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号】刘某诉江某故意伤害案——自诉案件中的自首情节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刘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江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控诉,并要求被告人江某赔偿经济损失。
自诉人刘某诉称:2001年1月10日凌晨,听到外面有动静就出来察看,发现江某家门口着火,就向江某家赶去。在途中,从对面过来一人用手电筒照我,说是我放的火(听声音是江某),并用手电筒打我的头部,致我轻伤。因治伤支付医疗费800元,误工1个月。要求追究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800元、误工费6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400元。
被告人江某对自诉人刘某的指控和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江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江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免予刑事处罚;自诉人刘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江某发现自己家门前的草垛着火,随手抓起床头的手电筒赶往现场。黑暗中撞见1人即刘某,
江某认为是放火者,遂用手电筒击打刘某的头部,致刘某右额部裂伤,并将刘某扭送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证,刘某不是放火者。
刘某的头部伤经鉴定属轻伤,刘某因治疗支付了医疗费800元,误工1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某主动支付赔偿款1000元。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刘某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江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虽在报案过程中向公安人员陈述了其用手电筒砸伤刘某的事实,但他当时的身份是报案人和财产损失的受害者,而不是去投案的,其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成立自首,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开庭前已主动支付赔偿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江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自诉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江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自诉人刘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自诉人刘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1年2月2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被告人江某赔偿自诉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一千四百元。
宣判后,被告人江某和自诉人刘某均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精神损害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自诉案件中的自首情节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失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有争论,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被害人只能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其一定的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如果允许被害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所有犯罪对被害人都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有的犯罪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也脱离中国的司法实践。因此,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江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被害人刘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江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自诉人刘某要求被告人江某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二)自诉案件中自首情节的认定
被告人江某在报案过程中如实陈述了自己用手电筒砸伤刘某,江某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有种观点认为,自诉案件大多是案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刑事案件,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容易被司法机关发现和掌握,不存在自首问题。而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虽在报案过程中向公安人员陈述了其用手电筒砸伤刘某的事实,但他当时的身份是报案人和受害者,是去告发刘某的,而不是去投案的,其行为因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成立自首。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自诉案件并不排斥自首的存在。自诉案件是相对于公诉案件而言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而作的程序上的分类。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可以调解,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但都属于程序上的处理,主要解决诉权问题,不涉及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而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其认定依据只能是刑法的规定。关于自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仅规定了自首的成立条件及其处罚原则,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案件性质作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自首成立的法定条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自诉案件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容易被司法机关发现和掌握,就不适用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
其次,被告人江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必要条件。本案的特点在于,江某并不是因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以投案人的身份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而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到公安机关告发刘某,那么,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呢?这应当根据江某到案后的行为来认定。本案中,虽然江某是以受害人和报案人的身份陈述案件事实,但因其如实陈述了自己用手电筒将自诉人刘某的头部砸伤的经过,在其叙述的这一事实被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同行为人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将他人杀死,尔后到司法机关报案,后证明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其报案行为已表明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属自动投案。至于对自己行为的认识错误,不应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司法实践即是如此: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的被告人,刑事诉讼法允许其在法庭上自辩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无罪,而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认定。
江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其核心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江某到案后故意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则其仅是放火案的报案人,当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在故意伤害案中,江某属于被告人。在江某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之前,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没有被司法机关所掌握,到案后亦没有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行为,也没有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改变供述,或者逃避审查和裁判。至于江某没有认识到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犯罪,属于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识错误,只要其没有逃避审查和裁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江某在到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时,既是放火案的报案人,又是故意伤害案的投案人。与正当防卫致人死伤后自己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陈述案件过程并无两样。故对江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执笔: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魏传治 审编: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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