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1号】金义祥抢劫案——抢劫致人重伤应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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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号】金义祥抢劫案——抢劫致人重伤应如何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义祥,男,23岁,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11月3日被逮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义祥犯抢劫罪,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慎励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公开查明:
  被告人金义祥因结婚欠外债和父亲有病要钱治病,遂产生抢劫歹念。1999年10月18日8时许,金义祥准备红砖一块,购买美工刀一把,到曾做过油漆活的建湖县县城司法局家属区伺机作案。当日10时30分左右,金义祥见一中年妇女来到该家属区,即尾随至301室敲门,该室女主人慎励丽开门后,金义祥声称“某科长叫我送东西给你”,把用报纸包着的红砖作为礼物送给慎,当慎接过此物时,金义祥拔出美工刀对慎进行威胁,同时对慎进行殴打,并叫其交出钱物,慎与其搏斗并呼救。金义祥怕罪行败露,竞用电话机、VCD话筒、花露水瓶猛击慎励丽的头、面部,又用花露水瓶的半截残端连续戳击慎的面部,致慎头、面部、手部多处创伤,大量失血,金义祥还用电话线勒慎的颈部。慎励丽因大量出血和颈部被勒致两次昏迷。金义祥见慎励丽昏迷失去反抗能力后当场劫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2元,后逃离现场。慎励丽经送医院抢救脱险。经鉴定:慎励丽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左上肢多处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入户抢劫钱财,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归案后经教育,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尚能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慎励丽身心损伤和经济的重大损失,被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0年3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金义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慎励丽医药等费用计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金义祥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金义祥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不当”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金义祥有预谋地准备了作案工具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造成他人重伤,依法应予严惩。原审人民法院对金义祥的定罪是正确的。金义祥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作案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脑挫伤、失血性休克、面部损伤致多条疤痕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显属不当,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0年6月29日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金义祥的量刑部分;
  2.原审被告人金义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金义祥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金义祥系初犯,犯罪后果尚不属特别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二审改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2月6日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金义祥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金义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对抢劫致人重伤应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金义祥入户抢劫,致被害人重伤,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罪。因此,我国刑法对抢劫罪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最高刑可处死刑。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对抢劫罪分为情节一般的抢劫罪和情节加重或结果加重的抢劫罪。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以上八种法定的严重情节或严重结果的一项或几项,就足以构成情节加重或结果加重的抢劫罪,就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而其他情节一般的抢劫罪,则应在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本案被告人金义祥入户抢劫,并致被害人重伤,属于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的抢劫罪,显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
  (二)根据被告人金义祥的犯罪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适用死刑体现了对抢劫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所谓罪行极其严重,一方面是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或者很难改造;另一方面是指犯罪人的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罪行不是极其严重,不能适用死刑。这体现了我国既不废除死刑又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一贯的刑事政策。因此,对于作为死刑适用条件的“罪行极其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从严掌握。从抢劫罪的立法上来看,刑法把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条件具体规定为“入户抢劫”等八种情况,但并不是具备了这些情形的抢劫罪均必须判处死刑。死刑只是作为与“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并列的刑种供选择适用。是否最终适用死刑,仍要看犯罪分子在抢劫犯罪中的行为、情节是否已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
  因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故其社会危害性要从两方面分析:从侵犯财产的角度讲,抢劫犯罪的数额、情节和所抢劫财物的性质是体现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因素;从侵犯人身权利的角度讲,抢劫犯罪对人身的危害程度则是体现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因素。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八项可处死刑的严重情形,正是从上述因素考虑的。有些抢劫案件,无论从侵犯财产的角度还是从侵犯人身权利的角度讲,都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而有些抢劫案件,则仅从侵犯财产的角度或者仅从侵犯人身权利的角度看,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除此之外,认定罪行是否极其严重,还要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以正确适用死刑。
  从本案香,金义祥犯抢劫罪,既是入户抢劫,又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对其应适用抢劫罪的重刑条款,即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间量刑。因金义祥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同时考虑当前治安状况形势严峻,严重犯罪尤其是抢劫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极大,对抢劫犯罪特别是情节恶劣的抢劫犯罪从严惩处是十分必要的,故一审判决对金义祥适用死刑正是体现了这一从严精神。
  (三)对被告人金义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还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一死缓制度的设立,是对死刑在实际执行上的限制性规定,从而使一部分罪该处死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减少了死刑的实际适用,是我国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对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没有具体规定,仅以“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这一模糊提法进行界定,弹性很大,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对死缓制度的执行存在一些不同认识,造成适用上的不统一。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上的差异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正是由于对被告人金义祥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形有不同的认识造成的。从司法实践看,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社会危害性有程度上的差别。从本案看,之所以对被告人金义祥适用死刑,主要是从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危害特别严重确定的,即其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而这种后果的严重程度,成为本案衡量对被告人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情形的主要因素。对被害人伤害后果严重程度的认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被害人损伤时的伤情及愈后的状况,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只有这样才能客观地认定被告人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并对其正确量刑。
  从本案看,建湖县公安局1999年11月17日对被害人慎励丽的法医鉴定书分析说明:慎励丽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重伤;头面部、左上肢多处皮肤及软组织裂伤、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目前有六条线状疤痕,不属重伤。结论为:慎励丽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审据此认定了慎励丽的损伤程度。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8日法医鉴定书对被害人慎励丽的头面部损伤所致疤痕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慎励丽的头面部的损伤致面部多处条状疤痕,属重伤。二审据此认定了慎励丽的损伤程度。对慎励丽的治疗后的情况,南京紫金医院1999年12月13日出院证明记载:慎励丽“现行走基本正常,生命体征正常,一般情况好。”江苏省人民医院2000年5月12日诊断证明记载:慎励丽“目前仍有右下肢活动障碍,右眼睑下垂,记忆力下降,头皮麻木,面部皮肤疤痕挛缩等后遗症。”据此可以看出,造成被害人慎励丽重伤,特别是面部损伤所造成的容貌毁损,已成为确定被告人金义祥犯罪后果严重程度并据以判定对其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形的主要因素。对此,从对人身的伤害角度看,以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为例,立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在故意伤害罪中,只有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并致严重残疾的,才可认为是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也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抢劫罪不同于伤害罪,抢劫罪对人身的伤害只是其危害的一个方面,故只规定了致人重伤的即可适用死刑。但如单纯从抢劫罪对人身的伤害角度讲,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处死刑的标准还是可以借鉴的。对如何判定“严重残疾”,刑法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可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本案被害人慎励丽的损伤(包括面部损伤)程度尚不属严重残疾;加之考虑其虽属重伤,经治疗仍留有一些后遗症,但从总体看身体状况恢复较好,认定金义祥犯罪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是有依据的。
  综合全案,被告人金义祥入室抢劫并致被害人重伤,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但考虑金义祥犯罪后果尚不属特别严重,加之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尚不属判处死刑须立即执行的,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体现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量刑是适当的;二审法院对金义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无充分理由。
  (四)对抢劫罪应适用财产刑
  刑法对抢劫罪规定了财产刑,但司法实践中常有法院不依法判处的情形;同时,由于刑法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也存在各司法机关掌握不一的情况。据此,根据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性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专门作了规定,以作为司法实践统一掌握的标准;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行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就适用财产刑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凡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均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法律规定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和罚金的,如决定判处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产。故本案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金义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须处罚金三千元;二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金义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均属不当,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作了纠正。
  (四)对抢劫罪应适用财产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