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号】戚道云等抢劫案——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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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号】戚道云等抢劫案——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戚道云,男,1948年5月出生,汉族,原上海金山万安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8年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荣,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连官,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系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市政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正元,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水龙,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永权,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0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新昌,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通州市张芝山建筑工程公司员工,系本案被害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戚道云、王荣、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沈永权犯抢劫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新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戚道云等被告人赔偿其差旅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494.50元。
  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被告人戚道云承包的上海金山万安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与江苏省南通市工程承包人施锦良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施锦良与被害人倪新昌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交付给戚道云。后因工程未能如期施工,倪新昌多次向戚道云索要保证金未果。戚道云因无力偿还,遂找被告人张连官商量对策。张连官提出其认识安徽来沪人员王荣,可叫王荣带人将事情“搞定”。戚道云表示同意。
  1997年9月4日,被告人戚道云、王荣、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合谋以戚道云还款为由,将被害人倪新昌骗至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平乐小学内戚道云所在的公司,然后由王荣等人以强制手段向倪索要欠款凭证,以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戚道云许诺事成之后付给王荣等人酬金人民币2万元。
  次日,被告人戚道云、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沈永权五人,携带人民币2万元等候在平乐小学。当晚7时许,被告人王荣纠集周勇(在逃)等多人携带木棍、铁管赶至。晚8时许,被害人倪新昌及同乡顾伯昌、黄佰冲乘出租汽车赶至平乐小学,即被王荣等人强制隔离。王荣等人将倪新昌带至戚道云的办公室,令倪交出欠款凭证,倪不从。王荣等人用玻璃杯敲击倪新昌的脸部,致倪面部2处皮肤裂伤。倪新昌被迫将欠款凭证交出并在由戚道云起草的收到10万元欠款的收条上签字。嗣后,王荣和周勇等人用车将倪新昌等人分别送至野外。倪新昌因治伤花去医疗费1483元,交通费1118.50元.误工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041.50元。
  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戚道云、王荣、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沈永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索回欠款凭证,并逼迫被害人倪新昌在已写好的10万元虚假收条上签名,以消灭债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戚道云、王荣组织实施抢劫,被告人张连官为戚道云出谋划策,积极联络王荣进行抢劫,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正元、张水龙、沈永权参与抢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较轻,均应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戚道云、王荣、张连官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2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戚道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被告人王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被告人张连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4.被告人沈正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被告人张水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被告人沈永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7.追缴被告人王荣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8.被告人戚道云、王荣、张连官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新昌经济损失人民币808.30元,被告人沈正元、张水龙、沈永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新昌经济损失人民币404.1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戚道云、张连官、沈正元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戚道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还欠款凭证,并让倪新昌在10万元的收条上签名,以消灭债务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戚道云上诉提出本案是经济纠纷,其不构成抢劫罪,并否认逼迫倪新昌在其起草好的收条上签字的事实。经查,上诉人戚道云与倪新昌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后,收取了倪新昌等人人民币1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戚道云未依约履行义务,依法应返还倪新昌等人所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为消灭10万元的债务,戚道云纠集了上诉人张连官、沈正元及原审被告人王荣、张水龙、沈永权,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夺取了倪新昌等人的债权凭证,不仅侵害了倪新昌的财产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倪新昌的人身权利。此行为已由经济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犯论处。戚道云威逼倪新昌交出欠款凭证及要倪在其起草的收条上签名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目击者的证言和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上诉否认威逼倪新昌在其起草好的收条上签字,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张连官提出本案是抢劫未遂,其不是主犯。经查,张连官与同案犯事先进行预谋,事后又着手实施预定的犯罪,并使犯罪的结果得以发生,系犯罪既遂。张连官认为是抢劫未遂,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张连官首先提出叫原审被告人王荣带人将被害人“搞定”,并积极联络王荣和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其组织作用明显,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沈正元提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经查,沈正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并供出同案犯,属于坦白,但不构成自首或立功,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以债权凭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应如何把握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戚道云等人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倪新昌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被告人戚道云的行为侵犯的是倪新昌的合法财产。从行为表面来看,戚道云等人所“抢”的对象是一张欠条,侵犯的仅仅是被害人的债权性证明文书,而非实实在在的财物。但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不仅仅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而且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欠款凭证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有时甚至是惟一的证明凭证,丧失这种凭证,债权人就难以甚至根本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甚至最终会丧失财产所有权。因此,可以说,在特定情况下,欠款凭证往往就等于同值的财产。
  其次,被告人戚道云等人所实施的行为,最终目的就是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10万元人民币。有种观点认为,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戚道云已经事先占有了10万元人民币,其只是想赖账不还,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似乎不妥。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对抢劫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误解。“非法占有目的”与“事先对他人财产的占有状态”并非一回事。戚道云事先占有他人的质量保证金10万元是基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在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戚道云本应归还该笔质量保证金。也就是说,这一占有状态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如果占有1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了——合同解除,那么,戚道云就应当归还这10万元,财产所有权仍然属于倪新昌、施锦良。戚道云强行索还欠条,并逼迫倪新昌在事先制作好的假收条上签字的行为不是想“赖账”,而是从根本上消灭自己所欠的“账”——10万元的债务,戚道云的最终目的就是要非法占有本属于倪新昌、施锦良的10万元人民币,不再归还。(二)本案中,被告人戚道云等人的抢劫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债务已经消灭,属于犯罪既遂。
  所谓犯罪未遂,是指犯罪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通常情况下,衡量抢劫罪的既遂与否也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他人财产。本案中.戚道云等人强行抢回欠条,逼迫倪新昌在事先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债务的犯罪行为,在其实施终了之时,已经当场完成了已“归还”10万元债款的全部手续,其犯罪目的已经达到,已然齐备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戚道云在司法机关立案侦察之前一直占有着被害人的财产,仅因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追回被告人抢走的财产,才没有使被害人遭受损失,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被告人张连官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使戚道云最终非法占有10万元,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执笔:王海波 审编:杜伟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