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02】某科技公司、欧阳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
【关键词】
污染环境 危险废弃物非法处置 损害后果认定
【要旨】
行为人在未采取防范措施的情况下,长期贮存、搁置污染物,放任其扬散、流失、泄漏、挥发,造成损害后果的,属于“非法处置”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对于非法处置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专家辅助人,结合土壤、水体、大气等外部环境的污染后果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某街道某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67年8月生,某科技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7月生,某科技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系一家从事生产、销售农药杀菌剂的企业。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明知公司的产余物料系危险废物,露天堆放违反国家规定,为减少成本支出,仍决定在公司厂区内设置露天堆场用于堆放产余物料。为满足不断增长的堆放需要,二被告人分别于2016年、2017年两次对露天堆场进行扩建,并安排工人将生产中产生的3000余吨固液混合物,长期堆放、贮存在约6000平方米的露天堆场上,造成堆放物大量泄漏、挥发。经鉴定,某科技公司露天堆放的物料属于危险废物,该露天堆场地下土壤、水样部分特征污染物超出基准线20%,存放涉案危险废物的仓库内检出二氯甲烷有毒有害气体。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本案系省环保厅卫星巡查时发现,某科技公司厂区内露天堆放大量不明堆物,涉嫌污染环境。2019年4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侦查阶段,六合区检察院5次派员提前介入,就堆放物质的污染性质、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责任承担等方面,提出侦查取证建议。
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以某科技公司、欧阳某某、李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六合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第一,主观上具有环境污染的犯罪故意。欧阳某某等人明知产余物料属于危险废物,应当存放在特定的仓库内,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置。但因公司产能扩大,产余物料不断增加,为节省处置经费,便设置露天堆场进行堆放,放任有毒有害物质大量泄漏、挥发,足以印证放任环境污染的主观故意。第二,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处置”的污染环境行为。截至案发,涉案露天堆场已经使用四年多,堆放的产余物料达3000余吨。公司虽然对堆放地点采取一定程度的硬化措施,但不符合长期贮存的要求,导致污染物渗透、挥发。该行为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第三,达到了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根据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固体废物属性判定报告》,涉案物料在不作为中间物料返回生产工艺使用的情况下,属于危险废物。根据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报告》,涉案堆场地下土壤重金属、无机盐以及地下水氯化物、硫酸盐等部分特征因子超出基准线20%。根据江苏苏力环境科技公司出具的《气体检测报告》,涉案仓库内检测出二氯甲烷,属于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据此证实,该非法处置行为对土壤、地下水、空气等外部环境造成了损害后果。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综上,某科技公司、欧阳某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2019年12月19日,六合区检察院以某科技公司、欧阳某某、李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向玄武区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2020年1月19日、5月27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犯罪故意、不能认定非法处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等辩解。
对此,公诉人答辩称:第一,根据被告人供述以及多名公司员工证言证实,物料系生产农药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具有回收价值,也未实际返还车间再利用,员工通常称之为“危废”。证明欧阳某某等人未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置,长期将生产废物露天贮存,放任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泄露、挥发,具有环境污染的主观认知。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某科技公司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私自露天贮存危险废物。虽设计了围堰、窨井、收集池,采取油布覆盖、执行巡检制度等防范措施,但显然未达规定标准,泄露、渗出时有发生,多次受到群众举报。据此,不符合贮存条件下长期大量堆放危险废物的“消极处置”行为,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第三,根据有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堆放物长期露天存放并发生泄漏、挥发,对周边土壤、地下水、大气等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结果要件。
2020年6月29日,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犯罪指控和量刑建议,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某科技公司罚金一千万元;判处欧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后被告单位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2021年11月15日,南京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鉴意义】
(一)行为人以贮存为名,放任堆放物扬散、流失,造成污染后果发生的,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精神,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等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部环境接触,存在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等方面,综合判断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本案中,欧阳某某等人明知其公司的产余物料具有危险特性,不能随意处置,但为了节约成本,违反相关规定擅自设置露天堆场堆放数千吨,长期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扬散、流失、泄漏、挥发,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
(二)检察机关可以借助专家力量,结合大气、土壤、水体等外部环境的损害情况,综合认定污染环境犯罪结果。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是否客观上造成大气、土壤、水体等环境损害,是认定污染环境犯罪后果的关键。检察机关可以借助专家鉴定和论证等方式,分析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本案中,通过专门鉴定机构对某科技公司露天堆场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大气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分析,证实土壤重金属、无机盐以及地下水氯化物、硫酸盐等部分特征因子超出基准线20%,存放危险废物仓库内检出二氯甲烷有毒有害气体。据此认定非法处置行为与环境受到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后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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