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号】戴恩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戴恩辉,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1999年5月21日被逮捕。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戴恩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戴恩辉先后三次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宜兴商店购进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拼装摩托车25辆,分别以每台1880元至3400元不等的价格,在安化县梅城镇销售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拼装摩托车16辆,销售金额4.1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恩辉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摩托车9辆及非法所得1.5万元。
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恩辉违反国家商标和市场管理法规,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基本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1999年11月2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恩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戴恩辉不服,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提出: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但未获利,不构成犯罪;且就同一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已作处理,其不应受到两次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恩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2月25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后,能否再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
三、裁判理由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数额较大,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一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章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民事和刑事等不同制裁方法和措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罚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是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设立的罪名,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其吸收。与《补充规定》相比,1997年刑法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将《补充规定》中的“违法所得数额”改为了“销售金额数额”,即改变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数额计算方法和标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非法获利的数额。“销售金额数额”是指销售者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全部所得货款,即销售收入。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非常复杂,有的低进高出,获利较大;有的低进低出,销售金额很大,但获利不多;还有的尚未全部销售就被查获,获利很少甚至赔钱;特别是有的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其他动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并非为了营利,但却给商标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以违法所得数额的多少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就难免放纵、轻纵犯罪,不利于保护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获利来衡量。而“销售金额数额”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数量,而且也反映了对商标权利人经济利益、商业信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所造成损害的程度,因此,1997年刑法将“销售金额数额”是否较大,作为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一般商标侵权行为的界限。只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数额较大,不论其有无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大小,都应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小,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罚款。本案中,被告人戴恩辉购买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摩托车25辆,实际销售16辆,销售金额4.1万元,应当认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标准,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此类犯罪有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认定。由于本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同时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同样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一些。因此,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金额标准,也可适当低于5万元。
(二)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财产刑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其中,“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司法实践中也称“赃款赃物”,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全部财物,如通过抢劫、贪污等犯罪取得的公私财物。
“违禁品”是指依照有关规定不得私自持有、使用的物品,如毒品、假币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如用于播放淫秽录像的犯罪分子本人的录像设备。对以上财物予以追缴、没收,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或者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必须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刑事司法行为。这种追缴和没收不是行政处罚,与刑罚中的没收财产、罚金也有本质的不同。因为,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授予的权力而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分子,涉及的是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因此,被追缴、没收财物的人不能因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和没收是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罚金和没收财产则是刑法中规定的具体刑罚,适用于刑法明确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并处、单处财产刑的具体犯罪,执行的财产只能是与犯罪无关的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具体犯罪案件,如被告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先行依法追缴;有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的,也必须先行依法予以没收;然后,再以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执行人民法院并处或者单处的财产刑。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追缴被告人戴恩辉的违法所得1.5万元、没收其尚未销售的9辆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并不是对被告人戴恩辉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戴恩辉并未因同一违法行为“两次受罚”。故一审法院以戴恩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1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适当的。
(审编:高憬宏)
注:鉴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销售金额” 调整为“违法所得”,在参考本案例时应予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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