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检参例14号】李某英借款合同虚假公证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虚假公证 非诉执行监督 调查核实 检察建议
【要旨】
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骗取公证债权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构成虚假公证。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职,监督人民法院非诉执行活动,促进公证机构规范公证活动,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诚信。
【基本案情】
尚某军系江苏某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初,其安排员工利用汇款或转账至尚某瑞(尚某军儿子)、尚某云(尚某军女儿)、连云港某酒店的银行流水,伪造相对应的6张借条,合计2812.1万元,借款人均为投资公司,出借人均为李某英。2014年6月5日,尚某瑞以李某英名义起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市中院),诉请投资公司偿还借款2812.1万元。该院在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发现证据材料有异常,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继续诉讼,由于李某英申请撤回起诉,遂于2014年8月8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同日,双方签订欠款金额2812.1万元的《还款协议》,并持该协议转至连云港公证处,申请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公证债权文书》一份。2014年8月13日,经李某英申请,该公证处就其中100万元出具相应《执行证书》一份。2014年8月18日,因投资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双方就上述《还款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并申请公证,该公证处于2014年8月20日就该《补充协议》出具《公证书》一份。2014年10月31日,经李某英申请,该公证处就余下2712.1万元出具相应《执行证书》。
2014年11月4日,李某英持以上公证文书,向连云港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冻结投资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2015年5月13日,该院以被执行人财产尚不具备处置条件以及李某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9月27日,李某英向连云港市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裁定指定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执行该案。海州区法院于2018年2月1日裁定冻结、划扣投资公司银行存款36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后该院查明:投资公司是第三人灌南县某百货公司和江苏某商贸公司的债权人,且该债权已被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两公司至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李某英申请执行投资公司在灌南县某百货公司和江苏某商贸公司处的到期债权,该院于2018年8月15日裁定对灌南县某百货公司和江苏某商贸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共计14处)进行评估和拍卖。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发现。2008年5月始,尚某军等人以投资公司为依托,逐渐形成以尚某军为组织、领导者,胡某、尚某云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9年5月,连云港市公安局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对尚某军等人立案侦查。2019年7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连云港市检察院)主动依职权对以投资公司为当事人的系列民事案件进行摸排和初查,发现投资公司与李某英2812.1万元公证债权文书的借条及李某英身份存在异常,认为该案可能涉嫌虚假公证,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连云港市检察院依法开展调查核实:一是对李某英的居住、收入情况、社会关系等进行调查。查明李某英系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尚某军的岳母,年逾七十,无退休金等固定收入来源,名下亦无其他大额财产。二是调取公安机关讯问尚某军等人的讯问笔录,核实虚假公证共谋过程。调查发现,尚某军为防止投资公司债务人灌南县某百货公司和江苏某商贸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共计14处)被投资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遂与其女儿尚某云、投资公司总经理胡某共谋,虚构投资公司向李某英借款2812.1万元的事实,并伪造借条、银行流水、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安排尚某瑞持上述虚假证据以李某英名义到连云港市中院起诉,以期获得生效裁判后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对抗其他债权。后因法院审查发现该案存在异常,几人遂决定转至连云港公证处,通过骗取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向连云港市中院和海州区法院调取卷宗并了解情况。经向连云港市中院李某英诉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承办法官了解情况,得知法官在双方证据交换时发现证据有异常,但无法证明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故当庭训诫后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检察人员遂口头建议,如发现虚假诉讼应按民事诉讼法驳回其请求,并进行司法惩戒。经阅卷查明,执行法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已裁定对上述14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和拍卖。连云港市检察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尚某军等人伪造证据,骗取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虚假公证事实。
监督意见。2019年8月6日,连云港市检察院向连云港公证处发出检察建议,指出李某英与投资公司伪造证据,虚构2812.1万元的借款,利用公证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建议依法撤销相关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
2019年8月14日,连云港市检察院向连云港市中院发出检察建议,指出李某英与投资公司伪造借条和银行流水等证据,虚构2812.1万元的借款,骗取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执行证书。因该执行证书所涉的债权债务系虚假的,建议裁定不予执行。
监督结果。2019年8月30日,连云港公证处作出决定,撤销涉案公证文书,并表示将进一步加强业务培训和警示教育,努力提高反诈能力,改进审查方法,保证公证质量。
2019年10月14日,连云港市中院回函采纳检察建议,告知海州区法院对该案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后海州区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
2020年11月30日,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尚某军、尚某云、胡某相应刑事责任。三人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裁定,维持原判决。
【参考意义】
1.注重加强对骗取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违法行为的监督。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利用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防范意识不强、措施不足等问题,恶意串通,伪造借贷合同、买卖合同或者抵偿债务协议等债权凭证进行公证,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该行为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社会诚信,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可以向公证机构和执行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进行非诉执行监督,保障公证程序和实体合法,维护司法公信力。
2.强化调查核实工作,重点审查公证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文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公证行业的生命线。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从公证程序是否正当、公证内容是否真实、公证事项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重点审查。可以调查核实各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户籍信息、职业收入、财产状况、居住情况和经济往来等事项,分析当事人申请公证的背景和动机,查明据以作出公证债权文书的证据材料是否系伪造,公证事项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施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