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检参例26号】罪犯邹某某假释监督案
【关键词】
假释条件 原判刑期 先行羁押的期限 折抵刑期 类案监督
【要旨】
人民检察院应当准确把握假释条件,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以依法适用假释,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应当计入已执行的原判刑期。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假释监督案件时,应当注重通过个案办理推动刑罚执行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政策性文件予以调整,实现类案监督。
【基本案情】
罪犯邹某某,男,1977年7月出生,2017年3月2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27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6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7月22日交付江苏省浦口监狱执行。
2022年4月7日,江苏省浦口监狱开展2022年度第三批次减刑假释工作。在对罪犯邹某某是否符合假释条件进行审查时,江苏省浦口监狱刑罚执行支队根据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网页《通知》精神,认为该犯在江苏省浦口监狱实际服刑时间未超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拟不予提请假释。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
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江苏省浦口监狱2022年度第三批次减刑、假释案件开展同步监督,发现监狱拟对罪犯邹某某不予提请假释。经了解,罪犯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已执行五年一个月,但在监狱实际服刑时间仅为一年八个月。江苏省浦口监狱刑罚执行支队认为,根据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网页《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判刑期不长,在监狱服刑时间较短的罪犯适用假释时,除审查其法定条件外,还要充分考虑罪犯的刑罚体验度,严格控制假释考验期,在监狱实际服刑时间一般应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罪犯邹某某不符合该条件。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通知》第二条关于罪犯在监狱实际服刑时间的要求不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监督纠正。
调查核实
围绕罪犯邹某某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工作:第一,调取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罪犯结案登记表等原始档案材料。证实罪犯邹某某在交付江苏省浦口监狱执行前,已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先行羁押三年五个月,加上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执行的一年八个月,共计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第二,核实罪犯邹某某认罪悔罪表现。一是通过对该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累计台账、罪犯评审鉴定表、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等材料的审查,认定该犯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二是根据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等材料,认定该犯在所期间能遵守相关规定,表现较好。三是审查罪犯出监危险性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材料,证实该犯再犯罪危险性等级为低度,具备家庭监管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综上,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邹某某符合假释条件。
监督意见
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不仅包括交付监狱实际执行的刑期,也包括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限。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网页《通知》规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应当作为办案依据。罪犯邹某某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适用假释的刑期条件。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在列席江苏省浦口监狱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委员会时,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假释后监管条件等因素,提出建议对其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
监督结果
2022年6月20日,浦口监狱对罪犯邹某某提请假释。7月2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南京市中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建议对其裁定假释。8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裁定对罪犯邹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止。裁定生效后,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积极与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沟通,建议撤销该局刑罚执行处关于假释执行刑期的通知规定,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已主动废止该规定。
【参考意义】
1.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中的“原判刑期”应当包括判决执行前的先行羁押期限。对刑法第八十一条关于“执行原判刑期”的理解,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和刑法体系解释的原则,进行准确把握。假释指附条件的释放,如果罪犯遵守一定条件,视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同理应当认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适用假释时,也应当将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应当完整理解和把握,“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不仅包括交付刑罚执行机关实际执行的刑期,交付执行前先行羁押期限经折抵刑期后也应当包括在内。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假释监督案件时,应当准确把握“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条件,结合罪犯交付刑罚执行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再犯罪危险”,依法对罪犯适用假释。
2.人民检察院在假释案件同步监督中应当注重通过个案办理推动政策性文件的调整,实现类案监督。出于对假释罪犯出监危险性、再犯危险性等因素难以把握等原因,刑罚执行机关往往采用制发政策性文件、通知等方式,在法定条件外,增加控制假释适用的考量因素,导致假释难以依法适用。人民检察院在假释案件同步监督过程中,要注重通过个案办理实现类案监督,“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督促刑罚执行机关正确执行法律,推动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政策予以调整,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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