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03】周某等8人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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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3】周某等8人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土地复垦 矿产资源保护
  【要旨】行为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承揽土地复垦等工程便利,擅自开采矿石并对外销售牟利的,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以工程施工需要、地方政府许可,不具有非法采矿主观故意的辩解,属于可以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影响非法采矿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徐州市某区某镇原信访办副主任。
  被告人张某,男,个体经营户。
  其他6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通过购买、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合伙入股等方式,参与徐州市某区某镇的部分土地复垦工程,以及蓄水塘坝治理工程。在周某等人施工前,国土部门明确告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矿石不允许外运销售,工程施工方案、委托协议也载明该项内容。后周某等人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工程施工名义,组织他人通过挖掘机采凿、炸药爆破的方式,开采灰岩矿石40余万吨,价值149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等人明知矿石系周某等人盗采,仍向其收购10余万元的矿石。【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本案系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在侦办某涉黑恶犯罪案件时发现。2018年9月18日至10月10日,铜山区公安局对周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
  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本案中的土地复垦与采矿相互交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侦查取证方向、取证重点内容存在较大困惑和争议。2018年10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多次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提出如下取证意见:1.调取涉案工程施工的立项、招投标施工方案、委托协议等书证,查明施工内容是否包括销售工程余量矿石。2.调取国土部门对该工程项目的巡查、处罚记录,以及施工现场的视频、照片,证实周某等人是否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和违法性认识。3.全面梳理从周某处查获的账本、过磅单等书证,委托鉴定机构对销售数量和价值进行鉴定,查明犯罪数额。
  审查起诉阶段。2019年3月29日、6月2日,公安机关对周某等8人涉嫌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周某等人提出以下辩解:1.已取得合法工程施工权,开采矿石属于工程施工内容,不属于非法采矿行为。2.经镇政府同意后销售矿石,没有违法性认识。3.公安机关认定的矿石开采及销售数量过多。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第一,取得工程施工权不影响非法采矿行为的认定。承办检察官多次走访国土部门,了解土地复垦相关规定,全面审查施工方案、国土部门委托镇政府组织施工的委托协议等书证,查明土地复垦等工程中产生的矿石只能回填,不得外运销售。周某等人在仅有承揽工程施工权而无矿石开采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开采、销售矿石的行为,系非法采矿。第二,属地镇政府相关人员对盗采行为的默许,不阻却行为人的违法责任。承办检察官多次到镇政府、国土部门调查取证,重点审查国土部门巡查工程施工的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工现场的视频、照片等客观证据,查明周某等人施工的实质内容仅是开采矿石销售,并未实施复垦、塘坝治理等行为,且已被主管部门多次口头警告或书面行政处罚。因此,即使属地镇政府对周某等人开采销售矿石的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默许,也不影响周某等人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识。第三,重复计算的犯罪数额应当予以核减。检察机关查明,鉴定机构存在重复计算矿石销售数量的问题。经对上千张书证逐一核对计算,去除重复及争议的50余万元,最终认定全案犯罪数额为1490余万元。此外,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基础上,多次提审周某等犯罪嫌疑人,通过释法说理、证据开示,最终促成全案8人认罪认罚。
  2019年9月29日,检察机关以周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2020年8月5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各被告人均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2020年9月8日,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其他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等2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三万元,部分适用缓刑。所有被告人在违法所得的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环境修复费用依法上缴国库。
  参与综合治理。2020年12月18日,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矿石开采监管缺失、镇政府乱作为等问题,向区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加强行政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开展系统整治。接到检察建议后,区政府围绕矿产资源保护,开展了区镇村三级专项整治,投入400余万元专项资金,加强盗采技防措施,提高相关部门的监管能力,该地区盗采现象大幅降低。
  【借鉴意义】
  (一)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假借合法工程名义,开采、销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矿石,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采取依法许可制度,以授权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形式进行管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对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周某等人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承揽乡镇政府发包的土地复垦等工程,虽取得了工程施工权,但并未取得矿石的开采权和销售权。因工程施工需要开采的矿石,必须用于项目回填或交由主管部门处理,擅自开采并销售,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二)办理环境资源类案件,可以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角度,重点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属地镇政府与行为人签订土地复垦等工程施工协议时,仅有权授予行为人进行土地复垦,并对工程进行监管,不具有授予开采、销售矿石的权限。尽管部分工作人员对行为人利用工程施工开采矿石的情况采取默许的态度,也属于无效授权,不影响对非法采矿罪的认定。本案中,根据施工现场的视频、照片,主管部门巡查记录、处罚决定等证据,足以证实行为人是以复垦之名,行盗采之实。周某等人对镇政府相关人员存在默许的辩解,属于可以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阻却犯罪构成。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