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7号】颜通市等绑架案——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的行为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颜通市,男,24岁,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10月27日被逮逋。
被告人杨以早,男,30岁,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10月29日被逮逋。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6月26日以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犯绑架罪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19日,被告人颜通市和杨以才(另案处理)与赣榆县柘汪乡东林村村民孙冲签订了购船合同。按合同约定,船价204600元,定金35000元,半个月内付清其余款项。颜通市、杨以才当即交付定金35000元。到了1998年1月4日,颜通市、杨以才未能付清船款,杨以才又与孙冲另签协议,再交付现金40000元,并口头保证,如在1998年1月28日前不能付清船款,情愿75000元不要。颜通市只知杨以才付给孙冲40000元,但对杨以才的口头保证并不知情。到期后,颜通市和杨以才仍未付清船款,孙冲遂将船卖给了他人。此后颜通市、杨以才多次找孙冲协商退款之事,并找到中间人胡勇出面说情,孙冲只同意退还50000元,但颜通市、杨以才不同意。后孙冲付给中间人胡勇30000元,让其转交颜通市、杨以才两人,胡勇得款后没有转交,颜通市、杨以才也不知情。颜通市与杨以才在多次索款无望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杨以早,于1998年9月10日凌晨,租车到孙冲家,爬墙入院,踢门入室,捆住孙冲之妹孙凤的手脚,强行将孙冲之子孙红志(1周岁)抱走,并向孙冲索要75000元。颜通市、杨以才此时方得知胡勇将孙冲退还的30000元截留。1998年10月23日,孙冲在付给颜通市45000元的情况下,才将孙红志赎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通市和另案处理的杨以才在购买船只的过程中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所付定金应归孙冲所有。颜通市伙同被告人杨以早等人绑架他人,索要此款,属于绑架勒索行为,应以绑架罪追究颜通市、杨以早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通市辩称,是为了索取债务才把小孩弄走,不是绑架。其辩护人提出,颜通市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采取扣押他人的方法,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以早辩称,抢走小孩是为了索债,不是绑架。其辩护人认为,杨以早为索债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应定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且是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赣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为索取债务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犯绑架罪,经查,颜通市和杨以才与孙冲签订了购船合同,并交付定金35000元,后杨以才又与孙冲签订协议,并交付购船款现金40000元,还作了口头保证。此后颜通市和杨以才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购船款,但也未能取得所购船只,买卖双方为返还定金及预付购船款发生民事纠纷。颜通市、杨以才在多次索款无望的情况下,才伙同杨以早等人,采取扣押的手段拘禁了两名被害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仅是想索回已预付的购船款及定金,并没有提出其他额外的勒索要求;且被告人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与之有着买卖、中介关系人的子女。被告人虽然采取了绑架他人的手段,但因其主观上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故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本案案发前,该起船只买卖合同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或有关机关调处,买卖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依法予以确认和实现,其纠纷仍然存在。被告人索要的75000元中,既有购买船只的定金,又有预付的购船款。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绑架他人索要此款,即属于勒索他人,其行为应定绑架罪,这一定性意见不当,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以索债为目的绑架他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对杨以早的辩护人提出的杨以早系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以早积极参与了本案的从策划到实施的全过程,起到重要的作用,不能以从犯论处,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9年7月1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颜通市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杨以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分歧:
一种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1)被告人颜通市与孙冲在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中,颜通市违约,无权索回定金,被告人索取的75000元中部分并非合法债权,带有勒索的意思,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绑架的人质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当事人的子女。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本质上仍是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扣押的对象是与之有合同纠纷关系人的子女,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这也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采纳的意见。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是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是勒索型的绑架罪。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相似之处,如两罪在客观方面都是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且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往往也都可能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两者从表面上看又都是向对方索取财物,因此,比较容易混淆。根据刑法规定,不难看出,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则是以索还自己的债权为目的。正因为如此,在勒索型绑架罪中,绑架人与被害人方之间一般而言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与被拘禁人方之间则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论处,而不能定性为绑架罪)。同时,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向被拘禁人方索取财物的数额一般都是以实际存在的合法的或者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客观存在的赌债、高利贷等的债权债务数额为限。而在勒索型绑架罪中,勒索财物的数额则不可能有什么限制,勒索多少完全取决于绑架人的任意。所以说,即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行为人在扣押被害人之后索取了远远超出债权债务额的财物时,这就说明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不再局限于索取债务了,同时又具备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对此,应按照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即择一重罪论处,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审判实践中,如果案件中双方对到底存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存在多大数额、何种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存有争议纠纷未决时,必须予以彻查清楚后,才能正确区分两罪。
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应有的区别之一是: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在实施绑架前是可以任意选择要绑架对象,被绑架人没有任何过错。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则应当是特定的,即犯罪人只能是扣押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向其本人或亲属索取债务,而不能任意扣押其他与之无关的人包括当事人亲属等,并借此向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索取债务,否则就侵犯了无过错的他人人身自由,应以勒索型绑架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缺乏依据的。应当说,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对绑架人来说,确是司任意选择和不特定的。而且,一般来说,被绑架人往往与绑架人之间没有利害冲突,被绑架人也没有过错可言。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所选择的被拘禁人常常就是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之所以会发生拘禁索债,通常也是由于被拘禁人赖债久拖不还甚至根本不想还才引发的,被拘禁人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这些分析都是对的。但这并不等于说,索俩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就只能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首先,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就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其次,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想拘禁当事人本人索债,有时较为困难,故常常选择拘禁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其幼年子女等,并以此来向当事人本人索债。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当事人与其亲属、子女具有特定的关系,行为人可以以其为要挟,实现其索债目的。因此,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仅限定于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将此作为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之一,既不合乎现实情况,也无法律根据。
具体到本案的情况,从本案两被告人主观目的上分析,其实质仍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这是因为:从本案被告人颜通市等人与被害人方孙冲签订的船只买卖合同内容来看,双方首先签订了一个合同,约定被告方先交付定金35000元,并在半个月内付清剩余购船款。在未能如期履约的情况下,杨以才又与孙冲签订补充协议,再交付预付款40000元,并口头保证,如在1998年1月28日前不能付清船款,情愿75000元不要(注:从合同法理论上说,后一个协议,也是一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的新的口头合同,且后一合同是对前一个合同的部分变更)。由于民事法律有关于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明确规定,以及行为人承诺到期不能付款的情况下,连40000元的预付款也不要的口头约定,因此,假如本案被告人不是采取扣押对方当事人幼子的犯罪方法,而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对方当事人返还该75000元,可能会出现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情形。但同时也应该看到:首先,本案被告人方实际上并没有得到与占有他们所想购买的标的物即对方的船只,且该船只在被告人方未放弃的情况下已被对方转卖他人。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方坚持要求对方返还已给付的75000元,也是正常的心理,相反要求被告人方准确预见这种要求可能不会被法律所支持,则是不适宜的。其次,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坚持要求对方返还已给付的75000元,另一方拒绝返还。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合同纠纷的问题。在该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或有关部门调处前,可以说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依法确定。在要不要返还75000元的纠纷未经确定之前,就判定被告人方不能主张索还,同样也是不适宜的。第三,民事行为总的来说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的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可,民事法律一般不予干涉。例如,一方以极其低价甚至无偿把财物转让或赠送他人,或者一方自愿放弃债权等,民事法律都是不会干涉的,只要当事人是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对方欺诈、胁迫等因素,是应当确认其有效的。基于民事行为的这种属性,确定本案被告方不能要求对方返还75000元,也是不妥的。以上三点可以说明,本案被告人扣押孙冲幼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本质上的确是出于索取75000“债务”的目的,尽管这种“债务”可能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被告人在行为时确实认为这种“债务”是“客观、理所应当存在”的,且事实上也是一直认为并主张这75000元应归其所有,并没有凭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内容。这一点,也可以从本案被告人先提出索还75000元的要求,继而在得知对方已交给中间人30000元的情况下,又仅向对方索还剩余的45000元即放回被拘禁人的案情事实中得以明证。可见,本案被告人从始至终都没有任何超出75000元以外的其他勒索犯意。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虽以绑架、扣押他人的方式索取财物,但其绑架行为是在索取“债务”的目的支配之下实施的,除要求讨还债务之外并未勒索其他钱财,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通过本案,我们也可以得到以下启示: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一般是以行为人和被害人方之间存在着合法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的,是债权人为索债采用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非法拘禁的方法触犯了刑法。合法的真实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既往的民事行为形成的。搞清形成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既往的民事行为的来龙去脉和前因后果,对办理这类案件非常重要。在此基础上,准确区分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还是勒索型绑架罪,还应当结合行为人行为时对债权债务的认识和理解来综合分析。
(执笔: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谢善娟、吴红健/洪冰审编:李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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