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号】曹娅莎金融凭证诈骗案——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娅莎,女,40岁,原系海州实业有限公司(个体)经理。因涉嫌金融票据诈骗罪,1996年10月8日被逮捕。
1997年8月29日,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娅莎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5月22日,被告人曹娅莎与同案被告人刘锦祥(已判刑)以月息21%高息存款的名义,通过他人骗取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1000万元的汇票一张,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次日,曹娅莎、刘锦祥将一张中国银行潍坊分行100元的定期存款单变造为金额1000万元、定期1年的整存整取存单,交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曹娅莎、刘锦祥利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负责人李春宝的渎职,从该行支出资金900万元,余100万元以曹娅莎的名义存入该行作为李春宝完成的揽储任务。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曹娅莎仍以高息存款为手段,通过他人骗取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500万元汇票一张。,曹娅莎伙同曹政军(在逃)利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营业厅会计高海燕提供的一套已作废的、印鉴齐全的“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将500万元汇票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曹娅莎、曹政军又通过高海燕取出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的汇票,在汇票背书栏内,制作资金转让的内容,将500万元汇票转存到曹娅莎个人公司在中国银行潍坊分行的帐户上。后曹娅莎、曹政军将一张中国银行50元的定期存单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交给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曹娅莎以高息存款为诱饵,通过他人骗取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两张各500万元的汇票,存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曹娅莎伙同曹政军用两张中国银行各50元的定期存单分别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交给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后曹娅莎伙同他人伪造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并私刻存款人和中国银行储蓄所会计名章,企图将1000万元从银行骗出,因案发诈骗未遂。
综上,被告人曹娅莎进行金融凭证诈骗三起,诈骗总额2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未遂)。曹娅莎将诈骗的资金用于支付存款单位息差、中间人好处费和归还其个人公司的银行贷款、购买汽车等。案发后,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共计12054100余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945800余元。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变造银行票据的欺骗方法,破坏金融秩序,诈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曹娅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刘锦祥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曹娅莎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第一笔诈骗是刘锦祥个人行为,曹娅莎被刘锦祥所利用;第二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曹娅莎主观上有明显诈骗故意和将来不归还的行为,钱款用于支付息差、贷款及中间人好处费,未进行挥霍,各项支出均被追回;第三笔诈骗未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于1998年2月12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曹娅莎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定罪和并处罚金刑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3月6日判决如下:
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中对被告人曹娅莎的定罪、并处罚金部分。
2.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娅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曹娅莎系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2.对被告人曹娅莎如何适用法律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公司”,包括财产为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也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本案被告人曹娅莎虽然是海州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但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却是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的;从其变造存单、填写资金转让内容、私刻他人名章等犯罪行为看,均与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属个人行为;被告人曹娅莎诈骗来的钱款一部分用于支付存款单位息差、中间人的好处费。一部分用于归还海卅I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和支付公司的经营开支、购买汽车等。曹娅莎将部分赃款用于海州实业有限公司,应视为个人诈骗犯罪违法所得的使用。即使用于公益事业,只要是以个人名义,也是为个人谋名、谋利。所以,本案不具备单位犯罪的特征,属个人犯罪。
(二)关于对曹娅莎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的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犯该罪的,依照前款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处罚。构成此款犯罪行为的条件,包括:
第一,行为人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必须是伪造、变造的。
第二,行为人实施的对象必须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这里所说的“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
第三,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曹娅莎采用变造银行存单、伪造汇票中资金转让内容的手段诈骗存款单位钱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本案发生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实施后、1997年刑法实施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决定》对被告人定罪处刑。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之所以适用《决定》,而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主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明确规定,“票据”只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金融凭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已将吸纳到刑法中的前述《决定》规定的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单独确定罪名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对原解释可参照执行。
从本案适用的法律看,上述《决定》虽原已有司法解释,但刑法公布后,同样条文对罪名又有了新的司法解释,而原规定的罪名又明显不妥,故虽适用《决定》,但不再参照原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是正确的。
(三)本案被告人诈骗的是金融机构还是存款单位?
这里所说的金融机构是指银行或银行以外的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本案涉及的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招远市农村信用社。
被告人曹娅莎伙同他人以高息存款为诱饵,首先骗取了存款单位的银行汇票,再以变造的银行存单交给存款单位,并先支付了利息,以取得存款单位的信任,使存款单位确信汇票已存入银行,显然是对存款单位采取了欺骗行为。然后,被告人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渎职,伪造资金转让关系,私刻他人名章,从银行将款转出,以归个人使用,也对银行采取了欺骗行为。钱是存款单位的,曹娅莎诈骗的是存款单位的钱,不是诈骗金融机构的钱。钱归存款单位所有,虽然曹娅莎分别对存款单位和银行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告人只是利用银行将款转出,而不是将银行的钱给骗了。如第一笔诈骗山东省国债服务部1000万元,虽然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的李春宝有严重的渎职行为,这是个人行为,并不等于是潍坊分行同意将900万元转出。本案使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损失了900万。但潍坊分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如第一笔诈骗款中,曹娅莎留100万元作为李春宝完成的揽存任务,存在了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虽然这100万元没有转出,但曹娅莎是以其个人名义存款的,到期后她本人能随时支取,而存款单位山东省财政国F赛服务部已经失去了对该100万元的所有权。因此,这100万元仍应计入诈骗数额之中。对金融凭证诈骗罪,法律并未对诈骗的对象作出特殊的限制,故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不论诈骗的是银行,还是存款单位的钱,均可构成本罪。
(四)《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该条款并没有规定罚金刑,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曹娅莎判处罚金刑,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并处没收财产刑。此外,我们认为,即使修订后的刑法某些条文规定某一重罪在同一处刑档次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时,同时规定了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不是判处任何主刑,都可以随意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般情况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罚金;判处无期徒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死刑的,只能并处没收财产。因为同样作为财产刑,没收财产重于罚金刑,没收财产应当与死刑并处,可以与无期徒刑并处。如果对死刑罪犯并处罚金,在许多情况下,因为罚金刑一时难以执行完毕,而犯罪分子已被执行死刑,再执行其未缴纳的罚金,显然不妥。
(审编: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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