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6号】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国清,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德玉,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中保,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0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王国清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李中保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德玉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国清辩称,不知道抓捕人是警察。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国清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国清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李德玉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德玉犯销售赃物罪的证据不足,李德玉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国清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下车时,与骑摩托车行至此处的朱太平相碰撞,双方发生争执,王国清即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向朱太平的胸部、腰部猛刺。朱太平因心脏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0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国清、李中保在北京市颐和园德和园内,共同窃得一名游客的摩托罗拉T268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李德玉明知该电话系盗窃所得,仍予以销赃。
2000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国清、李中保、李德玉共谋盗窃,后由王国清在北京市颐和园广场南侧一饭馆内窃得一游客理光牌照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540元;在海淀区西苑同庆街北京佳达龙鹏通讯公司内窃得望远镜1架。价值人民币268元。
2000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国清、李中保、李德玉在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东宫门售票处商定,由李德玉负责望风,王国清、李中保混入购票的人群中行窃。王国清、李中保窃得游客曹某价值人民币1595元的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1部,欲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宫门派出所民警袁时光与在场群众张林、何琦即上前抓捕。当袁时光等人追赶王国清等人至颐和园东官门邮电局附近时,王国清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破袁时光腹主动脉,致袁时光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将张林右臂及左胸刺伤,构成轻伤;将何琦右前胸刺伤,构成轻微伤。李中保趁机逃跑,被在场群众抓获。后王国清、李德玉亦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国清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依法严惩;被告人王国清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在被抓获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中保有重大立功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亦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0年9月4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国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德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被告人李中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李德玉、李中保服判,没有上诉;王国清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王国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其在2000年7月23日上午没有偷东西,是李中保偷的,扎人前不知道袁时光是警察。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国清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王国清有自首情节,一审在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罚时没有体现从轻处罚,建议二审予以考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国清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应依照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诉人王国清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王国清所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罪行极其严重。上诉人王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所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与抢劫罪并罚。鉴于其被抓获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故意伤害的事实,可视为自首,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李中保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德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上诉人王国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国清、李中保、李德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1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核准对被告人王国清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罪?
2.转化型抢劫罪是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档法定刑?
3.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是否应对其未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4.一人犯数罪,仅对其中一罪有自首情节的,如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转化型准犯。所谓转化型准犯,是指某一犯罪与视同的犯罪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但立法者出于某种特定的意图,将其视同该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犯此罪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其行为类似于彼罪,法律规定以彼罪论处。具体地说,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的最初犯意是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并且具体实施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财物的行为。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抢劫罪,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只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手段不同,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差异,刑法也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法定刑。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来说,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并没有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直接表现为以秘密窃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乘人不备夺取等非暴力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如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有以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则不存在转化问题。
至于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其拟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参照199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规定,即“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2.行为人因在盗窃、诈骗或者抢夺公私财物过程中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应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的现场。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而被追捕的过程,是其犯罪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而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了他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为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也即转移、隐匿盗窃、诈骗、抢夺所得到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抓捕”,既包括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包括公民(含被害人)的抓获、扭送等。所谓“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例如,行为人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应当直接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又如。行为人在完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报复、灭口的动机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并罚。
本案被告人王国清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至于其是否知道“抓捕人是警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二)被告人王国清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抓捕人死亡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针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定刑,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刑”。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本案被告人王国清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抓捕人袁时光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王国清的量刑。我们认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在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之后,盗窃的财物数额、对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和后果,均应成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也就是说,盗窃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抓捕人死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并应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档次和幅度内量刑。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国清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是符合刑法规定的。
(三)在一人犯数罪且只对其中一罪有自首的情况下,自首从轻的效力仅及于自首之罪被告人王国清除犯有抢劫罪外,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对被告人王国清数罪并罚。由于王国清所犯故意伤害罪是在其被抓获后、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只能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一、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国清无期徒刑,已经体现了自首从轻的原则。由于被告人王国清所犯抢劫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必须判处死刑。在数罪并罚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已被所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所吸收。故在决定执行刑罚时,只能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死刑,被告人王国清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在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罚时没有体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共同盗窃,不对被告人王国清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对抓捕人使用暴力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构成盗窃罪共同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人王国清、李中保、李德玉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由李德玉负责望风,王国清、李中保混入购票的人群中行窃,只是分工不同。是否亲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不影响共同盗窃犯罪的成立。三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盗窃被发现后,被告人王国清为抗拒抓捕而对抓捕人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行为,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王国清对抓捕人使用暴力之前,三被告人已有被发现后即使用暴力的共同故意;在盗窃行为被发现之后,被告人李中保和李德玉亦没有对抓捕人使用暴力。虽然被告人李中保和李德玉利用王国清的暴力行为暂时逃离现场,但不应对王国清的暴力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不是抢劫罪的共犯,只对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刘树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香 审编:高憬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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