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0号】蒋志华故意伤害案——使用暴力手段向债务人的亲属索要欠债致人伤害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志华,男,23岁,汉族,原系江西省吉安市汽车修配厂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月7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涛增,男,64岁,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英,女,62岁,系本案被害人。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向吉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涛增、刘凤英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蒋志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对其行为应定抢劫罪的意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同意就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吉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蒋志华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涛增、刘凤英之子罗耀钦的下线传销人。1998年4月份,国家明令取缔传销活动后,蒋志华多次找其上线罗耀钦等人退还传销款未果。
1998年6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蒋志华又来到罗涛增家找其子要求罗耀钦退还欠款,恰巧罗耀钦不在家。蒋志华便质问罗涛增退钱一事怎么办,并要求罗涛增帮其子偿还“欠款”。罗涛增以传销退款一事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付款。蒋志华即从罗家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持刀问罗涛增要钱,又遭到罗的拒绝,蒋便朝罗身上连砍数刀。罗涛增之妻刘凤英见状呼喊求救,蒋志华在逃跑时又将刘推倒在地致其跌伤。经法医鉴定,罗涛增右手前臂尺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为九级伤残;刘凤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为十级伤残。罗涛增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5931.79元,其中其单位已为其报销了2890.01元。刘凤英花费医疗费349.22元,后医院出具了其需卧床休息3个月的证明。伤残鉴定费共200元。被告人蒋志华在侦查期间已垫付部分医疗费2000元。
吉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志华与罗涛增之间并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向罗涛增索要钱财的行为即属非法,在索要不成后又持刀架在罗涛增的脖子上实施暴力威胁,继而又当场实施暴力砍伤被害人罗涛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罪名起诉,定性不准,不予支持;被告人蒋志华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砍伤被害人罗涛增,推倒刘凤英跌伤并致残,应予赔偿由此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罗涛增被砍伤后,致右手终身残疾,精神上受到的损害也应予以赔偿;被害人罗涛增花费的5931.79元,因其单位已为其报销2890.01元。故对于已报销的部分,在赔偿时应予核减。其伤残补助费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城镇住户居民的平均生活标准予以偿付。被害人刘凤英虽无固定职业,但其受伤后误工属实,应赔偿其误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于1999年7月3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蒋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蒋志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涛增医疗费3041.78元、伤残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7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补助费1627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英医疗费349.22元,护理费92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补助费8136元。误工费1017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2811元(已付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蒋志华不服,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当,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其赔偿罗涛增、刘凤英伤残补助费24408元是错误的,应该是12204元;原判其赔偿罗涛增精神损害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涛增、刘凤英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亦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并称原判将罗涛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2890.01元医疗费从被告人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是错误的。
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蒋志华虽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罗涛增无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子罗耀钦也无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鉴于本案发生属事出有因,上诉人因传销纠纷,而持刀威胁并伤害他人,造成二人轻伤并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将上诉人蒋志华自行处理传销纠纷过程中伤害他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定性不当;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涛增单位已报销的医疗费2890.01元从上诉人应予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不妥;判处上诉人赔偿罗涛增精神损害费2000元于法无据。上诉人蒋志华提出的原判其赔偿罗涛增精神损害费2000元于法无据的上诉意见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罗涛增、刘凤英的伤残补助费应是12204元是对法律的误解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罗涛增、刘凤英提出的罗涛增所在单位报销的2890.01元不应扣除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增加赔偿数额的要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吉安市人民法院(1999)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蒋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上诉人蒋志华赔偿上诉人罗涛增医疗费5931.73元,伤残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7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补助费16272元;赔偿上诉人刘凤英医疗费349.22元,护理费92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补助费8136元,误工费1017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3731.01元(已付10000元)。
二、主要问题
1.向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亲属暴力索取欠债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如何定性?
2.精神损失能否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蒋志华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抢劫罪。一、二审法院见解不一。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构成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抢劫行为,即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
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其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抢劫的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认定抢劫罪是不难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而其主观上却不具备典型的,甚至根本就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时,如为讨回合法债务,债权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夺走债务人的钱物等,该如何定性呢?对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人的认识上还是比较模糊,有必要加以澄清。以债权人当场使用暴力夺走债务人钱财的行为为例,债权人在客观上虽然针对债务人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夺走债务人的财物,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债权,债权人的私力救济行为虽不合法,但又明显不具有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故意和目的,因此,对该债权人的行为显然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否则,必将冤及无辜。进一步地说,如果债权人为抢走债务人的钱财而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已实际造成债务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反之,则属无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不能以绑架罪论处,正是这种原因。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一、被告人蒋志华与被害人罗涛增的儿子罗耀钦之间在非法传销活动中,客观上虽确实存在着传销款项返还的债务纠纷,但该债务纠纷因传销活动的非法性,而不受法律保护。易言之,双方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仅存在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人蒋志华不是向债务人罗耀钦暴力索要钱财,而是向与罗耀钦共同生活的父亲罗涛增暴力索要钱财。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人蒋志华具有犯抢劫罪的主观故意和目的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本案被告人蒋志华虽与被害人罗涛增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与被害人之子罗耀钦之间却客观存在着就传销款项返还的经济纠纷,尽管该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受法律保护,但却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前因;被告人蒋志华在多次向罗耀钦索还传销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向与其共同生活的尊亲属即被害人罗涛增追索,也合乎当地社会习俗。当然,被害人拒绝被告人的追索要求也是正当合法的。被告人在遭被害人拒绝后,采用暴力手段加害被害人。并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虽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自始至终并不具有抢劫的犯意。因为被告人的本意只是想索回原本属于自己的“欠款”。而无意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如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势必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因此,对于债务纠纷当事人间所发生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索债行为,行为人尽管在客观上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但主观上毕竟只是想收回本人的债权或者以货抵债,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可见。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改判,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蒋志华有期徒刑五年,定性有误。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不仅定性有误,即便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按本案的情况.也应当属于“入户抢劫”。而“入户抢劫”的法定起刑点即为十年以上.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条件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法定刑幅度的选择上也是不妥的。
(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能界定在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内,而不包括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或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不管是依照立法规定,还是司法解释,精神损失是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处本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并予撤销,是正确的。
(执笔:汪鸿滨 审编: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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