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检参例20号】强制医疗领域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救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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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检参例20号】强制医疗领域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救助案

  【关键词】
  强制医疗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行政公益诉讼 多元化救助
  【要旨】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被强制医疗的未成年人应当纳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范围。行政机关未能依法履职,检察机关可以开展公益诉讼监督;对已通过诉前磋商程序实现监督目的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终结案件决定。针对处于困境的涉案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引入专业司法社工、最大限度链接社会资源,开展多元化救助。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4日,王某某(男,1986年出生)精神分裂症发作杀害妻子。2016年11月8日,王某某被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于2019年1月3日交付强制医疗中心执行。2020年6月,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王某某与妻子育有二子王某甲(2010年出生)、王某乙(2012年出生),案发后由王某某母亲李某某(1952年出生)独自抚养,三人每人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282元。检察机关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属于“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建议李某某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但未获通过。
  2020年8月,检察机关向二人发放司法救助金2万元,同时引入司法社工、链接社会资源开展联合救助。后经检察机关履行行政公益诉讼职能,2021年1月,王某甲、王某乙被民政部门纳入保障范围,每人每月领取生活保障金1640元,并在医疗康复、教育帮扶等方面享受政策保障。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开展行政公益诉讼监督。2020年7月,检察机关在全市开展专项核查,共发现6名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被强制医疗的未成年人,经申请仍未被纳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范围。《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属于“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应当纳入国家保障。经调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标准高,认定流程严格,民政部门认为《意见》未明确列举强制医疗情形,且缺乏上位法律依据,无法将此类未成年人纳入保障范围。检察机关经研究认为,强制医疗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上述6名未成年人均应纳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予以保障。2020年12月14日,检察机关对上述情形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当日,检察机关与民政部门召开磋商座谈会,围绕强制医疗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属性,就不将上述类型未成年人纳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范围是否存在不作为、不特定未成年人利益遭受侵害的后果、建立健全救助工作机制等事项进行磋商,检察机关的意见得到民政部门认同。2021年1月,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6名未成年人全部纳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范围予以保障,每人每月依法发放1200-1700元不等的保障金,并在医疗康复、教育帮扶等方面提供政策保障。
  提供综合救助。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领域“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学习情况进行调查走访,评估其现实困境和实际需求,引入专业司法社工提供菜单式服务,帮助摆脱困境。针对获得“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之前的生活困境,检察机关通过司法救助,为每人申请1万元司法救助金解燃眉之急。针对此类未成年人存在的自卑心理、朋辈交往障碍、监护不力等问题,提供心理支持、组织拓展游戏,解决社会交往困境;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提升抚养人沟通教育能力;通过“爱心妈妈”“梦想小屋”,帮助改善成长、生活环境。
  健全机制保障。经检察机关和民政部门协同努力,2021年2月23日,九家职能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拓宽渠道保障困境儿童合法权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对于儿童父母被强制医疗的,属于“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情形。《通知》还规定,以“部门间协作联动”“定期更新K盘”等方式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强化主动保障等措施。2022年11月,在民政部门的推动下,市政府印发《关于完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制度的若干政策》,明确将强制医疗领域“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纳入保障范围。截至2022年11月,共有8名此类未成年人被纳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予以保障。同期间,省民政厅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强制医疗领域“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专项清查及保障行动。
  【参考意义】
  1.父母一方监护缺失或者无力监护、另一方被强制医疗的未成年人属于“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应当纳入相应国家保障范围。强制医疗是一种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社会防卫措施,从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来看,与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等措施相当,应当认定为《意见》中“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被强制医疗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同时符合《意见》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享受相应的国家保障政策。
  2.对职能部门未能履行法定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开展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行政机关未能充分履职,导致不特定未成年人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督促履职;对已通过诉前磋商程序实现监督目的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终结案件决定。在诉讼中,应注重释法说理,消除认识分歧,推动出台规范性文件,统一法律规定适用标准。
  3.根据困境未成年人个体需求,检察机关可以开展多元化救助。纳入国家保障后,“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可能还面临心理、监护、教育等发展困境,检察机关应充分调查评估其生存现状及发展需求,加强对各类保护资源的整合赋能,链接司法社工、公益组织等专业力量参与,为其健康成长提供个性化的综合救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
  《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