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号】杨政锋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案——驾车故意挤占车道致使追赶车辆车毁人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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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号】杨政锋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案——驾车故意挤占车道致使追赶车辆车毁人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政锋,男,2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5月6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静,女,28岁,汉族,系被害人韩瑞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松辰,男,6岁,汉族,系被害人韩瑞勇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兴华,男,70岁,汉族,系被害人韩瑞勇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玉梅,女,64岁,汉族,系被害人韩瑞勇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瑞芳,女,36岁,汉族,系被害人韩瑞勇胞姐。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政锋犯故意杀人罪,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静、韩松辰、韩兴华、雷玉梅、韩瑞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政锋赔偿损毁车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887640元。被告人杨政锋辩称:自己没有违章,没发现有车辆追赶,没有听到鸣笛,也没有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此事与其无关。其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的。其辩护人辩称:杨政锋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故杨政锋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6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政锋驾驶“151”型解放牌货车在从礼泉县城返回的途中,绕县城西环路行驶。当行驶至北环路十字路口时,礼泉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执勤人员示意停车,杨政锋驾车强行冲过。后执勤人员陈浩明、刘惊雷、刘劲松、邹兵建遂乘一辆三轮摩托车追赶。被告人杨政锋为阻止摩托车超越自己驾驶的货车,沿路曲线行驶,当摩托车行至大货车左侧时,杨政锋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将三轮摩托车逼入路边的阴沟后继续逃跑。此时,礼泉县交警大队干警韩瑞勇驾驶一辆北方牌小汽车路过,即停车询问。刘惊雷、刘劲松二人向韩瑞勇说明情况后,上了韩瑞勇驾驶的小汽车继续追赶。在礼泉县赵镇索村路段追上杨政锋开的大货车后,韩瑞勇连续鸣笛,打左转向灯,示意超车。当韩瑞勇驾车处于大货车左侧时,被告人杨政锋仍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阻止追赶,将韩瑞勇驾驶的北方牌小汽车逼向路边与树木相撞,韩瑞勇当场死亡,刘惊雷、刘劲松受轻伤,北方牌小汽车严重损坏,损失价值2944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政锋潜逃,后被抓获归案。
  咸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政锋驾车强行冲过执勤工作人员的拦挡,后又曲线占道行驶,逼挡乘车追赶的执勤交警超车,致使摩托车翻下路基,北方牌小汽车与路边树木相撞,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车辆严重损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政锋犯故意杀人罪不当。被告人杨政锋虽有逼挡超车的行为,但并未直接碰撞车辆。其致车辆损毁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予适当处罚。被告人杨政锋的行为给被害人韩瑞勇的家庭及亲属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抚养、赡养、丧葬等费用,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2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政锋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杨政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政锋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杨政锋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并否认路政人员追赶和占道逼车的事实;其辩护人认为,杨政锋既无犯罪故意也无犯罪行为,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静、韩兴华、雷玉梅、韩松辰、韩瑞芳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30日上午,上诉人杨政锋驾驶解放牌“151”型大卡车到礼泉县城缴纳养路费并购买汽车配件,因钱未带够,于中午12时左右从县城返回。在返回途中,为逃避交纳过桥费,便绕县城西环路行驶,至北环路十字路口时,遇见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执勤人员示意停车,杨政锋驾车强行冲过。执勤人员陈浩明、刘惊雷、刘劲松、邹兵建遂乘一辆三轮摩托车追赶。上诉人杨政锋便沿路曲线行驶,阻当摩托车超越其驾驶的卡车,至泔河丁字路口时,摩托车从卡车左侧超车,杨政锋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至摩托车翻下路基熄火,杨继续驾车逃跑。此时,适逢礼泉县交警大队干警韩瑞勇驾驶一辆北方牌小汽车路过,见状随即停车。刘惊雷、刘劲松说明情况后,即乘坐韩瑞勇驾驶的小汽车继续追赶。追至礼泉县赵镇李村路段时,韩连续鸣号并打左转向灯,示意超车,当韩瑞勇所驾小车行至大卡车左侧与大卡车车厢前部齐平时,被告人杨政锋又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致韩瑞勇所驾驶的汽车与路旁树木相撞,韩瑞勇当场死亡,刘惊雷、刘劲松受轻伤,北方牌小汽车严重损坏。杨政锋及同车的赵建璋听到小车撞树的声音,杨政锋并从后视镜中看到小车撞在树上飞起来,遂将车向前滑行60米左右停下来。此时,乘路过车辆追来的陈浩明上前摘了杨的车牌。杨政锋趁机潜逃,后在兰州市被抓获归案。关于杨政锋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否认路政人员追赶和占道逼车的事实。经查,杨政锋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同车的赵建璋及被害人刘惊雷、刘劲松的证言相吻合,侦查人员出具了未对其刑讯逼供的证明,故其否认犯罪事实属抵赖。关于其辩护人称杨政锋没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杨政锋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是故意整治追赶他的人,被害人刘惊雷、刘劲松的陈述亦可证明。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政锋作为经过正规培训取得驾驶执照的正式司机,明知自己所从事的是高度危险性作业,在驾车高速曲线行驶占道逼车可能对追赶他的车辆产生危害后果,却先后二次故意左打方向盘,限制追赶车辆的前进路线,致摩托车翻下路基,小车撞树,车毁人亡,显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对杨政锋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徐静等要求追加赔偿数额,经查,原判已根据被害人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杨政锋的赔偿能力作了适当判处,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1.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政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2.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政锋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杨政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驾车故意挤占车道阻止追赶车辆、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故意杀人案件经常因为杀人手段不同、主观故意不易判断而与其他犯罪相混淆。本案被告人杨政锋为逃避交管部门的检查,阻挡追赶的交警超车,用挤占车道的办法将被害人韩瑞勇驾驶的小汽车逼向路边与树木相撞,同时造成车辆毁损、人员伤亡两种后果。对其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政锋挤占车道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挡追赶车辆,客观上造成了交通工具的毁损,因此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政锋对被害人韩瑞勇的死亡结果实际上是持一种放任态度,客观上已发生被害人韩瑞勇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人杨政锋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裁判理由
  通常情况下,故意杀人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容易区分的。但当行为人利用非常见方法杀人,并同时造成其他重大物质损害的后果时,如何定罪容易产生分歧。本案中,被告人杨政锋实施的是一个行为,其主观故意内容只能从其行为中分析认定。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杨政锋的行为造成车辆损毁和人员死亡两个后果。但这种后果又很难分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究竟是为了毁车而致人死亡,还是为了杀人而致车毁,或者对哪一个后果持放任态度。也就是说,其主观故意对认定本案性质也很难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其行为,进而从其主观故意分析其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本案中,被告人杨政锋驾驶货车沿路曲线行驶,挤占车道,在韩瑞勇驾驶汽车处于货车左侧时左打方向盘,将汽车逼向路边,虽然发生了小汽车与路边树木相撞,小汽车严重损坏的结果,但其目的是阻挡追赶的车辆超车,以逃避交管部门检查。被告人杨政锋实施上述行为时针对的只是追赶的小汽车,使之无法超车,以逃避处罚,因而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侵害的客体必须是公共安全的要求。被告人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是特定的,故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政锋虽然没有追求韩瑞勇死亡的直接故意,但当韩瑞勇驾驶的小汽车处于杨政锋驾驶的货车左侧时,杨政锋作为经过正规培训取得驾驶执照的正式司机,应当知道在驾车高速曲线行驶的情况下占道逼车可能发生车辆倾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仍然左打方向盘,挤占小汽车车道,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终将小汽车逼向路边与树木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小汽车严重损坏的后果。被告人杨政锋放任被害人韩瑞勇所驾追赶车辆车毁人亡的后果发生,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杀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对杨政锋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杨政锋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
  (审编: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