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号】王征宇故意杀人案——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征宇:男,27岁,汉族,原系上海市平安保险公司宝山支公司驾驶员。
因涉嫌犯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6年6月27日被逮捕。
1996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王征宇犯故意杀人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6月17日晚,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组织部分干警及联防队员沿县内交通干道陈海公路设若干关卡检查过往车辆。18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王征宇驾驶牌号为“沪A一2132”的桑塔纳轿车沿陈海公路自东向西高速驶向高石桥路段。站在该路段机动车道的执勤民警示意王征宇停车接受检查,王征宇为急于赶路没有停车,以每小时100公里左右的速度继续向前行驶。由于二位民警躲闪,未造成人员伤亡。此后,王征宇又以同样的速度连续闯过大同路、侯家镇两个关卡,继续向西行驶。在建设路口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得知此情况后,即用摩托车、长凳、椅子等物设置路障准备拦截王的车辆,执行公务的人员分别站在路障之间的空档处。其中,民警陆卫涛站在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接近人行道处。执勤民警让一辆接受检查的出租车驾驶员打开车前大灯,照亮设置的路障和站在路障中间的执行公务人员。王征宇驶近并看到这一情况后,仍拒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停车指令,驾车冲向路障,致使汽车撞到陆卫涛并将陆铲上车盖,汽车左侧挡风玻璃被撞碎。王征宇撞人后先踩一脚急刹车,但未停车救人,反而立即加速逃离现场。陆卫涛被撞翻滚过车顶坠落于距撞击点20米处,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王征宇逃到新村乡界河码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征宇拒不服从公安人员的停车检查指令,强行闯过公安机关设置的高石桥、大同路、侯家镇、建设路等数处车辆检查关卡,并在建设路口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陆卫涛撞击致死。其撞人后,继续驾车高速闯过城桥镇路口、港东路两关卡后逃逸。王征宇的行为构成以驾车冲闯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征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1月3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征宇犯以驾车冲闯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征宇不服,以没有驾车撞人及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驾车撞死民警是过失所致,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征宇的定罪不当。王征宇为逃避公安机关车辆检查,驾车连续高速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数处关卡,在建设路口驾车冲向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将公安人员陆卫涛冲撞翻过车顶,仍继续高速驾车强行闯过关卡,致使陆被撞击坠地后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王征宇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24日判决如下:
1.驳回王征宇的上诉;
2.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征宇的定罪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征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确定罪名?
三、裁判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征宇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是正确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979年刑法的相应罪名是不确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区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应从犯罪侵犯的客体及犯罪的主观方面来把握。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且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员的生命权利。本案被告人王征宇高速驾车冲闯关卡的目的是为逃避公安人员的检查,而不是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王征宇驾车冲撞执行公务的人员,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并非不特定多数人。王明知建设路口机动车道设有路障及站在路障中间的许多执行公务人员在拦截自己,却没有直接冲向机动车道的路障,而是转向北侧非机动车道。说明他不希望也未放任发生危害多数人人身安全的后果。可见,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不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但是,王征宇明知公安人员陆卫涛站在北侧非机动车道拦截自己,如果继续驾车冲闯可能会造成陆伤亡结果的发生,仍为逃避检查,拒不停车,放任可能发生的后果,强行向陆所站的位置冲闯,致陆被撞击后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王征宇持放任态度。王征宇主观上具有间接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陆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王征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本案被告人王征宇明明看到民警陆卫涛及设置的路障,却对放任驾车从陆卫涛站立的位铃冲闯而可能造成陆的伤亡后果,未采取任何阻止可能造成陆死亡后果发生的措施,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本案二审期间,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公布施行,由于新旧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相同,二审法院仍适用1979年刑法对王征宇定罪处刑,是符合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审编:裴显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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