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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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伟林,男,1954年6月14日生,原系上海桃林印刷厂车间承包人。
  被告人刘宗培,男,1954年3月6日生,原系上海华珏精细化工实业公司经理。
  被告人庄晓华,男,1970年11月7日生,原系上海花王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主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宗培、庄晓华、姚伟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初,被告人刘宗培与他人合伙开办上海华珏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庄晓华投资15万元参股。同年5月,刘宗培、庄晓华商定:由庄晓华提供花王飞逸洗发水包装箱、洗发水样品及商标注册证书,刘宗培生产洗发水膏体,生产假冒的上海花王有限公司的花王飞逸洗发水。嗣后,刘宗培与被告人姚伟林商定,由姚伟林印刷花王飞逸洗发水包装箱及商标标识。姚伟林根据刘宗培提供的花王飞逸洗发水包装箱及商标标识,在自己的印刷车间印刷了花王飞逸洗发水包装箱1万余只,同时,又通过江苏江阴长泾电子制版厂制作电脑印刷版,从上海金狮印务中心印刷了花王飞逸洗发水商标标识25万片。上述物品印刷完毕后,经刘宗培、庄晓华验看,认为与真品有明显差异而决定报废。同年9月,姚伟林又印刷了1万只假花王飞逸洗发水包装箱,并再次要求江苏江阴长泾电子制版厂重新制作电脑印刷版。刘宗培提取了电脑印刷版后,从上海冠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印刷了假花王飞逸洗发水商标标识10.8万片。后刘宗培通过姚伟林等人将生产的洗发水膏体装运至上海桃林印刷厂,进行粘贴假花王飞逸洗发水商标标识等。1998年12月30日,刘宗培、庄晓华欲将已包装好的假花王飞逸洗发水33192瓶运至江西省南昌市,姚伟林因与刘宗培为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致案发。
  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宗培、庄晓华、姚伟林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刘宗培、庄晓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姚伟林主动报案,并为抓获同案犯庄晓华提供有价值线索,虽不属立功,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宗培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庄晓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姚伟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伟林不服,以“自己是受刘宗培等人欺骗才印制花王飞逸洗发水商标标识及外包装箱,不明知刘宗培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不构成共同犯罪”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姚伟林于1998年12月30日因与刘宗培为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而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致案发,并使赃物被及时查获,其在当天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交代自己参与其中的部分事实。1999年3月18日,上诉人姚伟林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姚伟林主观上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故意,客观上又积极参与制假实施犯罪,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共犯论处。姚伟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姚伟林因与刘宗培有经济纠葛而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致案发,这一行为尚不符合立功条件。但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并不否认;尽管其举报同案犯的动机是泄私愤,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辩解是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这一情节。从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和减少由于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角度出发,对其行为可视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对原审被告人刘宗培、庄晓华的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姚伟林未认定自首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于2000年3月10日判决如下:
  1.维持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刘宗培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庄晓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撤销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姚伟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上诉人姚伟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主要问题
  1.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明知”应如何认定?
  2.被告人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是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一)“明知”是故意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要素,认定是否“明知”,不能仅看被告人承认与否,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判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标识是在商品或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物体,是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把自己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专用标志,属于一种无形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授权或依法转让,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一般表现为未经批准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个人和企业,在没有得到商标权人委托的情况下,制造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非商标权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为自己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一般表现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商标印制单位,未经商标权人的委托,制造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虽经商标权人委托但超量印制商标标识。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非法制造,一般都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
  本案被告人姚伟林上诉辩称,他是受刘宗培等人欺骗才印制花王飞逸洗发水商标标识及外包装箱的,并不知道刘宗培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查明被告人姚伟林是否“明知”,成为本案二审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明知”是构成故意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素。认定“明知”,被告人的供述当然是最直接的证据。但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是不够的。由于被告人在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其供述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不能因其辩解“不明知”就不予认定,而要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行为人是否“明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予以认定。如果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即使被告人否认,也应认定其“明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是根据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姚伟林主观方面是明知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接商标印刷业务,应当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在承接商标印刷业务时,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制商标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严格核查,未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印制商标单位不得承接印制。姚伟林作为从事印刷行业多年的人员,明知印刷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不但需要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使用人出示《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还需要出示许可人的授权委托书才能印制,而其仅凭被告人刘宗培提供的花王飞逸洗发水外包装箱及商标标识,未提供任何上述书面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就为刘宗培印刷外包装箱及联系印制商标标识电脑版本;当其第一次印刷完毕后已发现刘宗培等人在制假时,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继续为刘宗培等人联系印刷及制版单位,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明知非法制造的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为之的故意,同时,客观上又积极参与制假,实施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因此,对其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论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这起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是由于被告人姚伟林与被告人刘宗培因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姚伟林出于泄愤的动机,向公安机关举报刘宗培等人从而查获的。对被告人姚伟林的这一行为,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评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伟林举报同案犯致案发,并为抓获同案犯庄晓华提供有价值线索,虽不符合立功条件,但可在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罚。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伟林的上述行为尚不符合立功条件,但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并不否认,尽管其举报同案犯的出发点是为泄私愤,也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这并不能否定如实交代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因此可视为投案自首。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
  第一,犯罪分子在举报同案犯时,只要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就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一般自首的两个法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刑法设立自首这一刑罚制度的目的,是充分发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感召作用,通过对自动归案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因此,犯罪分子只要是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均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姚伟林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并在举报同案犯的同时,对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如实作了供述,并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仅使这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案件得以破获,也使其他同案犯受到了刑事追诉。由于他是这起犯罪案件的共犯之一,其揭发同案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他的行为符合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基本条件,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真诚悔罪,有的是畏惧惩罚,有的是出于无奈,有的抱着其他想法,甚至有的还想钻法律的空子。投案的动机虽各有不同,但是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是司法机关在裁量决定对自首者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时考虑的因素。本案被告人姚伟林是由于与被告人刘宗培因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后,出于泄私愤的动机,向公安机关举报刘宗培等人的犯罪事实的。但他举报的时候也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符合自首必须具备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条件。其泄私愤的动机,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第三,只要不是故意隐瞒或者编造事实为自己开脱罪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的辩解,就不应当认为是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不应当否定自首的成立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由于处于受刑事追诉的地位,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往往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因此,在认定是否成立自首时,要对投案人的供述内容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只要其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经查证是如实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为在供述中有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的成分,就认为不是如实供述,不认定自首。为自己进行辩护,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前提下,在犯罪的动机、作用、罪责的大小和有无等问题上为自己所作的辩解,正是在行使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但是,如果投案后采取隐瞒自己罪行、编造虚假事实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等方式,为自己开脱罪责,企图逃避惩罚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被告人姚伟林在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时,对自己参与和知道的共同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他以自己是受刘宗培等人欺骗才印制花王飞逸洗发水商标标识及外包装箱、不明知刘宗培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不构成共同犯罪等理由为自己辩解的行为,不影响其供述罪行的如实性,也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被告人姚伟林有自首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执笔:杨万明 审编:高憬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