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检参例27号】罪犯董某某假释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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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检参例27号】罪犯董某某假释监督案

  【关键词】
  假释监督 假释条件关联事项 民事裁判义务履行 能动履职 再犯罪危险
  【要 旨】
  在刑事案件办结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作为罪犯假释条件关联事项予以审查。检察机关办理假释案件时,对于原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或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促成和解等方式能动履职,引导罪犯真心悔罪,钝化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
  【基本案情】
  罪犯董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至2024年4月15日。同时,因被害人近亲属蔡敬秀等4人(被害人已死亡)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判决董某某赔偿4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合计人民币229152元。2012年9月5日,董某某被交付至江苏省徐州监狱执行刑罚。2019年12月,董某某向江苏省徐州监狱提出假释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 2020年2月,江苏省徐州监狱拟对罪犯董某某提请假释,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全面核查罪犯计分考核、行政奖惩、财产性判项履行等情况,并严格审查有无再犯罪的危险。
  调查核实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围绕董某某刑罚执行中的表现等情况,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全面调阅档案卷宗,查明罪犯改造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通过审查原审刑事判决书、关联的民事判决书、董某某服刑期间表现材料等,发现董某某能够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曾3次获得减刑。最后一次减刑后,于2018年7月、2018年12月、2019年6月、2019年12月获得四次表扬,将于2021年7月15日服刑期满。董某某已全部缴纳人民币2万元罚金,但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损失,民事赔偿义务未执行完毕。二是组织座谈释法说理,推动民事赔偿义务顺利履行。承办检察官通过同罪犯董某某本人、董某某近亲属谈话,发现董某某本人有赔偿意愿但无法履行,将董某某意愿转达其近亲属并释法说理,组织董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进行座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董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2020年3月2日,董某某的近亲属将民事和解协议、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上交至徐州监狱。三是上下一体联动办案,加强横向沟通协作。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通过异地协作,了解到董某某家庭有稳定生活来源、亲属愿意进行监督帮教。同时强化多部门联动配合,检察机关通过加强与司法局、监狱的横向沟通,全面了解罪犯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和再犯罪可能性评估,综合认定该犯已无再犯罪的危险,被假释后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监督意见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董某某服刑期间改造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已全部履行关联民事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义务,且无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遂于2020年3月6日向徐州监狱提出建议对董某某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
  监督结果 2020年3月10日,徐州监狱对罪犯董某某提请假释,2020年3月25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提请假释检察意见书》。2020年4月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对罪犯董某某予以假释的裁定。
  【参考意义】
  1.在刑事案件办结后,被害人一方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将罪犯对于生效裁判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作为是否符合假释条件的考量因素。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确定了民事赔偿义务,罪犯在其履行能力范围内积极履行该民事赔偿义务的,可以作为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考量因素。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时已经掌握的有关裁判文书资料、运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必要的检索、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等方式对该项赔偿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2. 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能动履职,促进罪犯积极履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或关联民事案件裁判,修复社会关系。检察机关在办理假释案件中,应当注重运用查阅档案、谈话询问、信息核查、实地走访等方式,全面审查罪犯在刑罚执行中的表现。对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但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或与原犯罪关联的民事裁判确定的赔偿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要重点了解罪犯是否具有赔偿的意愿和能力。通过召开座谈会、促进和解等方式能动履职,纠正罪犯及其家属认识偏差,主动传递改造激励信号,推动赔偿履行到位,有效化解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在此基础上,结合罪犯服刑期间现实表现和生理、心理状况等,对有无再犯罪的危险进行全面审查、客观评定,确保准确适用假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