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7号】何木生抢劫案——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之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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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号】何木生抢劫案——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之区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木生,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逮捕。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木生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会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3月14日晚,被告人何木生在一发廊内对其同伙何良清、何元达、何东仁(均在逃)说,其女友兰会娇被兰桂荣(系兰会娇之父)介绍嫁往广东,得去找兰桂荣要钱。次日上午10时许,何木生携带照相机和4副墨镜,何良清携带1把菜刀,与何元达、何东仁一起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兰桂荣家。兰不在家,何木生对兰的妻子和女儿拍了照。下午2时许,在返回的路上,何木生将兰桂荣从一辆微型车上拦下,要兰赔偿其4000元钱,并对兰进行拍照。兰拒绝赔偿后,何良清即踢了兰一脚。兰桂荣见状就说:“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说。”到兰桂荣家后,兰说没有钱。何木生说:“不拿钱我不怕,照了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接着,何良清又拿出菜刀扔在桌子上,叫兰把手指剁下来,在此情况下,兰桂荣即到外面向他人借了2000元钱,交给何木生。此款后被4人均分。
  2000年9月22日零时许,会昌县公安局民警张鸿斌等三人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被告人何木生在某温泉接待室内,民警王清平大喊一声“何木生”,何木生遂拿起一根钢管,朝堵在门口的张鸿斌的额头打去,致其轻微伤乙级。
  会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木生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何木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对被害人采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不足以使其不可抗拒。事后被害人被迫独自外出借钱给被告人,此时被害人完全脱离了被告人等的控制,本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但在又怕日后遭到被告人等的报复的情况下向他人借齐2000元钱给被告人何木生。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4月2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木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何木生服判,未上诉。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木生等非法占有人民币200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出席二审法庭的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何木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何木生犯妨害公务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何木生等人当场出示菜刀并叫兰桂荣将手指剁下来,是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被告人何木生等人系在兰桂荣同意下进入其住所,故排除入户之非法性,入户抢劫不能成立。鉴于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发,不同于一般抢劫犯罪;被告人何木生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于2001年7月19日判决如下:
  1.维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木生犯妨害公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木生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3.被告人何木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
  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一)当场使用暴力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两者在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均可表现为使用威胁(包括暴力威胁)、胁迫手段;客体上都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该两罪的共同之处。然而该两罪又是有着严格区分的,这种区分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具体而言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实施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胁迫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则仅限于威胁,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揭发隐私、栽赃陷害等非暴力的内容。二是实施行为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的,一般是以言语和动作来表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的方式来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三是实现威胁的时间和空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付财物,行为人就会当场加以杀害或伤害;敲诈勒索的威胁在时间和空间上,一般并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四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和空间不同。抢劫罪必须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可以是当时当场,但更多的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一定的期限内取得。五是对构成犯罪数额要求不同。抢劫罪不要求数额较大;敲诈勒索罪则以数额较大作为其法定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把握住该五点区别,是可以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出准确界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以暴力相威胁、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究竟是定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往往由于对实现威胁和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和空间是否属于“当场”认识上有分歧,而造成认定上的分歧。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我们认为“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而是一定物质内容的存在形式。脱离了物质内容的时间和空间是不存在的,也无从把握。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人何木生的行为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首先,从实现威胁的时间方面来看,既有被告人一伙在拦下兰桂荣时踢其一脚,到达兰家后又拿出菜刀,并要兰剁下手指这种当场实施暴力和现时以暴力威胁的事实,同时又有“不拿钱我不怕,照了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这种非现时威胁的事实。对此,我们应该注意到,客观上的两个事实,并不直接意味着构成法律上的两个独立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或者说犯罪行为,应当结合主观罪过、犯罪结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多种形式的客观行为,但这些行为是基于同一故意,为了实现同一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实施的,客观上被告人取得2000元钱款也是该各种不同形式的行为的综合结果。因而,不能片面、孤立地看待上述不同行为,而应该视其为仅仅是暴力威胁这一整体行为的不同方面。既然该一整体行为包含了当场实施暴力及现实暴力的胁迫,那就足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兰桂荣交给被告人何木生等人的2000元钱是到外面向他人借来的,存在一定程度的时间和空间跨度,对此,在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方面能否理解为“即时”、“当场”取得存在两种相反意见。一审判决认为被害人兰桂荣外出借钱是在威胁行为发生之后,此时被害人已经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属于事后行为,也就是说,被告人是在实施威胁行为之后的一定时间内才取得钱款。一审判决忽视了时间的延续性和连贯性,因而是不当的。认定实施暴力威胁后是否属于“即时”、“当场”取得财物,关键在于时间是否自然终止或者因为外力的影响而被中断,在时间自然延续过程中的空间变换不能认为是事后,更不能因此否认其当场性。本案自被告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到被害人兰桂荣外出借款并交给被告人是一个自然的连贯过程,期间并未中断,故认定其为即时、当场取得是正确的。至于一审认定被害人已经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控制”不能仅仅理解为身体上的强制,还包括精神上的强制,同时,是否脱离控制只能以被害人的个人感受来判断,而不能从一般人的立场来判断。在本案中,从被害人完全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去筹款并即时地将所筹钱款交给被告人,可以认为这种强制是自始至终存在的,更何况被害人的妻女仍然处于被告人的直接和现实的暴力胁迫之下。
  综上两方面的考虑,二审改判何木生犯抢劫罪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何木生的行为不能认定入户抢劫
  刑法规定“入户抢劫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可见,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还对入户抢劫作了具体的解释性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该解释不仅对“户”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同时,还指出入户与抢劫必须存在牵连关系,即通过入户这一手段达成抢劫之目的,说明了入户的非法性及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入户”抢劫并非单纯地“在户内”抢劫,它还内在地涵括了一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其次,“户”通常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被害人孤立无援,入户抢劫更易得逞;再次,入户抢劫严重地危害了公众的安全心理和社会稳定。
  本案中,被告人何木生等人拦下兰桂荣时,即明示了索要钱财的目的。兰在知悉该目的的情况下,叫他们“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说”,虽然其作出这一意思表示之前,被告人何木生一伙的何良清踢了他一脚,显非情愿,似不能否定何木生等人闯入被害人住宅的非法性,但被告人何木生与被害人的女儿确曾相熟,也曾常到其家中。综合本案全部情况判断,对被告人何木生等人宜排除其入户之非法性。既然只有入户抢劫之形式特征,而不具有非法入户之实质内容,本案没有认定何木生构成“入户抢劫”是正确的。
  (执笔: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国辉审编:杨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