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检参例3号】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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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检参例3号】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关键词】
  过失致人死亡 起诉必要性审查 自行补充侦查 品格证据
  【要旨】
  检察机关开展起诉必要性审查,可以“行为”“行为人”“社会公共利益”三要素为框架,综合考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预防必要性大小及受损社会关系修复情况等,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审查时可采用自行补充侦查、公开听证等方式,收集行为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品格证据,评估社会危险性和公众心理预期,综合考量起诉必要性。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5年出生,案发时系常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
  2021年7月14日10时许,李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至常州市天宁区尚未交付的某项目工地东侧通道,停车并交由工地工作人员开始卸货,李某某下车等待卸货完成。11时许,混凝土卸货完毕,李某某将车辆冲洗后驾车离开。在沿该通道由南向北重新起步行驶过程中,因车辆高度近4米,存在视线盲区,李某某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未注意观察车辆四周,车辆右前部撞到准备从车辆右侧绕行至车辆左侧的工地工人葛某某,致葛某某倒地并被该车碾压。李某某发现后当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葛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葛某某因腰腹部遭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内脏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自行补充侦查。2022年1月14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以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在前期 “行为”证据已经固定的基础上,一是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走访住建部门,查明案发路段属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道路,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不属于“道路”范畴;通过对重型货车复勘后,查明该车高度近4米,存在视野盲区,李某某作为重型货车司机,应当知晓所驾驶车辆整车高、后视镜盲区面积大,但未能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及时查明车前情况,是发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二是对李某某身份背景开展社会调查,收集品格证据。走访其工作单位,了解到李某某退伍后一直从事驾驶员职业,能够遵守公司各项制度,多年来一直保持零事故记录,李某某目前已经调整工作岗位,在原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已经回归正常生活;咨询交警部门,了解到李某某驾驶记录良好,无闯红灯等违章行为记录;通过异地检察协助,调取了李某某档案材料,了解到其曾在入伍期间立有战功而获得嘉奖;走访李某某所居住社区,了解到李某某1997年来到常州工作,已在常州定居,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李某某平时为人谦和,邻里关系较好,家庭和睦。本案系李某某过失引发,案发后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方。通过上述调查,确定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低。
  检察机关多次联系被害人近亲属并对其开展心理疏导工作,使其情绪逐步缓和,表示愿意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和解。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新冠疫情影响,被害人近亲属无法赶至现场,2022年4月24日,在检察官主持下,人民调解员通过可视化远程系统开展“云和解”,采用“线上连线”方式,全程录音录像,一站式完成和解,双方签订电子《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明确要求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起诉必要性评估。根据自行补充侦查情况,结合个案情况,开展起诉必要性审查:一是考察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案系过失犯罪,发生在未交付使用的封闭项目道路上,与公共道路行驶发生事故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是考察本案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现场等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李某某被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正常生活,不予刑事处罚能够预防犯罪;三是考察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已经得到修复。李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没有追诉的意愿,社会关系已经修复。四是评估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检察机关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听证评议,3名听证员一致建议从轻处理,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2022年4月26日,检察机关综合考量行为、行为人因素以及有利于恢复社会关系、有利于行为人回归正常生活、减少社会对立面、不起诉符合社会公众心理期待等社会公共利益因素后依法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行车安全溯源治理。天宁区检察院在办理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的基础上,针对案件中反映的重型货车安全事故相关问题,对近年办理的25件涉重型货车刑事案件开展全面调研,发现案件造成伤亡人数25人,其中死亡23人,需要引起重视。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重型货车右转弯盲区事故发生概率高、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相关职能部门监管联动不足等问题,检察机关向党委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推动辖区企业加强重型货车司机安全教育、右转弯必停、安装补盲镜、粘贴车身反光装置等制度的落地。
  【参考意义】
  1.综合考量犯罪“行为”与“行为人”因素,主客观相统一认定行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加强起诉必要性审查,进行完整的犯罪评价,兼顾“行为”与“行为人”要素。一方面,考量“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包括法定刑轻重、犯罪手段、造成的损害、是否存在恶劣的社会影响等;另一方面,注重“行为人”因素,收集品格证据,对行为人社会背景、既往经历、犯罪原因、动机、犯罪后有无悔改表现、改造的难易程度等方面开展调查,评估其社会危险性。通过对“行为”与“行为人”的双重评估,全面考量起诉必要性,对“可诉可不诉”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
  2.审查起诉必要性评估应考虑社会公众接受程度,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评判要素之一。检察官不仅是指控犯罪的公诉人,还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作出决定的重要依据。具体审查时,应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重点审查被不起诉人是否获得被害人真实谅解,被害人有无追诉的意愿,不起诉能否实现社会关系修复。同时,还可通过公开听证、走访摸底、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评估一般公众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心理预期,如不起诉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认识,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立面等社会公共利益因素。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