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号】袁闵钢、包华敏骗取出境证件案——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又持有外国护照的被告人的国籍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闵钢,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持有××国护照,原系江苏英特劳务技术合作公司总经理助理。因涉嫌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1998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包华敏,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1998年1月24日被逮捕。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闵钢、包华敏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袁闵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袁闵钢持××国护照,已不具有中国国籍。
被告人包华敏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华敏在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宣告缓刑。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0至12月间,被告人袁闵钢伙同包华敏,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采取冒用“上海宏运珠宝玉器商行”、“上海联登医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赴日本洽谈商务的手法,私刻公章,伪造上海市居民顾建洪等12人的出国派遣书、归国保证书,编造假材料,骗取出国签证。其中,顾建洪等5人偷渡出境后至今未归。
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闵钢单独或伙同包华敏,伪造并私刻印章,编造虚假材料,以赴日商务考察的名义骗取签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袁闵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闵钢在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袁闵钢系××国公民的辩护意见,经查,袁闵钢1989年底受日本公司委托进驻××国××市工作,1993年2月以投资移民的方式花高价买取了××国护照,加入××国籍,1993年4月归国。袁闵钢只是购买了××国护照,实际上并未在××国定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规定,袁闵钢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在其未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并获有关部门批准以前,其仍具有中国国籍。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包华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包华敏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袁闵钢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被告人包华敏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袁闵钢不服,以其早已在1993年2月加入××国籍,系外国公民,黄浦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闵钢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闵钢称其系××国公民,与事实不符,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9年9月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又持有外国护照的被告人的国籍应如何认定?
被告人袁闵钢自被捕后,就声称其系××国人,而且袁闵钢确持有××国护照,××国驻华大使馆也多次书面照会我司法部门,承认袁闵钢为××国籍人。但我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确认袁闵钢为中国国籍;并回复××国驻华使馆照会,不承认袁闵钢具有××国籍。
由此,在审判过程中,对如何认定袁闵钢的国籍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来讲,只要持外国护照入境,并经我签证机关签证,就能认定其为外国公民。我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袁闵钢在1993年2月加入××国籍,取得××国护照,又得到××国使馆的承认,并持此护照进入我国境内,故应认定袁闵钢为××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国籍的认定,应以公安部门确认的为准。本案公安部门已出具证明,不承认被告人袁闵钢的××国籍,袁闵钢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对袁闵钢应认定为具有中国国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符合我国刑诉法的规定。
三、裁判理由
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它体现了自然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关系。自然人基于这种法律关系,接受所属国家的法律管辖,服从国家的属人优越权,享有和承担该国的法律为其本国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国家效忠;国家则基于这种法律关系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外交保护。而当一个人处于同时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时,通常称之为国籍的冲突。它包括两类情况:一类是国籍的积极冲突,即通常所说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另一类是国籍的消极冲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无国籍。国籍冲突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而国籍的确定是决定国家与不同的自然人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前提。因此,国籍的确认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案被告人袁闵钢的国籍问题即系国际社会普遍存在的国籍积极冲突现象。对袁闵钢的国籍予以确认,不仅是要确认我国对此案的属人管辖权,而且涉及到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是否适用涉外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是否适用对外国人独立或者附加适用的刑罚。认定袁闵钢具有中国国籍,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国籍问题是涉及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重要问题。现行国际法关于此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根据国际惯例,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即包括双重国籍),原始国籍政府对国籍问题有优先管辖权。袁闵钢的原始国籍是中国籍,因此,我国首先有权依据我国法律来确认袁闵钢是否具有中国国籍或者说是否已丧失中国国籍。因此,那种认为只要持外国护照,加入外国国籍,又经外国使馆承认的,就当然应认定其具有外国国籍的看法是错误的。
第二,被告人袁闵钢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也就是说,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中国公民定居外国;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而本案被告人袁闵钢1989年底受日本公司委托进驻××国××市工作,1993年2月以投资移民的方式花高价买取了××国护照,加入××国籍,1993年4月归国。袁闵钢只是购买了××国护照,实际上并未在××国定居。因此,被告人袁闵钢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法定条件,在其未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并获有关部门批准以前,其仍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根据我国国籍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政府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因此,在已依法确定被告人袁闵钢具有中国国籍后,我国政府不承认袁闵钢具有其他国家国籍。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对此规定应理解为,在确认被告人系外国人的前提下,对其外国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本案被告人袁闵钢尽管持××国护照入境,但其同时具有明确的中国国籍,又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也没有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手续,按照我国法律,我国不承认其具有××国国籍,袁闵钢不属外国人,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身份时,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或者是否丧失中国国籍,依法应以我公安部门确定的为准。对本案被告人袁闵钢,我公安部门已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其只具有中国国籍,人民法院应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身份的依据。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袁闵钢为中国国籍并依法管辖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执笔:叶晓颍 审编:黄尔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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