钟益华托人将女儿送到其奶奶张兰芳家。几天后,辜正平见钟益华未设法还款,又提出将刘得勇的母亲张兰芳也关押起来,得到镇党委书记谢凤翔的同意。8月22日当张兰芳到镇政府看望钟益华时,辜正平又将张兰芳关进了与钟益华的同一房间。
  钟益华被非法关押后,冷水江市第七中学领导多次找辜正平及该镇党委书记协商。冷水江市检察院干部赵庆也与校领导一同到镇政府交涉,并指出这是一种犯罪行为,要求立即放人,但均未奏效。8月22日晚,刘得勇从外地回来邀辜正平到其父母家,要求将其母亲及钟益华放出来,由自己顶替,但交涉未果。8月23日,刘得勇又找谢凤翔重申自己的要求亦未被采纳。9月下旬,清欠工作进入尾声,钟益华交了4100元人民币后于9月25日被放回,累计被非法关押37天。张兰芳交了2100元人民币后于9月28日被放回,累计被非法关押38天。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辜正平为要刘得勇偿还贷款,在明知刘得勇与钟益华离婚已达3年之久,离婚协议上债权债务处理明确的情况下,却将钟益华及刘得勇的母亲张兰芳二人非法关押30余天。在关押期间,司法工作人员曾予规劝,但其仍置若罔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情节严重。考虑到其是在上级领导的纵容支持下,“因公”索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8日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正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辜正平以“非法拘禁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政府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辜正平在清理岩口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中,为使债务人刘得勇偿还贷款,而将钟益华、张兰芳非法关押30余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辜正平出于被责成清收违规贷款的压力,在明知钟益华与债务人刘得勇已离婚多年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将钟益华关押并亲自组织实施。后又将刘得勇之母张兰芳关押,以迫使刘得勇偿还贷款。在两被害人被关押期间,不听学校领导和检察干部的劝阻和严正交涉,致两被害人被非法关押三十多天,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负刑事责任。辜正平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3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为逼人还贷而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辜正平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发放贷款,与借款人形成合法的债务关系。被告人辜正平为完成镇党委、政府布置的清收贷款的工作,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将与借款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关押,属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另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辜正平为达到收回贷款的目的,不是将借款人本人而是将与借款人有某种关系的第三人扣押为人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
  2.因执行领导或机关集体错误决定的“公务”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为逼人还贷而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对本案被告人辜正平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非法拘禁罪中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的范围,同时如何将其与绑架罪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区别开来。
  司法实践中,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来看,债权人为达到要回欠债的耳的,通常会直接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但也不排除债权人可能通过非法扣押债务人的亲属为人质或者扣押其他与债务人有密切关系的人为人质来达到迫使债务人还债的目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立法用的是“他人”,并未明确限定为债务人本人。可见,“他人”当然可以包括债务人以外而又与债务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三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第一、二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都是“勒索财物”,而第三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条文没有明确揭示。合乎逻辑的解释结论自然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为了实现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目的,即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提出的是除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法要求。如行为人为实现某种政治目的绑架他人为要挟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和“为索取债务扣押、拘禁他人”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扣押人质是为了迫使有关方面实现其某种不法要求,而后者扣押人质是为了索取债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辜正平非法扣押他人,是为了向借款人追回贷款,当然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非人质型绑架罪。
  (二)因执行领导或机关集体错误决定的“公务”行为不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正当防卫行为,二是紧急避险行为,三是不满14周岁的人和完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四是意外事件;五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可见,因执行领导或机关集体错误决定的所谓“公务”行为不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本案被告人辜正平为逼人还贷非法关押他人,虽然是在该镇党委、政府的清收欠贷的压力下实施,为的也是公共利益,且事先得到该镇党委书记、副书记等人的同意,关押地就设在镇政府大院,但上述行为绝不是所谓的什么“政府行为”或“单位行为”,而是彻头彻尾的个人职务犯罪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量刑上虽有上述可酌情从轻的一面,但同样也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法从重的一面。
  (执笔:梁清邵新洪冰 审编:任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