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2号】阿古敦故意杀人案——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阿古敦,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学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杀人罪,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29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告人阿古敦在其家中见被害人冯延红到其对面邻居乌日娜家敲门,因无人开门返身下楼。阿古敦遂乘乌日娜家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乌日娜家房门,进入室内翻找现金。阿古敦行窃时在乌日娜家阳台上看到冯延红骑摩托车返回,便虚开房门持擀面杖藏在门后。当冯延红进入乌日娜家,阿古敦持擀面杖朝冯头部猛击两下,因冯戴头盔未被打倒,阿古敦便逃回自己家中。后阿古敦准备外出时,在楼道内听到冯延红正在乌日娜家打电话,误认为冯已认出自己,即返回家拿了一把杀牛单刃弯刀进入乌日娜家,持刀将冯延红逼到卧室,朝冯腰、腹、头部连捅数刀,将冯刺倒在地,随后又朝冯颈部连捅数刀,致冯延红气管、双侧颈动脉被割断,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阿古敦私自配制他人家门钥匙行窃,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阿古敦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6月2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阿古敦服判,不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被告人阿古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其残忍,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阿古敦私自配制他人家门钥匙行窃并持械对他人行凶,为掩盖罪行,又持刀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阿古敦虽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酌定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应依法从重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11月13日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阿古敦的定罪部分;
2.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阿古敦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阿古敦持刀杀死被害人冯延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阿古敦患有分裂型人格障碍,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内刑终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阿古敦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
三、裁判理由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和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能力。所谓“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能力,在刑法上就是指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能力。所谓“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意志决定、支配、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只有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并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其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为前提,但并非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就一定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因为这种能力还会受到个体精神、智力、健康等因素的影响,先天或后天丧失或减弱。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完全不具有或丧失责任能力的称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对部分丧失或减弱责任能力的,称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确定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定情形之一,是《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需要指出的是,从立法原意上看,对《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应理解为司法精神病学中所说的精神障碍或精神疾患。它既包括医学上通常所说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偏执型精神病这些明确诊断的精神疾病,还应包括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发育不全、以及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强迫症、焦虑症、神经衰弱等)、人格障碍(又名变态人格)、性心理障碍(又名性变态)等。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及其轻重程度,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要经过司法精神病学专家鉴定和司法人员审查才能确认。一般来说,司法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结论是在广泛收集行为人大量有关言行材料的基础上依据医学标准作出的,因此具有相当的可靠性。但也不排除有的鉴定人员由于不负责任或者专业水平欠缺以及不具有相应的法学专业知识等因素的影响而使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甚至错误的情况。因此,司法人员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做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以确定其真实性、正确性。只有经过司法人员审查确定的鉴定结论,才能够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负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的证据使用。
由于精神病人精神障碍的类别和程度不同,从而影响到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是承担部分还是全部刑事责任。1979年刑法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采用的是“两分法”,即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分为无刑事责任和完全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精神病人犯罪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只是因病使其辨认能力减弱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对这部分人应如何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修订刑法在保留和完善1979年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同时,增设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采用了“三分法”,即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划分为无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和限制刑事责任,弥补了1979年刑法对刑事责任规定不够完善的缺陷。
《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是对那些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所谓“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由于精神障碍,致使其辨认能力减弱,控制能力下降。这种精神病人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处于早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人;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这类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一方面具有一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又因精神疾病而受到明显削弱,所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该款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但应当理解为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阿古敦在潜入邻居家行窃中看到被害人冯延红去而复返,见冯延红在邻居家打电话而误认为冯已认出自己,意欲杀人灭口,持刀将冯延红杀害。阿古敦故意杀人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中,发现阿古敦有精神病家族史,遂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阿古敦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经鉴定,阿古敦犯罪时患有分裂型人格障碍,属限制责任能力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阿古敦犯罪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对其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时因精神障碍导致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后果,结合其精神障碍的类别和辨认、控制行为能力的程度,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予从轻处罚。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阿古敦的量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阿古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笔:任宪成 审编: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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