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检参例17号】张某、潘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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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检参例17号】张某、潘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惩罚性赔偿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侵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案件,应统筹运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当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数量特别巨大,损失难以查清且非法获利极少时,检察机关可适用民事侵权法律中“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兜底条款,探索适用公共利益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4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2月出生,某职业学院学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10月出生,某公司员工。
  2020年9月至10月,潘某某将其从网上购得的五百余万条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包含学生姓名、班级、学号、家长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先后多次向张某出售,共计获利550元。另查明:2020年10月间,张某、朱某某还分别向余某、陆某等人出售含有公民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二十余万条、八千余条,张某共计获利2200元,朱某某共计获利480元,其中朱某某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系张某提供。经去重筛查后统计,张某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三百余万条,潘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三百余万条,朱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五千余条。
  检察机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张某、潘某某等人提起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2年7月30日,人民法院采信检察机关指控,对张某、潘某某等人全部作出有罪判决;同时判令张某、潘某某永久删除保存在电脑等存储介质内的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张某、潘某某共同赔偿社会公共利益损失10万元;张某赔偿社会公共利益损失5000元;张某、潘某某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并全部执行到位。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去伪存真,夯实客观性证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经梳理统计,本案非法获取及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五百余万条,数量庞大。为保证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唯一性,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运用专业软件检测涉案个人信息,做好去除重复信息、沉默号、空号等证据补强工作,?经去重辨伪、抽样比对,最终确定本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三百余万条,并于2021年12月30日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张某、潘某某等人提起公诉。
  特殊保护,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经审查发现,涉案的数百万条个人信息中,多为格式统一、内容全面、精确度高的学生信息。检察机关分析认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具有特殊性,一方面虽然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单一,但个人信息集中程度高,指向性强;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个人信息泄露更易引发诱骗诱拐、电信诈骗、网络骚扰等严重后果。检察机关决定以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经诉前公告,未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专家论证,探索惩罚性赔偿。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数百万条,无法查清实际损失且侵权人获利极少,若按照司法实践以侵权人获利作为公共利益损失赔偿标准,则张某、潘某某仅需分别赔偿2200元、550元,导致民事责任承担明显失衡。检察机关召开专家论证会,经论证一致认为当出现危害畸重获利畸少的情形时,不能简单以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可适用“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兜底条款。经研判后,检察机关综合考量信息数量、侵害对象特殊性、侵权行为危害性、侵权人在犯罪产业链中的作用及赔偿能力等因素,向法院提出惩罚性公益赔偿、赔礼道歉、删除信息等诉讼请求,获法院判决支持。
  多方联动,促推多维度治理。检察机关以本案切入,从三个维度强化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一是建议网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整治信息处理者强制授权、超范围收集、违法违规使用个人信息等行为,提升执法力度,促进协同治理。二是深入辖区内学校及社区开展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治宣传,提升未成年人及监护人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和能力。三是倡导信息收集责任主体强化信息主体责任,建议有关机关依据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妥善处理,严防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
  【参考意义】
  1.检察机关应准确认定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确保精准指控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当行为人批量出售或者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时,涉案信息往往数量巨大,难以逐一核实,检察机关需在查获的信息数量基础上,引导公安机关运用专业技术手段作去重去伪处理,保证信息的内容真实性和数量有效性。
  2.检察机关可以运用“一案多查”办案模式,加大未成年人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力度。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受到多重法律保护,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时应提高敏锐性,细致审查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精准摸排涉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线索,统筹运用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实现未成年人权益全方位救济。
  3.检察机关应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予以特殊、优先保护,可探索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未成年人身份特殊,保护标准应高于一般群体。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通常以侵权人获利为标准,但在涉案信息数量特别巨大而非法获利极少时,易造成危害与赔偿严重失衡,检察机关可建议法院引入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侵权行为违法成本,有效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