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8号】何起明诈骗案——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起明,男,40岁,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华侨农场职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起明犯诈骗罪,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起明遇到陈二(在逃),闲聊中陈二提出去搞一辆摩托车,何起明表示同意。后陈二去寻找目标,何起明在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建安加油站处等候。当晚8时许,陈二雇请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加油站载上何起明一同到东兴镇东郊村罗浮附近,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陈二趁宋某下车未拔出钥匙之际,将摩托车开走,宋某欲追赶,何起明则以陈二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等理由稳住宋某。后何起明又以去找陈二为由,叫宋某在原地等候,自己趁机逃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5元。
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00年1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起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何起明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何起明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何起明与其同伙在非法占有摩托车前隐瞒真相,在占有摩托车后又虚构事实,对被害人进行欺骗使之产生错觉,在摩托车被开走后不再追赶,但从何起明及其同伙占有宋某摩托车的方式来看,并非是宋某上当受骗后“自愿”将摩托车交给陈二,在此真正起着关键作用的是公然抢夺。正是通过公然抢夺,何起明与其同伙才完成了对宋某摩托车的非法占有。当陈二通过公然抢夺方式将宋某的摩托车抢走后,陈二与何起明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抢夺罪已经成立。至于何起明在陈二夺车已完成之后虚构事实,对被害人虽然有欺骗性质,但不同于诈骗罪中行为人为了获取财物而实施的欺骗行为,其仅是为了拖延时间以便陈二逃离现场,而不再是骗取财物。被告人何起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
三、裁判理由
无论是诈骗罪还是抢夺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其目的均为非法获取、占有公私财物。但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而抢夺罪则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两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何起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具有复合性:一方面何起明与其同伙通过乘人不备骑走摩托车的方式将宋某的摩托车非法占有;另一方面何起明与其同伙在非法获取财物前隐瞒真相,在占有宋某的摩托车后又虚构事实,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正是这种犯罪手段的复合性,导致了对本案定性问题的不同认识。
诚然,陈二与何起明正是通过公然抢夺实现了对摩托车的非法占有,此时,两作案人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如果在陈二骑走摩托车后,何起明也径行逃跑,两人的行为毫无疑问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但在本案中,何起明并没有在陈二完成抢夺行为后立即逃跑,而是留下来使用虚构“陈二用其车去找人,还会回来还车”这一事实稳住被害人宋某,宋某信以为真,也就不追赶,更没有报警。因此,虽然陈二与何起明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时不是被害人自愿交出,似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因受骗上当“自愿地”交出财物这一典型特征,但是被害人宋某没有呼喊、追赶和报警,不是因为其不能或者不敢呼喊、追赶和报警,而是由于何起明虚构事实,并且仍与宋某待在一起,没有逃跑,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何起明所言的真实性。因此,实际上默认了陈二对摩托车的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宋某丧失摩托车,实际上是因其受骗上当而“自愿”交出,是诈骗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从陈二与何起明主观故意的内容来看,虽然在陈二提起犯意,“去搞一辆摩托车”时,主观故意的内容不明确,可能是偷、骗、抢等,但从陈二与何起明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先是隐瞒真相,没有真实的租车目的,却以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宋某的信任,租乘宋某的摩托车;再虚构事实,“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为非法占有他人的摩托车创造了条件;然后虚构“陈二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使被害人宋某不呼喊,不追赶,也没有报警,以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最后又虚构“去找陈二”这一事实,逃离作案现场。这些事实充分反映了陈二与何起明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综合全案情况,陈二与何起明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仅根据陈二与何起明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即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执笔: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谢程审编:高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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