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检参例13号】蒋某清等人实现担保物权虚假诉讼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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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检参例13号】蒋某清等人实现担保物权虚假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虚假担保物权 特别程序监督 检察建议
  【要旨】
  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具有形式审查、程序快捷高效的特点。当事人利用该特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骗取法院特别程序生效裁定,以实现虚假担保物权方式来逃避债务。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实质审查,依法监督特别程序中的虚假诉讼,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方式督促法院纠正错误裁定。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7日,蒋某清向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市法院)申请实现与陈某芳的担保物权,请求法院将陈某芳名下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蒋某清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蒋某清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至2012年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向陈某芳交付借款176万元,2013年3月12日,陈某芳以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85万元。蒋某清提供借款协议、借条、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陈某芳对上述借款及抵押权均无异议。经审理,宜兴市法院于开庭当日作出民事裁定:对陈某芳抵押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法变价,蒋某清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17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发现。2021年2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宜兴市检察院)接到案外人举报,发现本案存在三个疑点:一是蒋某清依据原始借条主张的债权金额与抵押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二是蒋某清在庭审中陈述176万元均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银行取款记录等资金来源证明。三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抵押权等无任何争议,庭审缺乏对抗性。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遂依法受理审查。
  调查核实。对上述疑点,宜兴市检察院查询了当事人户籍信息、房产信息、调取了银行交易记录等材料,重点查实了四个方面事实:一是抵押权并未及时有效设立。经调查,案涉抵押借款协议签订于2011年2月5日,但陈某芳直至同年8月4日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即陈某芳在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已经通过约定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二是蒋某清不具备出借本案款项的能力。蒋某清为宜兴某超市营业员,收入微薄,名下仅有房屋一套,无其他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其银行账户始终没有大额资金往来,其并不具备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三是双方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陈某芳的儿子与蒋某清的女儿系夫妻,双方系姻亲关系。四是陈某芳具有逃避债务的可能性。陈某芳尚结欠举报人丁某芳等人数百万元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但尚未执行到位。
  监督意见。宜兴市检察院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担保物权,利用特别程序,以逃避其他债务,构成虚假诉讼,应当予以监督纠正。鉴于本案系特别程序案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2021年4月29日,宜兴市检察院向宜兴市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撤销民事裁定。另外,该院以蒋某清、陈某芳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为由,向宜兴市公安局移送犯罪线索。
  监督结果。2021年6月7日,宜兴市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民事裁定。宜兴市公安局收到线索后以涉嫌虚假诉讼罪对蒋某清立案侦查,该案正在办理中。
  【参考意义】
  对当事人通过特别程序实现虚假担保物权逃避债务的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审查担保物权对应的债权是否真实合法,依法进行监督。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具有非争议性的特点,旨在使债权人便捷高效地获得强制执行依据。对已经登记的担保物权,法院基于登记的公信效力,对担保物权人提交的权属证书等材料只需作形式审查,对债务已届清偿期限,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已成就且无实质性权利争议的,即可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重点关注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凭证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发现疑点的,可以依法运用调卷、询问、查询等调查核实措施,查明案件事实。经查证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制发检察建议予以监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现为2021年修订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款)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现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