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检参例4号】潘某某危险作业案
【关键词】
危险作业 社会危险性评估 慎押 非羁押监管
【要旨】
行为人实施法定刑较轻的危险作业等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且不如实供述时,应予以逮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全覆盖逮捕案件,可以采用不公开听证、听取当事人意见等方式开展,具备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获得谅解或者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形的,应依法变更逮捕强制措施。
【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
2020年5、6月至2021年4月,潘某某利用自行改装的3辆汽车,采用外置电瓶搭电驱动油泵方式为他人汽车加油作业,共计销售汽油6000余升。2021年4月15日,潘某某因涉嫌危险作业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侦查期间,潘某某供述了2辆作案汽车、隐瞒了1辆作案所用改装面包车。
2021年4月22日,潘某某将该被隐瞒的改装面包车停放至居民区路边。经联系后于同月27日15时许,从该车中取出装有10余升汽油的塑料油桶为他人汽车加油,加完油后再次为塑料油桶注油作业过程中,使用电瓶为油泵搭电,导致其面包车起火。因消防救援人员及时赶到,未酿成严重后果。火灾造成潘某某双下肢烧伤,现场附近3辆汽车和临近一住户的1辆电动自行车及两台空调外机受损。经消防机关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潘某某车厢内汽油蒸气遇电火花爆燃引发成灾。潘某某未经交通、应急管理等部门批准、未取得危化品相关作业许可证,擅自改装面包车为他人加油作业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经鉴定,潘某某销售的油品符合汽油指标特征,为汽油类产品;经认定,潘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6734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审查逮捕。2021年5月26日,公安机关以潘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提请南通市崇川区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实地走访现场、询问火灾调查专家等方式,查明潘某某危险作业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一是潘某某实施非法流动加油,造成3辆汽车受损、2台空调外机烤损、自身受伤等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二是潘某某以流动加油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危险作业,采取非羁押措施恐不足以防止其再次犯罪。三是潘某某辩称当日火灾系其搭电发动汽车引起,否认为加油作业所致。检察机关认为,危险作业罪虽法定刑在一年以下,但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同种犯罪,不如实供述,有较大社会危险,于2021年6月2日决定对其批准逮捕。
羁押必要性审查。潘某某被逮捕后次日,其子驾车回家处理潘某某相关事宜,途中意外与重型卡车相撞。2021年6月10日,辩护人以潘某某儿子发生车祸生命垂危,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开展以下工作:一是矛盾化解。捕前仅有1名被害人得到赔偿并出具谅解,经与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沟通,促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4名被害人均建议从宽处理潘某某。二是社会危险性审查。经审查,捕后潘某某供认当日火灾系其搭电加油作业所致,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充分认识到非法流动加油的危险性及社会危害和法律后果,认罪悔罪;涉案车辆已被扣押、驾驶证被吊销,再犯可能性较低;家庭出现困难。因此,该案的社会危险性发生重大变化。三是调查核实。经调查,潘某某儿子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伤后昏迷不醒,治疗费已近30万元,肇事方未赔偿,家庭经济困难。四是羁押听证。6月18日,崇川区检察院组织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会。检察官播放火灾监控视频,介绍案情及潘某某认罪悔罪、赔偿并获得谅解、家庭重大变故等情况。听证员经评议,认为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采纳听证员意见,决定对潘某某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非羁押监管。为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检察官陪同潘某某到其所在街道派出所,交接监管事宜,并与社区干部、民警、潘某某及其亲属组建取保候审管理工作群,通过潘某某及其家属每日上传动态、位置打卡、外出报批等,对其进行监管。监管期间发现潘某某情绪悲伤、激动,开展情绪疏导3次。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按要求上传动态、位置打卡60余次。
2021年9月9日,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定罪量刑意见,以危险作业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参与社会治理。针对本案中暴露出的成品油非法运输整治未到位等问题,检察机关分别向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南通市崇川区非法流动加油专项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出检察建议和刑事犯罪风险提示函。推动交警部门查获非法流动加油车案件28起,查获报废车违法33起;非油办组织执法部门联动开展专项督查,取缔非法固定加油点7处。
【参考意义】
1.办理危险作业等法定刑较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应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条件和社会危险性,决定是否逮捕。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正确适用,根据案件事实、在案证据、社会危险性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批准逮捕。危险作业罪等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虽法定刑配置较轻,也应客观评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被采取非羁押措施后继续实施危险作业,并引发公共安全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且对犯罪事实不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其有社会危险性,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2.逮捕后社会危险性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羁押必要性持续审查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此前支持逮捕的依据可能随着诉讼程序推进而发生动态变化。检察机关应当在捕后,注重审查是否出现和解、认罪认罚、有无不适宜羁押的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时,可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方式,核实羁押必要性申请事由;优化审查方式,注重听取当事人意见,促成行为人家属积极赔偿等方式化解社会矛盾;走访街道社区、开展羁押听证等方式加强沟通,强化释法说理,提升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可接受度。变更强制措施后,可以借助多方力量落实非羁押监管措施,防范社会风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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