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3号】陈玉泉、邹臻荣贷款诈骗案——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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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号】陈玉泉、邹臻荣贷款诈骗案——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玉泉,化名陈祥,男,1967年1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邹臻荣,曾用名邹文,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逮捕。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玉泉、邹臻荣犯贷款诈骗罪,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下半年至199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玉泉在被告人邹臻荣的哥哥邹臻林处,为贷款事宜与邹臻荣计议伪造企业印章制作假担保证明。嗣后,陈玉泉提供了“兴化市农乐配方肥料厂”印章和该厂法定代表人周立业印章“周立业印”的样本。邹臻荣伪造了上述两枚印章后交给陈玉泉。1995年10月26日,陈玉泉以其租赁承包经营的兴化市盛泰经济贸易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同样由其个人经营的兴化市仁泉精品行(个体工商户)签订了一份标的物为摩托车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建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为规避银行检查,陈玉泉将购销合同供方兴化市仁泉精品行负责人写成宋如兰。1995年10月31日,兴化建行与盛泰公司签订了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1995年11月1日,兴化市仁泉精品行持承兑汇票向中国农业银行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行)申请贴现,得款人民币18.2万元。1996年5月2日,兴化建行以特种转帐方式贷给盛泰公司20万元,并将该款从盛泰公司的贷款帐户转入盛泰公司在该行开设的存款帐户,同日从盛泰公司存款帐户扣划20万元偿还承兑汇票款20万元。1996年3月20日,盛泰公司以与广东省南海市奇槎建达铜铝型材厂签订的标的物为铝型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以用伪造的印章制作的担保书向兴化建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1996年4月15日,兴化建行与盛泰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为4个月、6个月,金额均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两份。1996年4月26日,盛泰公司持南海市奇槎铜铝型材厂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向兴化建行申请贴现,得款37.4万元。1996年11月27日,兴化市建行与盛泰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陈玉泉又以伪造的印章办理了保证合同,盛泰公司用此次借款90万元偿还了陈玉泉所欠贷款,其中包括1996年5月2日的贷款20万元和1996年4月15日的承兑汇票款20万元。
  另查明:盛泰公司1995年至1996年上半年确曾从事摩托车和铝型材经营业务,所欠兴化建行贷款9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财务报表及帐册下落不明。
  兴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玉泉经营的盛泰公司1995年10月31日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系企业行为,因企业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故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玉泉的刑事责任。盛泰公司1995年10月31日申请办理的承兑汇票20万元,虽已两次转贷,从银行帐面反映此笔款项业已偿还。但是1996年5月2日的转贷系银行的单方行为,1996年11月27日转贷时,陈玉泉使用伪造的印章办理保证合同,故两次转贷均违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盛泰公司先以含有虚假内容的购销合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数额较大,后又隐匿、销毁帐册,以企业亏损为由拒绝还款,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该行为发生于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精神,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对单位犯罪处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玉泉系盛泰公司的负责人(承包经营人),又系涉案款项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受到刑事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玉泉能认罪悔过,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邹臻荣伪造企业印章的事实存在,其行为亦为盛泰公司诈骗银行贷款提供了条件,但因其行为时间不能具体确定,鉴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臻荣除伪造印章外未实施借贷及使用、占有贷款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1年2月2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玉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邹臻荣无罪。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陈玉泉、邹臻荣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定罪处刑?
  三、裁判理由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案中陈玉泉经营的盛泰公司向兴化市建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客观上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属于单位行为。那么,盛泰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与银行签订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何罪、如何处理是本案争论焦点。
  本案盛泰公司利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有贷款诈骗罪,1997年刑法对此罪名予以吸纳。但二者均将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定于自然人。然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贷款诈骗行为常为单位所实施,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单位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无论数额大小,均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理,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此,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单位贷款诈骗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此种行为亦属于利用合同实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故《纪要》又规定:“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陈玉泉经营的盛泰公司先以含有虚假内容的
  购销合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用伪造的印章制作担保书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用伪造的印章办理保证合同向银行贷款90万元,后又隐匿,销毁帐册,以企业亏损为由拒绝还款,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诈骗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特征。但是,盛泰公司诈骗贷款的目的是通过与银行签订、履行合同而实现的,所以,盛泰公司的行为也符合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因盛泰公司的行为发生于1994至1996年底,而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在2001年,这就产生是适用行为时刑法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还是适用1997年刑法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的问题。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玉泉所经营的盛泰公司诈骗银行贷款额为20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单位诈骗数额较大的范畴。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两者相比,后者虽然增加了附加刑,但主刑轻于前者。所以,对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合同诈骗罪追究盛泰公司的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因检察机关未将盛泰公司作为被告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追究盛泰公司的责任,只能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责任。对此,《纪要》有明确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本案中,被告人陈玉泉系盛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包经营人),又系涉案款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按单位犯合同诈骗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兴化市人民法院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合同诈骗罪对本案被告人陈玉泉定罪处刑是适当的,宣告被告人邹臻荣无罪亦是正确的。
  (执笔: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卞文斌 审编: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