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3号】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生产伪劣产品案——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俊杰,男,1942年9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退休干部。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付安生(被告人韩俊杰之婿),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待业。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军生(被告人韩俊杰之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临时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逮捕。2001年1月5日,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俊杰、付安生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韩军生犯非法经营罪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俊杰、付安生在无任何证照手续的情况下从事棉花加工业务,并在生产过程中掺杂使假,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韩军生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安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惩处。被告人韩俊杰辩称:其办厂主要是来料加工,是应他人要求掺回收棉,没有销售,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俊杰的棉花加工厂虽无审批手续,但按规定尚未到办手续的时间;韩俊杰没有掺杂使假的行为,起诉书指控韩俊杰生产目的是为了销售与事实不符;韩俊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付安生辩称:其只是帮忙修机器,没有生产更没有销售,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协商筹建棉花加工厂没有证据;付安生等人购买设备时不应该申请登记;指控付安生生产经营没有证据,修机器并不是生产经营,帐上虽有支出,但并不是经营管理;指控付安生直接掺杂使假没有证据,付安生没有掺杂使假的故意,也没有这一行为,认定付安生与韩俊杰是共同犯罪与事实不符。付安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韩军生辩称:其不知道韩俊杰办厂没有手续,其收到的钱不是生产经营中的钱,没有参与生产经营,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购买设备不等于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韩军生没有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协商筹建棉花加工厂没有证据;被告人韩军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尉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春,被告人韩俊杰在河南省尉氏县大桥乡大苏村筹建棉花加工厂,并指派被告人付安生、韩军生从外地购回一套棉花加工设备。在为崔建标、于水等人(均在逃)加工棉花的过程中,应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要求,韩俊杰从他人处借得一台打麦机专门用于加工回收棉,并同意在籽棉中掺入回收棉,共计加工劣质棉163.445吨,价值170余万元,全部由崔建标、于水等人销出。韩俊杰获取加工费7.24万元。在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韩俊杰负责全面工作;付安生负责维修机器,并购买了部分生产用品;韩军生购买了部分生产用品。
2000年12月3日,被告人付安生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棉花加工业务,在生产过程中,向籽棉中掺入回收棉,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170余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韩军生的定性不当。被告人付安生虽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自首情节不能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对被告人付安生不能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韩俊杰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付安生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被告人韩军生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
2.违法所得七万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棉花加工设备一套予以没收。
宣判后,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均不服,以“不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应宣告无罪”为由,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在共同经营棉花加工厂从事棉花加工业务过程中,向籽棉中掺人回收棉,以次充好,共加工劣质皮棉163.445吨,销售金额170余万元。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上诉人韩俊杰对筹资建厂、为加工回收棉向亲戚借打麦机、共加工160余吨劣质皮棉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付安生对购买棉花加工设备、负责维修机器并购买部分生产用品、明知加工厂生产的是掺了回收棉的劣质皮棉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韩军生对购买棉花加工设备和部分生产用品的事实亦有供认。并且三上诉人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4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能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仅有伪劣产品的加工生产行为,但没有销售行为的,应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首先,本案存在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是确定无疑的。根据刑法规定,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4种,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规定,掺杂掺假指的是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掺人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可见,半假半真是掺杂掺假行为的基本特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为崔建标、于水等人加工棉花的过程中,应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要求,韩俊杰从他人处借得一台打麦机专门用于加工回收棉,并在籽棉中掺入回收棉,共计加工劣质棉163.445吨,价值170余万元。在具体的加工生产过程中,三被告人尽管各自分工不同,但构成了生产伪劣产品的整体行为应属无疑。至于为他人加工,还是为自己加工,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生产伪劣产品这一性质的认定。
问题在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规定中要求“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这意味着,光有生产行为还不足以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在主观上具备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或者客观上存在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其中,销售行为可从“销售金额”的规定中直接推导出来,没有销售,就不会有销售金额;销售故意可从“销售金额”的规定及“产品”的内涵中得以反映:首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产品”指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除外);其次,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销售行为内在地蕴含着销售故意。至于牟利目的,从法律规定的表面上看,似乎并非本罪的必要要件,但既然将销售金额规定为一个客观要件,与此相对应的主观要件就是出于获得非法利润的目的。因为客观要件规制着主观要件的内容,如客观要件要求实施某种行为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这种行为,客观要件要求发生某种特定结果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特定的结果。基于同样的道理,当客观要件要求销售金额较大时,行为人主观上就是出于获得非法利润的目的。据此,当法律没有在故意之外明文规定行为的意图或目的时,还不能断然肯定该犯罪不需要特定的意图或者目的,如果从法律规定的客观要件上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与某种客观要件相对应的主观意图或者目的时,就应当肯定这种主观意图或目的是主观要件。
《解释》第二条在对“销售金额”的具体理解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并进一步指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应当说,《解释》的意见是忠实于立法文义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现为为他人加工,而非不具有销售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也不具有销售牟利的目的,只是加工取酬,获取加工费。应当注意的是,来料加工行为与买卖(销售)行为在民法上是有着明确界定的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两者不容混淆,不得将交付加工成果的行为视为销售行为:加工承揽行为指的是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用定做人提供的原材料,为定作人加工成成品,定作人接受该产品并支付报酬的行为;加工承揽行为的标的是工作行为,买卖行为的标的是物;加工承揽行为中的标的物只能是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买卖行为的标的物则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加工承揽方收取的是酬金或者说是加工费,买卖行为收取的是物的价款。通常情况下,物的价款大大高于工作酬金。在本案中,加工生产的劣质棉价值170余万元,而韩俊杰等三被告人获取的加工费仅为7.24万元。被告人韩俊杰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韩俊杰生产目的为了销售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应当受到重视。
所以,根据前述销售要件的分析,单纯地就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而言,似不应定罪。
但必须注意到,参与实施本案行为的并不限于本案三被告人,另有崔建标、于水等在逃同案犯。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崔建标、于水等人不仅以加工定作方的名义,授意、指使本案三被告人在棉花加工过程中,在籽棉中掺入回收棉,并将三被告人所加工生产的劣质皮棉163.445吨全部售出。以上行为足可认定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就面临着另外一个问题,即本案三被告人与负案在逃的崔建标、于水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三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也就清楚了。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共同犯罪行为;二是共同犯罪故意。在本案中,崔建标、于水等人所实施的教唆生产劣质皮棉行为、销售劣质皮棉行为与本案三被告人分别实施的加工、生产劣质皮棉行为及购买设备、生产用品等帮助加工行为互为联结,共同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完整行为。因而在本案中,对上列行为人具有共同行为的认定不成问题。有可能引起分歧的是,本案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与崔建标、于水等人在明知所加工生产的劣质皮棉是用于销售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两者在销售故意的具体内容上存在不同,集中体现在:后者出于销售牟利的目的,而前者不具有该目的,仅仅是加工取酬。这种目的上的不同,决定了本案三被告人对于销售行为所持的是一种不同于崔建标、于水等人的放任的态度。对于这种主观意志、目的不同的情形,能否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答案是肯定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故意内容上完全一致,而且,在存在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等多种类型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中,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实行故意、帮助故意,其故意内容也必将是有所不同的。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在于,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出于故意,并且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络。对于具体犯罪故意的内容及犯意联络的内容,则不要求保持一致。也就是说,在有认识的前提下,在具体犯罪的内容以及犯意联络的故意内容上,各共同犯罪人既可以是“希望”的,也可以是“放任”的,既可以是出于这种目的,也可以是出于那种目的,均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尽管涉及本案的崔建标、于水等案犯在逃,但是认定该案件的性质仍应综合考虑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事实。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本案三被告人构成犯罪,是完全正确的。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本案三被告人应以既遂处理,不能因三被告人未参与销售行为就定未遂。
(二)本案在罪名上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不宜定生产伪劣产品罪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罪状表述来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这一点已为我们所熟知。因此,从理论上说,本罪的具体罪名应有3个,即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只生产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只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根据本罪的立法规定,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罪是无从成立的。因为如果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而并没有推向市场,就谈不上销售金额较大,因而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当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同时又推向市场时,才可能销售金额较大。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不是单纯地生产伪劣产品,而是既生产又销售了伪劣产品。《解释》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规定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般而言,生产伪劣产品与销售伪劣产品尽管在主观方面,常常表现为刑法理论上的竞合关系,即生产伪劣产品必须要有销售的故意及牟利的目的。但就行为本身而言,生产、销售是两个完全可以相互区分、明确界定并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在法律上予以独立评价是合适的。在本案中,三被告人所实施的仅仅是加工生产行为,没有任何的销售或者帮助销售行为(如果把加工行为同时视为是帮助销售行为的话,那么将面临重复评价的问题)。单从法理上说,对本案三被告人定生产伪劣产品罪是妥当的,但在实践中,与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不尽吻合,与法定罪状规定相冲突。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本案三被告人的具体罪名,只能结合前述关于共同犯罪的分析,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执笔:刘为波审编:杨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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